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法院應許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參照)。職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而符法制。
三、時效抗辯: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依原告在調查局所自陳:「……」(請參見被證1號……)。
若然,則原告至少在105年12月底,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審諸原告係於108年10月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以原告知其受到損害,迄至原告起訴日為止,業已超過兩年。為此,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敬請鑒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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