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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8日 星期二

[其他] 簡訊威脅是否可以控告?

問題:


 


最近,被一位親戚騷擾,拿一份不實控訴的文件,(內容指責二十幾年前不該還我父母錢)要我找我父母出面與其父母對質,限我期限內搞定,由於屬於陳年往事,加上家人認為只會各說各話,出面談只會臉紅脖子粗無任何意義,叫我不要理會。結果就接到,簡訊指責我完成學業的錢是來自父親的不義之財,揚言要帶文件要到我工作單位找我及主管,想瞭解這些簡訊可否控告對方,若可,需採取何種法律途徑?


 


答覆:


 


目前如果只是寄發簡訊,
而簡訊內容又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
恐嚇你致生危害於你的安全
,
就只是單純的騷擾而已
.
很遺憾的是
,
單純的騷擾尚不構成犯罪
,
除非騷擾程度嚴重到危害你身心狀況的地步
,
才有請求損害賠償的可能(但有舉證責任問題
).

之後你可以注意下列幾點
:
1.
他的簡訊內容有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
 
恐嚇你致生危害於你的安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
2.
如果他到工作場合騷擾,有無傳述不實之事實(刑法誹謗罪
),
 
有無以不雅言詞辱罵你(刑法公然侮辱
).

以上罪名如果要深入了解構成要件
,
可以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案例.


2009年12月2日 星期三

[其他] 非公開的討論區是否構成毀謗

問題:


是這樣的,我們公司有個討論區,這是內部的留言板
是內網,並無對外開放,但目前有兩個同仁在板上
有點言語衝突,其中一個,有點出言不當了,
ex

有個同仁匿稱為臘腸犬,另一個同事就意有所指
說:狗改不了吃屎!之類的話
這樣是否構成了人身攻擊呢?


 


答覆:


就這個案例來說,


首應審究者,即公司內部未對外開放的留言板,
是否足以達到"公然"的程度.

就此問題,可以參考實務上見解
:

1.
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2.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所以公司內部未對外開放之留言版,固然只有特定人才能進入,
亦即得以共見共聞者均為特定多數人,(非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
但是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

如果公司人數眾多,已經可以認為達到公然的程度,
仍然有構成公然侮辱之虞.

因此,該同事所言如果有其他情事足以認定可特定為某人,

恐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疑慮.



2009年12月1日 星期二

[刑事] 請問這樣會被判很重嗎?

問題:


我妹妹 未成年
與一名已成年的男子發生性關係 並懷孕
而該名男子目前正在軍中服役
請問 如果我的父母決定對他提告(應該是可以告吧?)
這男生會不會因為他的軍人身份而被加重刑罰呢
?
家裏的人目前還在討論要不要對他提告

親戚們都說要
可是父母則擔心告下去後 男生可能得坐很多年的牢
而他又還很年輕 父母不太希望這樣做


不好意思冒昧請教 謝謝.


 


答覆:


 


如果雙方乃合意發生性關係,
且無金錢對價關係,
在女方未滿16歲的情況,
會有刑法227條的問題.
如果女方年滿16歲的話,

雖然未成年但是對方還是沒有刑事責任的.

順帶一提,

如果女方未滿16歲,男方卻已成年,
此時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
檢察官不需有人提出告訴即可主動偵辦起訴.

此外,男方雖有現役軍人身分,

但是依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
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仍是依刑法處罰,
因此在法定刑上面是一樣的,
至於軍事法院量刑上是否會因其他特別情狀而加重,
由於文中並未清楚描述事實經過,則未可知.

引用相關法條供參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
第七十六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
      
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車禍] 不能移動現場 vs 妨害交通

問題:


車禍之後有不能移動現場的規定?
如果就這樣把肇事車輛晾在路中間,
警察來了該不該對兩造各開一張妨害交通的罰單?
先感謝解惑!


 


答覆:


有關這個問題,
可以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

1.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
 
如果汽車尚能行駛,應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並移置路邊
.

2.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
 
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
 
惟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爰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全文提供如下
:

第六十二條   (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
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
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
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
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
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
,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
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2009年11月12日 星期四

[刑事] 違反商業會計法

事實經過:


我父親在民國94年被高等法院判違反商業會計法,


必須服刑八個月,申請上訴,八月一號收到通知說上訴駁回。

問題:


我想請問


1、我父親有沒有符合減刑條例(我去看 好像是有符合)
2
、如果有符合 那我父親的刑期就變成4個月那能不能易科罰金呢
?
 (
如果是檢察官判定 機會高不高
)
  
因為父親是被陷害的,所以一直很不甘心,


  昨天收到上訴駁回就一直心情不好
    
希望萬律師幫忙回答我的疑問>"< 謝謝(我真的很希望他不要被關)


 


答覆:


 


1、應可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只要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又非例外不准減刑之罪(參減刑條例第3)
 
都有減刑條例的適用。

2
、得諭知易科罰金,
 
但檢察官可以決定要不要讓你易科罰金(但通常都會准)
  (
參減刑條例第9)

3
、原則上判決確定後,

 
最高法院會將全卷移送檢察署執行,
 
然後執行檢察官閱卷後發現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的話,
 
會向法院聲請裁定。
  (
參減刑條例第8條第1)

4
、如果檢察官沒有注意到,

 
也就是這段期間都沒有收到法院裁定,
 
可以在收到執行通知後,
 
自己提出聲請,
 
或是寫個簡單的聲請狀提醒檢察官。

茲節錄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法條供參:

第二條   (減刑標準)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八條   (減刑裁定機關)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
,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
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
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
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
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
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第九條   (減刑方法)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其他] 電話錄音是否有違法?

事實經過:


小弟是某家電信的客服主管,


在星期日時有接到用戶抱怨某位同仁的電話,
但因本客服單位有錄音(以保障客戶及客服雙方),
故跟那位民眾說我們有電話錄音,要調錄音來聽才知道,


結果民眾就火大了,認為電話錄音是侵害對方的權益,是違法的,


小弟也有跟我們單位的主管研究,認為因錄音後的用途是保障民眾,


且因我也是公司跟警政單位的窗口,故也有問了一六五,


一六五是稱警方在執行勤務的時候,本來就要錄音錄影存證,


所以不構成違法,若一般客服的話,只要錄音的用途不涉及違法應是合法。


問題:


因目前各家電信業務及各客服專線一定都有錄音,


這樣的錄音到底是否違法?


 


答覆:


 


就本件案例如果要討論電話錄音是否合法,
主要應該是考慮到是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的問題
,

刑法第315條 之一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也就是說,一方就其與他方間電話通話內容予以錄音,


是否構成"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首先,雙方間的通話應該可以認定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

但是,由於錄音者本身即為通話之ㄧ方,
所以應該與"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
所以應該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一的妨害秘密罪。


 


綜上,  貴公司的客服電話錄音應不構成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