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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2日 星期三

債權人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關於債權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一、目前最新實務見解:債權人可以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2021年9月30日 星期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度整理及相關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訂版 
重要修正項目: 
1.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 
2.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五公克以上。 
4.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5.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6.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2021年6月21日 星期一

銀行法案件-違法收取投資、吸金、資金盤、實務案件分析-吸金與多層次傳銷-關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

 關於吸收資金是否同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以及答辯重點。

一、答辯重點:

()自始即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參與者無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業者或傳銷商之餘地。

()參加人非在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非屬該組織高聘參加人、無權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決定重大營運事項、非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非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係單純之參加人者,即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2010年12月16日 星期四

警察廣播電臺訪談實錄-關於帳戶遭人使用之法律責任


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所衍生之法律糾紛(99.12.17)


前言:


詐騙集團詐取金錢之案例,在現今社會固然屢見不鮮,已為社會大眾所廣泛周知。然而,一般社會大眾卻很少注意到謹慎保管自己提款卡的重要性,甚至因為帳戶裡面沒錢就輕忽保管責任甚至出借他人,往往在無意間成為詐騙集團的幫助犯。因此,今天特別針對帳戶出借或出售他人使用所衍生之法律糾紛,作個簡單的介紹與分享。



Q1.實務上常見將帳戶出借或出售他人使用之原因:


(1)貪圖小利而出售提款卡及密碼。


(2)遭詐騙集團以薪資轉帳為由騙取提款卡及密碼。


(3)遭詐騙集團以援交為由騙取提款卡及密碼。


(4)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遭竊。


由於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非常常見,不只是新聞裡面經常報導,許多民眾也有接獲詐騙電話的親身經歷。因此,一般的詐騙手法,對於台灣民眾而言可以說已經是百毒不侵,只要多加留意查證,就可以避免被騙受害。但是在本人執行律師業務的經驗裡,除了一般的詐騙案件之外,民眾卻時常忽略了對於自己名下帳戶的保管責任,特別針對沒有餘額或餘額不多的帳戶,疏於保管提款卡以及密碼,以至於有意無意之間被他人使用。而針對提款卡以及密碼被他人取得,一般民眾更是忽略了其間所可能隱藏的法律風險,甚至以為只要帳戶裡面沒有錢就不會造成損失,因此而讓有心人士有可趁之機。


而在實務上,一般民眾名下帳戶被其他人拿去利用,主要有幾個常見的原因。首先,社會上常有透過民眾介紹或各種管道向一般民眾收購帳戶的,他們的藉口當然各式各樣,有假藉報稅節稅要用的,有假藉辦理股票交易人頭戶要用的,共同點都在於跟民眾宣稱一切合法,不會拿去作不法使用。因此就會有經濟狀況比較不好的失業民眾,或者是年紀比較大的老人家,還有剛出社會的年輕朋友,因為不了解其間利害關係,貪圖一個帳戶可以賣三千五千的利益,因此而將名下帳戶的提款卡以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其次,如同前一陣子新聞上經常報導的,詐騙集團刊登求才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就業的心態,有時候不僅騙取應徵者支付訓練費以及服裝費等等,還會藉口為了薪資轉帳,要求應徵者必須提供帳戶,以及提款卡跟密碼。對一般人來說,或許會覺得似乎有點奇怪,但是就急於工作的應徵者來說,有時候對於公司的要求也不敢有所質疑,而且也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沒關係,但是沒想到提款卡跟密碼被騙走之後,就被挪作他用。而在我執行律師業務以及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的經驗中,也碰到有些案件的狀況是,詐騙集團除了詐取金錢之外,也附帶半哄半騙的讓被害人交出自己的提款卡以及密碼。例如我最近辦理的一件案子,當事人一開始是在網路上遭受詐騙集團的欺騙,因為自己涉世未深又沒有交過女朋友,因此誤以為只要匯付款項就可以跟網路上的美女一親芳澤,而在她匯款之後,詐騙集團開始以沒有收到款項必須再匯一次,而在匯了第二次之後,又要他加入會員匯出更多款項。最後當事人發現似乎被騙了之後,詐騙集團就開始軟硬兼施,一方面說可以退款給你,但是需要提款卡以及密碼作為對帳之用,另一方面,又威脅要把整個洽談交易的過程告訴被害人的家人,甚至恐嚇說知道被害人的基本資料,如果不把事情處理好就要對他的家人不利。因此被害人就把提款卡以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而現在詐騙集團通常也不會派人去跟你拿,通常都透過宅配或貨運公司去收取,因此被害人自始至終也不知道自己的提款卡以及密碼到底交給了誰。而最後一種狀況,雖然聽起來有點不可思議,但是還是有人將提款卡跟密碼一起存放,而在失竊之後不只存款被盜領,帳戶也被拿去使用。尤其是有些民眾對於一些已經很少使用的帳戶,因為裡面餘額不多更是疏於保管,因此有時候甚至沒發現已經遺失,或者明明知道遺失卻也毫不在意,以為只要帳戶裡面沒錢也沒有關係。這些狀況,就是目前實務上帳戶被他人使用所常見的幾個原因。


 


Q2.將帳戶出借或出售他人使用所衍生法律糾紛:


就這個問題來說,首先要跟各位聽眾分享一個觀念,就是謹慎保管自己帳戶,避免借給他人使用。這樣說好了,別人拿了你的提款卡跟密碼之後,最主要的目的,當然就是要放錢進去,領錢出來。那這所謂放錢進去,當然使用你帳戶的人不可能沒事送錢給你花嘛,通常就是他拿去作為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或許是收取犯罪所得,或許是洗錢藏匿贓款,而目前最常見的就是,詐騙集團拿來作為欺騙被害人之後,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而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詐騙集團再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取走。如此一來,詐騙集團就可以斷絕任何跟自己有關的線索,避免警方的追緝。而在被害人報警之後,警察所能追查到最主要的線索,當然就是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帳戶,這時候提供帳戶的民眾,不管是有意提供或是無意遺失的,都會成為檢警調查追訴的主要目標。


 


Q3.對於被害人遭詐騙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延續我們剛剛所講的,被詐騙集團騙錢的被害人報警之後,檢警當然第一步就會追查到收取款項帳戶的開戶人,也就是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人。在這種情況之下,當然多數被告都會提出抗辯,說自己並不是故意要協助詐騙集團,只是自己的帳戶被借走、被騙走、或者甚至是遺失了,但是有一點很重要的是,目前實務上通常會認為,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已經是社會大眾都廣泛知道的,也就是說法院會認為這已經是常識了,所以在你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的時候也一定已經知道有被利用作為詐騙帳戶的風險存在,而你明明知道有這樣的風險你還提供給別人,就有一個刑法上所謂的未必故意存在,所以仍然屬於有意協助詐騙集團的人。當然,出售自己帳戶的人就更不用說了。這時候,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人,往往就會被檢警認定為詐欺罪的幫助犯,也就是說,詐騙集團是直接從事詐騙行為,是直接觸犯刑法上詐欺罪的正犯,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人,等同於是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騙集團從事犯罪,因此是協助詐騙集團違反刑法詐欺罪的幫助犯。而在刑法上,幫助犯一樣是犯了詐欺罪,只是在刑度上可以略為減輕而已。因此,關於提供帳戶者,就被害人遭詐騙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來說,首先,在刑事責任部分,會被依照詐欺罪的幫助犯來論處,而在實務上的判決刑度來說,因為幫助犯畢竟還不是直接實施詐欺犯行之主體,如果沒有前科、被害人損失金額不高,實務上判刑範圍多在兩個月到五個月左右,如果准予易科罰金。換算起來罰金金額大概就是六萬到十五萬左右。而在民事責任部分來說,提供帳戶的人,是跟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他人權利,因此必須依照民法的規定對於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可以就他的損失,對於提供帳戶的人提起民事訴訟。所以,整個來說,提供帳戶的人如果被認定為詐欺罪的幫助犯,則一方面在刑事上會被判刑,另一方面仍然要對被害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因此,一般在我自己處理案件上,或者在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諮詢時,如果沒有證據可以明確證明自己對於帳戶被使用確實完全不知道,通常我們會建議提供帳戶者考慮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的損失,這樣一方面可以在民事賠償的部份作個解決,而在刑事的部分,法院通常也會給予緩刑。


 


Q4.不慎遺失存摺或提款卡之處理方式:


最後,前面跟各位聽眾分享了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實務上常見的原因,也跟各位聽眾簡單說明了可能要負擔的民刑事責任。現在跟各位聽眾說明一下,不慎遺失存摺或提款卡之處理方式


(1)縱使帳戶餘額不多,也不要將存摺或提款卡與密碼一起存放。


(2)縱使帳戶餘額不多,也要立即向警察機關備案。


(3)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


(4)絕對不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附記:


    目前法律扶助基金會針對無資力民眾提供免費法律扶助,因此針對金融卡遺失之處理程序、遭受詐騙、或者被列為詐欺罪幫助犯等等,均可致電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尋求援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全國服務專線為(02)6632-8282


 


 


2010年12月11日 星期六

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摘要

壹、少年法庭所處理案件:


ㄧ、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觸法兒童。


二、少年虞犯(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二項所訂各項情狀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


三、觸法少年犯。


 


貳、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


一、審前調查程序-少年調查官(修法前之觀護人)


()急速輔導-針對少年情狀所為之急迫性反應處置。


()審前觀察-在審理期間所為六個月內之觀察。


二、少年法庭法官依據調查結果所為裁定:


()應不付審理。


()得不付審理:


1.轉介處分、交付嚴加管教、告誡。


2.道歉、立悔過書、賠償。


3.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開始審理:


   圓桌式的協商審理:


   由法官、少年調查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輔佐人共同參與尋求適合之矯治及輔導方式。


1.不付保護處分。


2.觀察。


3.保護處分及禁戒治療:


1)訓誡及假日輔導。


2)保護管束勞動服務。


3)安置輔導(民營安置處所)


4)感化教育(少年觀護所)


4.審理後移送檢察官:


    偵查→起訴→審理


()移送檢察官(重罪或繫屬時已滿二十歲)


    偵查→起訴→審理


 


參、選任律師為輔佐人:


一、指定輔佐人: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二、選任輔佐人: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肆、特別規定:


一、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不公開。


二、不適用告訴乃論之規定。


 


 


2010年8月31日 星期二

繼承人因清算事務遭受限制出境之函釋

繼承人縱使拋棄繼承,仍有可能因被繼承人之未了結清算事務,


進而遭受限制出境處分。


 


經濟部950630經商第09502095640號函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參照)。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參照)。綜上,廢止登記之公司,其唯一股東死亡,得由其繼承人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財政部860312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


根據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八號函釋規定所為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如該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


                                                                               


財政部860411台財稅第861892549號函


根據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八號函規定限制清算人出境時,如該清算人係經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


 


 


 


2010年5月30日 星期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定刑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定刑度之整理:















































































         


         分類


 


 


 


行為態樣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所列項目)



第二級毒品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所列項目)


MDMA



第三級毒品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所列項目)


K它命



第四級毒品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四所列項目)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施用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單純持有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達上開重量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達上開重量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及販賣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無償或未營利)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重要規定


 



 



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販運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減輕其刑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各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各級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010年4月2日 星期五

中國票據法與台灣票據法規定之重點差異

茲就客戶所詢問中國票據法案件應注意事項,臚列整理如下,俾供參考:


一、處理中國票據法案件應參考之法令:


() 1995年5月10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 1995年12月7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1997821日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 1997年9月19支付結算辦法


() 2000年11月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之規定


 


二、中國票據法之特色:


()除票據法外,應注意參酌其他參考法令:


   關於票據法案件之處理,除須依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之規定外,更應查閱上開參考法令。蓋因該等法令存在許多特別規定,優先於票據法之適用。例如中國票據法即因支付結算辦法之影響,因而有部分規定並未遵循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票據法之規定更有許多過往銀行結算制度之影子。


()對於法律責任特別規定:


   中國票據法特別專章規定法律責任,賦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者追究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之法律依據。


()涉外票據案件:


   對於涉外票據案件,特別專章設立「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規定,此亦與台灣票據法規定迥異。


()關於追索權與付款請求權之時效,均較台灣票據法規定為短。


   詳細時效規定請參閱(附件一)


()其他與台灣票據法相左之細節規定:


1.匯票分為「銀行匯票」與「商業匯票」,皆必須為「記名匯票」,個人不可簽發匯票(票據法實施辦法第6-8條、票據法第19)


2.本票只有銀行本票,且限於「記名」以及「即期」。


第七十三條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五條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一)表明本票的字樣;(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三)確定的金額;(四)收款人名稱;(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七條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3.支票部份,則嚴格區分為「現金支票」(只能領現)、「轉帳支票」(只能轉帳)、「普通支票」(可領現及轉帳)、「劃線支票」。


4.除支票可授權記載受款人或金額外,不承認其他的空白授權票據。


第八十五條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5.嚴格禁止票據金額、日期及收款名稱之塗改,更改將導致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6.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及號碼同時書寫者,兩者不符則票據無效(票據法第8條、支付結算辦法第121362)


7.關於背書問題,僅有記名背書,且對背書轉讓有所限制。


8.大陸票據法無「塗銷」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


 


2010年1月22日 星期五

民法物權編「用益物權」及「占有」修正要旨


立法院業於201015日 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用益物權」及「占有」之修正案。修正範圍包括: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占有等五大部分,共計增加35條、刪除12條、修正43條,合計90條。

一、地上權部分:


為求體系完整,乃分設二節分別規範「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前者修訂其定義、增訂未定期限及以公共建設為目的之地上權存續期限、依有無地租及期限,修正地上權人拋棄權利之規定、增訂地上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之租金增減請求權、修正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並增列土地所有人終止所應踐行之催告程序、增訂已預付之地租、約定使用方法及地上權不得處分,經登記者則發生物權效力,以及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方法暨違反之效果、增訂法定地上權之規定、明定地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及工作物之歸屬。


後者增訂區分地上權之意義及設定條件、增訂區分地上權人得與設定範圍外不動產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增訂由法院依法判決延長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者,應兼顧第三人權益及補償之規定、增訂相同土地先後設定區分地上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效力順序規定、增訂區分地上權準用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二、永佃權部分:


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所有人與使用人永久分離,且目前實務上極少永佃權登記案件,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第13條之2亦已明定過渡條款,爰將「永佃權」章之章名及第842條至第850條均予刪除。


 


三、農育權部分:


因現行民法對建地使用設有地上權規定,而對於農地使用則無符合需要之物權,乃參酌我國目前農業改革現況,增訂「農育權」章,以符實際需要。其中增訂農育權之意義及存續期間、終止農育權及減免地租之規定、農育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處分一體性之規定、農育權人使用土地方法及違反效果、農育權消滅時出產物及農用工作物之取回、土地所有人應償還特別改良費用或其他有益費用之情形以及農育權人對該等費用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農育權準用地上權之相關規定。


 


四、地役權部分:


審酌需役及供役客體業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為使名實相符乃將章名修正為「不動產役權」。其中修正其意義、增訂不動產上不動產役權與用益物權同時存在,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限制、明定時效取得共有不動產役權之要件、增訂不動產役權行使權利之處所或方法得請求變更、明定不動產役權消滅及其設置取回之要件、增訂不動產役權準用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增訂基於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得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及自己不動產役權與其準用之規定。


 


五、典權部分:


修正典權之定義、明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及絕賣條款經登記則發生物權效力、增訂典權處分一體性及其得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增訂典權人使用土地方法及違反效果、修訂典權人留買權規定、修訂出典人回贖典物時扣減原典價之方法、增訂原典權於典物滅失時仍存在之範圍、增訂出典人於典物轉典時回贖之規定、增訂典權存續期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及準用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增訂典物回贖時準用地上權或視為已有地上權之相關規定。


 


六、占有部分:


增訂占有權利推定之例外規定及推定占有態樣包括「無過失」、修訂占有變更通知之義務、修訂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規定、修訂善意占有人之權利及責任限度、修訂惡意占有人之賠償責任規定、修訂善意占有人變為惡意占有人之轉換時點、增訂共同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或物上請求權規定。


 


(以上整理參考立法院法律資料庫及元照法律網)



2010年1月13日 星期三

淺論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萬建樺律師

一、競業禁止責任之定義:


    關於「競業禁止」乙詞,雖為我國司法實務以及行政勞動實務所習用,惟我國實定法就此名詞並無具體定義。若就法條相關規定觀察比較,略可區分為禁止在職期間經營同性質業務或擔任同性質職務,以及禁止離職後從事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工作兩部分。就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而言,法有明文者分別為商號之經理人或代辦商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民法第562條參照)、公司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參照)、無限公司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則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有限公司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參照)。至於該等人員如何解除競業禁止責任,如何取得商號或公司許可而得為競業行為,以及違反競業禁止責任之效果,均非本文所欲探討之範圍,於此不贅。


二、競業禁止責任之法律規定:


    至於禁止離職後從事同種類或同性質工作之競業禁止責任,一般指涉對象即為僱傭契約關係之受雇方,亦即約定受雇者有離職後不得從事同種類或同性質工作之責任。關於此種競業禁止類型,我國實定法上僅有民國25年所制定公佈之勞動契約法第14條:「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雇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雇方有損害時為限。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第15條:「雇方對勞動者,如無正當理由而解約時,其禁止競爭營業之約定失其效力。」有所規定,惟該法第43條規定其施行日期需另以命令定之,該法迄今仍未命令施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就此有所規定,足見此種競業禁止責任實質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循。職故,關於此種競業禁止責任之約定條款,終須回歸民法相關規定審認其契約效力。


三、競業禁止責任之實務見解:


    而就競業禁止責任約定條款之效力,實務上有勞委會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解釋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茲予援引如後:


()勞委會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解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勞資二 字第 0036255

發文日期: 民國 89 08 21

要旨:雇主要求員工簽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內容: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95年度勞上字第32
裁判日期: 民國9588

裁判要旨:


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如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平衡點之決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條「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揭櫫之立法目的,除參酌雙方協議外,另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原判決認定之()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


四、結論:


    綜上,勞資間競業限制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點、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自由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之契約,參照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之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其較重要之標準計有:(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合法利益包括營業秘密、機密客戶名單及僱用人獨特不尋常的服務。(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代償措施之有無。(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始屬不值保護。職故,在個案中應先行認定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再根據個案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違背約定並有顯著之背信性,而為具體斟酌。


2009年12月28日 星期一

20091227法律講座

雖然經常應邀座談或是擔任法律講習,


但還是第一次全程使用台語.


事前還蠻緊張的,


反覆練習法律用語或是冷僻用字的講法.


當天倒是覺得沒有想像中困難,


順利完成講習(自我感覺良好?)






2009年12月20日 星期日

2009民法繼承修正重點整理

2009年 5 月 22


修正第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59, 1161, 1163, 1176
增訂第11481, 11561, 11621, 11622
刪除第1155
刪除第5編第2章第2節節名


 


修正施行法第11
增訂施行法第13


 


壹、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1148條第一項為概括繼承原則,第二項為有限責任規定,


因此兩項規定合併觀察,


即為目前所採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原則。


 


1.繼承人乃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權,


但其身分仍係債務人,


果若以其固有財產清清償債務,


債權人仍得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1-1並非第三人清償,不得主張民法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


1-2訴訟上應為有限責任抗辯,否則法院仍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


 


2.配合刪除舊法第1148條第二項: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新法修正後,已經採行限定繼承原則,已不限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3.配合修正第1153:


第一項  對外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  對內以應繼份比例分擔責任。


4.遺產清冊


舊法-未提出遺產清冊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新法-若未提出遺產清冊,僅於債權人受有損害時負賠償責任。


5.新法第1148條之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5-1由立法理由可知,乃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與應繼財產之範圍無涉。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乃依第1173條規定處理,並不適用第1148條之1


 


貳、拋棄繼承之實益:


1.在限定繼承之下繼承人仍須就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責任。


2.繼承開始前兩年內所贈與之財產,縱使已不存在仍須就其價額負償債責任。


 


参、施行法第1條之3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2.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3.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4. 三種態樣:


4-1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4-2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4-3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