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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16日 星期日
2009年12月8日 星期二
[租賃] 一屋二租的惡質房東
事實經過:
學妹之前租的房子簽了一年約,時間是到八月底
六月底的時候,去了台北工作,所以先搬走
可是房東卻又在七月一號把房子租出去
學妹他們認為既然還在契約中,房東不可以把房子又租出去
所以跟房東要這兩個月 (七月跟八月)的租金(之前一次付半年)
要不然就是不能租人,因為那還在他們租約內
可是房東卻跟他們說,因為他們已經搬走了
所以契約已經無效,當然他就可以再租人
現在學妹他們跟房東吵的不可開交
問題點就是,學妹他們能拿回那兩個月的租金嗎?
另外,契約真如同房東所言的無效嗎?
答覆:
首先,這類案例在學理上有個有趣的問題,
亦即兩件契約是否皆為有效?
答案是肯定的.
蓋以我國民法係採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原則,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間,
基本上不因另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
則本於債之相對性以及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雙方契約是否有效應視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以及契約是否已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等法律規定來判斷.
就本案來說,如果兩件契約(此處主要討論應為後成立之契約),
意思表示均無瑕疵,契約標的並非客觀上不可能提出給付者,
即使出租人無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契約於各自當事人間仍屬有效.
其次,就 台端的問題來說,
1.在下認為就法律上而言,
令學妹可用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
亦即房東侵害學妹使用收益權限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
學妹所受損害雖為抽象之使用收益權,但可用兩個月租金計之.
至於房東就其無使用收益權限另行出租所獲利益,則為不當得利,
房東就其另行出租所獲利益並造成學妹損害之行為,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以上兩個請求權可擇一行使,
就看原租金以及房東嗣後所獲租金哪個比較高.
2.就實務上而言,
在下認為本案並非典型的一屋二租,
蓋因房東與學妹不僅成立租賃契約,
亦已將房屋交付給學妹占有使用收益,
此時學妹已為得以合法行使使用收益權限之人,
相對的,房東的使用收益權限已在契約期間受到限縮.
職此,房東開門讓新房客進去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嫌,
其後讓新房客占有使用之行為,因此而影響學妹的使用收益權利,
則可能構成刑法強制罪嫌.
3.綜上,學妹的問題應該不用透過訴訟解決,
只要發一封存證信函,
函內敘明房東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並限令於函到七日內支付兩個月租金,
房東如果懂得權衡輕重的話,應該是會私下和解了事的.
以上回答,希望可以解決你的疑惑.
[繼承] 拋棄繼承之辦理方法疑問
事實經過:
外婆上月初去世,生前扶養孫子一位(已過繼外公姓氏,外公已逝),
外婆生前曾交代要將所住房子留給此孫,
而外婆有五位女兒,同意拋棄繼承權完成外婆心願。
問題:
1.去法院詢問時,得知存證信函要一式三份,但從郵局購入後,
不知道收件人、寄件人、副本收件人誰要怎麼填,又所謂一式三份是
購買三張存證信函,然後寫一樣的內容嗎?如何寄出的問題實在不太清楚...
查詢相關網站也沒有說明。
2.已向法院購買民事拋棄繼承權狀,那應備文件還需要「拋棄繼承聲請書」嗎?
答覆:
一.首先,關於拋棄繼承部分,
所以要寄發存證信函,
是因為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其他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所以:
1.存證信函內容,即係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告訴他們拋棄繼承,以及她們成為繼承人之事.
寄件人即為拋棄繼承之人,
收件人為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存證信函格式可以前往台灣郵政公司網站下載電子檔案,
寫完再依(收件人數+2)列印出來,蓋印寄件人章.
(所以是一式多份,不見得是三份).
2.但有個方法可以不用這麼麻煩,
就是全部繼承人(除了要繼承房子的孫子之外),
全都拋棄繼承,這樣就可以免除寄發存證信函的麻煩.
如果外婆已經沒有父母以及兄弟姐妹存在,
所謂全部繼承人就是子女.孫子女等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
3.最後,聲明拋棄繼承除了必須撰寫拋棄繼承聲明狀之外,
還需準備往生者之除戶謄本,
聲明人(即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以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聲明拋棄繼承狀跟拋棄繼承聲明書是不一樣的文件)
以上文件應該可以在法院網站上找到例稿.
二.其次,你們辦理拋棄繼承的目的,
在於讓某位特定繼承人得以繼承全部不動產,
這樣的目的可能不見得需要辦理拋棄繼承,
似乎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檢附繼承系統表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可,
就這一點可以前往各地地政事務所詢問,
跟他們說你們的目的是要把遺產讓某一繼承人繼承,
重點不在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
也許可以免除拋棄繼承程序不必要的麻煩.
三.最後,有一點可能也要留意一下,
就是那位孫子到底是不是繼承人?
因為依據您的敘述看來,
這位繼承人跟外公外婆之間的關係似乎不是純粹的血親?
這一點可能要先釐清,
以免這位孫子根本沒有繼承權.
以上,敬請參酌.
[民事] 信用卡附卡人有連帶責任嗎?
問題:
前幾天,接到銀行通知書,
說要強制扣薪,說我信用卡沒繳。
後來我去查詢,原來是93年時我爸爸有辦一張附卡給我,
當時我才14.15歲吧,我當時只刷過一次,
買文具用品2百多吧。
後來我爸爸欠款沒繳,他現在說要扣我薪水來還錢,
我一定要負責嗎?又不是我刷的。
答覆:
首先,在程序上先跟您確認,
您所收到的是銀行的通知書?
或是法院的執行命令?
如果只是銀行的通知書,
通常只是銀行內部法務單位或委外催收業者的伎倆,
託稱即將強制扣薪,
藉以迫使債務人自動清償債務.
銀行想要扣您薪水,
必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只有法院的執行命令才能扣您薪水.
其次,如果您真的被銀行告了,
其實約定必須負連帶責任的條款是無效的,
也就是您無須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帶責任,
理由如下:
銀行業者以往在信用卡條款均約定有: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
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
但後來在實務上發生爭議的是,
上開條款,對於申請信用卡時尚未成年的附卡持有人,
是否有效?
就此,實務上有認定該等條款為無效之判決,
僅提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結論提供參考(全文請自行檢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
清償責任,係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
風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對於附
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未同時增加或改變,實有違平等互
惠原則,應認為該約定條款無效。
其後,銀行業者在信用卡約款關於附卡責任的約定,
也多已加上第二項:
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
定。
綜上,如果本件原PO所收到的只是銀行的催收信,
或是委外催收資產管理公司的信函,
在下建議可以先不用管他.
但是如果之後銀行告你,
記得要出庭應訴,不要讓自己權利睡著了.
2009年12月2日 星期三
[婚姻] 男方外遇,女方要爭撫養權
事實經過:
雙方結婚後,已經育有一子,大約兩三個月前,男方在外面結識外遇對象
其後就經常十一二點才回家,晚上也會跑出門,凌晨才回家。
女方在家發現男方的手機中,留有外遇者的簡訊
裡面表示願意替男方生一個小孩!
女方為了預防外遇者,想要將男方名下的房子過戶到其名下
請問需要請徵信社嗎?
萬一最後雙方離婚後,女方要求小孩的監護權
有需要任何的證據嗎?
如果男方到時候也要爭取撫養權
這是我們要先準備好的證據
問題:
若需要確切的外遇證據
有哪些方法可以離婚
並且可以告到外遇對象呢?
答覆:
首先,你可能把整件事情都混為一談了,
我建議可以分三個部份來思考:
1.財產部分:
目前想要將男方的房子過戶到其名下,
主要目的應該不是要預防外遇,
是要預防男方外遇事件爆發以後拒絕提供家用吧?
就這個問題目前除了偷藏私房錢之外,可能無解.
如果誤信讒言,未經男方同意而領取其存款或辦理房屋過戶,
反而會有被追究偽造文書的問題.
只能透過將來談判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前,
先就贍養費之請求提出假扣押聲請,
先行查封男方之房屋防免其脫產.
2.離婚部分:
就這個問題,當然如果雙方床頭吵床尾和,
或是如果雙方協議兩願離婚,就不會有此問題.
因此此處係以雙方無法協議兩願離婚為前提,
女方可提出之訴訟有刑事通姦告訴以及民事離婚訴訟,
這兩個部分均需要蒐證,
通姦告訴部份需要的證據必須非常充分,
也就是抓姦在床,扣到存有體液之保險套等等,
至於民事離婚訴訟,所需證據不用到抓姦在床的地步,
只要所提出證據能讓法官相信男方確已出軌,
雙方婚姻確無繼續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通常法院是會判准離婚的(離婚訴訟可以一併請求贍養費).
3.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即俗稱的監護權):
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或判決離婚後,
應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自行協議,
如果協議不成則可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裁定的重點在於審酌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所以重點在於誰可以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物質上及精神上最好的生活條件,
雙方必須各顯神通向法院證明可以提供給小孩比較好的上開生活條件,
以往法院多判給父親,因為男方經濟條件通常較佳,
但近來判給母親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然後判給父親探視權,由父親給付贍養費的,也不少見,
但是重點還是母親方面必須有足夠的經濟能力以及完整的家庭系統(娘家)支持,
才會比較有利.
承上,爭取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
跟外遇或通姦事實比較沒有關係,
所以目前也沒有要保存什麼證據可言.
最後,逼不得已要找徵信社請多比較多慎選,
最好多方詢問有無親友認識此方面專業人員,比較不會吃虧.
[其他] 香港僑生在台工作事宜..
問題:
我是香港人 中央機械畢業
大四下交了一位女朋友. 且延畢了一年 利用學生身份
在台灣的一間半導體產業公司工作
今年. 一個不小心畢業了
.....居留証11月到期
女朋友還是學生 我是一位薪水快4萬的死大學生
要結婚太早了點 這點不考慮
現在接了一份工作 是在一間資本額約一億的半導體公司中當專利工程師
工作了3天 老闆還蠻欣賞我的 後來他問了一個問題
那勞健保你可以辦嗎? 我無言了.. (差點忘了我只是一名"半"非法勞工)
老闆就請我查詢一下 我的居留工作條件 要如何處理
要是能接受的話他會盡力忙這樣
之前聽到18產業和5服務業 有除外條款.
能否請教一下萬律師
我能否留台工作?
答覆:
建議你可以參考就業服務法第42條至第62條的規定,
該等條文乃規定外國人在台工作之申請要件及程序,
並就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之雇主訂定罰則.
此外,您可以在初步了解相關條文規定後,
直接撥電話到勞委會洽詢,
應該有助於解決您的問題.
以下提供就業服務法第42條至第62條規定,俾供參考:
第四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四十四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四十五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
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四十七條 (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
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
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
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四十八條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
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
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
其國別及數額。
第四十九條 (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
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聘僱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
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五十一條 (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
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
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
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
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
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 (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人)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
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
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
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五條 (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
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
,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
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
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
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
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五十八條 (申請遞補)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
,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
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
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九條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十條 (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應負擔之費用)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
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
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六十一條 (喪葬事務之處理)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派員實施檢查)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
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009年12月1日 星期二
[其他] 樓下小吃攤的影響我日常生活
問題:
最近我家樓下開了一家快炒店
他炒菜的氣味讓我受不了
如果是一般時間也就算了
想說生意人家
但是半夜1點還傳來濃濃的炒菜味 糖醋魚 醬爆豬
我家是U型建築的底部
我房間剛好就是風口 味道一直漂進來
真不知道該說什麼好
時常兩三點還在洗碗盤
這我怎麼睡得著阿
請問一下我該如何處理呢
答覆:
你的問題,
讓我想起前陣子有一些臭豆腐店或麵包店被罰的新聞,
審諸相關法規,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
凡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皆可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
職此,
在下建議 台端可以跟各縣市政府環保局洽詢,
依法應可陳請環保局派員前往 貴府檢測油煙濃度是否已超過標準,
如已超過標準,則該餐飲店應自行加裝排煙設備或其他改善設備,
否則主管機關可處以連續罰鍰.
此外,
台端可自行參閱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並且可以搜尋環保署網站參考,
以下節錄部分相關條文供參: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一條 (防制區內禁止之行為)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
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檢查及鑑定之設施)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
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第六十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
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租賃] 租約未提及因房東過失遭竊 可索賠嗎?
事實經過:
當時租約未載明失竊責任等等相關約定,當時先簽半年契約,房東方簽約者是公司代表,整棟都是房東所有分租給學生之套房,每個月要交管理費(含網路與第四台),房東有每間房鑰匙 且租約規定房客不得任意更換加裝門鎖,一樓大門原是採門禁卡方式進出,約一個月前發現一樓大門不知是感應不良或大門彈簧有問題無法自動上鎖,十天內打了四五次電話給房東(那位簽約者)要求處理都遲遲未有動作(對方說要等...),某天下班回到宿舍發現遭竊 立刻去報警並有報案三聯單(已影印交房東),竊賊應是由大門進入後至頂樓陽台卸下我浴室小窗侵入行竊(我住五樓),這間房其他窗戶均有鐵窗 唯獨浴室小窗是當初我與房東都未曾注意到未加裝,一樓面對入口處有攝影機座(不知何原因當初拆下攝影機只留下基座與電線),安發後我要求修好一樓大門加裝攝影機與浴室小窗加鐵窗,案發後一週房東才將一樓大門修繕且啟用鑰匙鎖,兩週後房東才將浴室小窗加鐵窗幾天後一樓加裝攝影機,被偷走的東西總合原價超過六萬折舊變現也有三萬,感覺上房東方似乎不聞不問,也未見警告或提醒其他租戶
問題:
曾查詢過許多相關租賃契約相關文章但仍有疑慮
崔媽媽專線每次打都是語音要求上班時間打或無人接聽
房東有收管理費 是否應有保管責任?
浴室小窗未加鐵窗 表示未曾有租戶因此失竊 以致房東也未注意而未加裝
這表示一樓大門未故障前未有失竊紀錄 所以失竊係因一樓大門故障導致
房東是否有連帶責任?可以向房東求償嗎?
如果以上成立 報案三聯單影本已給房東 需要再寄存證信函嗎?
如果以上不成立 我可以拒繳這三個月房租再搬離嗎?
(我原想法是剩下三個月免租金後我搬走 或是再續約折扣 降低雙方損失)
答覆:
由 台端的初步描述看來,
本案似乎並非典型的租賃契約,
(即便是典型租賃契約似乎也有討論空間)
亦即房東除收取租金之外,似乎又收取額外之管理費,
而此項管理費之用途如果包括公共門戶設施之修繕,
亦即房東必須提供可安全防護出租房屋的大門,
則應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主張因可歸責於房東之事由導致為不完全給付,
又因此不完全給付而導致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
因此而向房東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
台端對房東負有給付租金之債務,
而房東又對 台端負有損害賠償債務,
應屬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
亦可先催告請求損害賠償,再主張抵銷租金債務.
當然,發生竊案是否與大門失修有關,以及損害之金額,
則應另行核實判斷,於此不另行探究.
2009年11月30日 星期一
[債務]法律查封財產的能力上限
問題:
請問一下萬律師
一兩 年前後母以家父的名義在多家電信公司申請了不少門號
後母是以代理人的方式 持單讓家父簽名蓋手印
所欠的金額至少都七八千元以上,也有上萬的
但是家父在四年前已經中風成重度殘障(順便問:這樣有屬於喪失行為能力嗎?)
神志雖然清楚,但是根本就不能自理自己的行為...(說不定簽字時還被軟硬兼施利誘?
而兩位在去年已經簽字離婚 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字 不過沒有在法院公證
協議書上雙方有答應由女方負擔這方面債務 請問
1.法律會不會承認這樣的私下約定
現在電信公司委託的受理公司要將案件送交法院
雖不知最後會如何判決
請問
2.如果在送交前將父親名下的財產過戶
那法院如果最後判決要查封我爸的財產,那還能把這些財產追回去查封嗎?
3.如果已經送交,那趕在判決前過戶,那還能追嗎?
4.或者這部份的債務得由子女來承擔嗎
只是單純不想幫那女人擦屁股,還麻煩各位解答一下,感謝!
答覆:
在下有幾點簡單的意見:
1.關於電信費用債務的負擔主體:
雖然 台端父親在四年前已經中風成重度殘障,
但依 台端所言其神志仍然清楚,
亦未受宣告為禁治產人.
如果申請書上確為令尊所簽名,
(縱非令尊簽名,但代理人出示令尊身分證件,仍有成立表現代理之可能)
在下以為雙方之電信服務契約應屬成立,
令尊確屬應給付電信服務費用之債務人.
2.離婚協議書上負擔債務的協議:
縱使雙方確有明文具體議定由女方負擔,
但如此約定僅有內部拘束雙方之效力,
亦即僅對令尊及後母有效,
無法持以對抗電信公司之請求.
令尊僅得於電信公司提出請求或清償完畢後,
另以本件協議請求後母清償.
3.關於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財產問題:
台端所謂的送交,應該是提起訴訟或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吧?
原則上要執行債務人的財產,
在提起訴訟之前可以藉由假扣押執行程序,
拿到判決,尚未確定前,則可以聲請假執行.
否則,即必須等達到判決確定後(或是拿到支付命令及確證),
才能聲請強制執行.
在對方聲請法院對令尊名下財產為查封之前,
均可以自由移轉處分,
但如果此一處分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債權人嗣後可聲請法院撤銷該等行為.
(但一般大公司大銀行對於小金額很少殺雞用牛刀)
此外,如果已經進入強制執行階段,
故意脫產則會有刑事損害債權罪的問題,
應予注意.
4.關於債務繼承問題:
債務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繼承其財產外,亦須繼承其債務,
所以 台端及其他兄弟姐妹確須繼承父親的債務.
但是在民法繼承法規中,
有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的制度,
可以讓繼承人選擇拋棄全部遺產及債務的繼承,
或是選擇以遺產來償債,
所負擔債務金額以遺產數額為限,
遺產不足清償則不用繼承債務,
遺產有剩則可繼承剩餘遺產.
以上管見,敬供參考.
[租賃] 二房東的使用權?
事實經過:
我和朋友(以下稱乙)一起 向甲 先生承租房子
甲先生簽約時未告知他是二房東 沒有房屋所有權
乙也未確認權狀等文件就簽約了 也付兩個月押金給甲了
住了一個月 今天法院.銀行.地政.警員來要求看房子
他們說屋主欠銀行錢 目前房子被法院查封 擇日拍賣
他們也只是看一下 然後請乙簽名表示是乙開門讓他們進來查看有無擴建
後來打電話給甲 甲才坦白(?)說
屋主欠甲錢 兩者之間有文件證明債務關係
現在房屋"使用權"是甲的
屋主與甲簽合約表示 不論屋主的所有權有什麼變化
在合約訂的期限內 "使用權"都是甲的
甲也說 如果警察.法院那些人沒有搜索票 乙不須開門
若乙讓法院點交房子 乙就破壞了那份屋主與甲的合約 侵犯到甲的權利
甲願意拿甲與屋主的債務關係文件及租賃關係文件來讓乙看
問題:
屋主不是欠銀行錢嗎? 所以才會有銀行的人來啊 還留名片給我們
我們猜是不是 屋主把所有權抵押給銀行 把"使用權"抵押給甲先生
這種做法有法律效力嗎?
真的有"使用權"這種東西嗎?
因為我在法規裡查不到 只有查到民法第866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完全沒有提到"使用權"
現在顯然是法院要除去抵押權來拍賣房子
那麼屋主與甲的"使用權"租賃關係是否也可以被終止?或者原本就不成立?
答覆:
就 台端的陳述來看,
目前應該是已經查封指界完畢,
接著應該就要鑑價拍賣了.
有關 台端的問題部份:
1.屋主跟某甲之間的約定,
並不是典型的抵押權,
充其量就是拿房屋的使用利益來抵付租金而已,
沒有對抗抵押權或是強制執行的效力.
此外,
不管銀行有沒有設定抵押權,
既然銀行是債權人,自然可以就屋主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2.我想,對你們比較重要的,應該是租賃契約會不會受到影響,
原則上,如果屋主跟甲之間有租賃契約或口頭約定存在,
民法雖有買賣不破租賃的基本規定(民法第425條參照),
但是在強制執行程序,則另有除去租賃後拍賣的規定,
亦即如果租賃契約成立於抵押權登記之後,
法院可以裁定除去租賃契約,然後再拍賣.
3.至於你們的應對方法,
對於這種有點問題的房子,當然能搬就搬.
如果物件不錯或是租金便宜,
我想可以拿這些規定跟某甲講清楚,
讓他知道你們使用收益的權利是處於不穩定的狀態,
協商看看能不能改成租金後付.
茲提供相關法條供參: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
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
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
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
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009年11月12日 星期四
[租賃] 有關租屋~~
事實經過:
今年六月多的時候~和人家簽了七月到十二月的房租合約~
結果因為颱風的關係 ~房子內部~
三樓淹水~結果使得一、二樓也遭殃~
房子半部都浸水~
結果跟房東反應~
他說他會修理 ~只是態度很不好~
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會修理
問題:
想請教一下~如果我們說要搬走~
可是他說他要扣押金全部~~以及一個月的房租~
這樣合理嗎~
我們是有住七月到八月~
只是覺得那是他房子內部的關係~
不是因為我們本身不想住或什麼的~
謝謝!
答覆:
有個法條規定提供給 台端參考:
民法第四百三十條 (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
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承上,
你們可以選擇:
1.催告他修繕,逾期不修繕則終止租賃契約.
理論上他不能扣你押金,
你所預付而沒有住滿天數的房租也要退還.
但實際上有時要透過法律程序才能拿回來.
2.自己修,然後把修繕費用扣掉.
但不建議,因為漏水不好修,修繕費用易有爭議.
如果要選擇終止契約,
一定要記得"必須先催告修繕",
而且這個催告的動作也必須將來能夠證明,
最好的方式就是寄發存證信函.
以上,敬請參酌.
[繼承] 親屬尚未死亡,如何拋棄繼承?
事實經過:
這件事情有點複雜
首先要從我剛上大學要申請中低收入戶開始
我家是單親家庭,我媽媽賺的錢不多
年收入已經符合申請中低收入戶的標準
不過因為我母親的娘家那邊有一筆可觀的財產
所以依法不得申請
去年底外公死了
本以為就沒有財產繼承問題了
沒想到財產全數落在外婆身上
變成要等到外婆過世之後才有辦法申請中低收入戶
可是算一算
這樣一來我到時候研究所也畢業了
可能現在小學五年級的弟弟也唸完大學了也說不定
因為我媽娘家十分重男輕女
所以即使分配到財產
大概也只有幾萬
假如這幾年的學雜費能夠減免
加一加也超過那筆小小的財產
之前查了一下法律條文
只查到拋棄繼承和限定繼承
不過這都只是親屬(被繼承人)死亡之後
才能夠申請的
問題:
請問在親屬尚未死亡之前
可以自行宣佈不繼承財產嗎?
答覆:
1.繼承發生前,無從拋棄繼承
(尚未死亡之前,不能宣佈不繼承財產)
2.然而細究 台端問題本身,
恐怕跟財產繼承沒有關係.
亦即 台端家裡不符申請低收入戶的標準,
並非因為"預期將來有可得繼承之遺產",
而是因為外公外婆的收入及財產,
也會被列入你們家的總收入及財產.
因為依據社會救助法的規定,
所謂的"低收入戶",
係指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1.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2.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而所謂"最低生活費",
則是指主管機關參照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至於所謂"家庭財產",則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職此,有一項重要的定義即係何謂"家庭總收入"?
也就是"家庭"的範圍為何?
(實務上很多生活困苦者無法不符低收入戶標準即係因此項問題)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的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所以如果以令堂為申請人的話,
則外公外婆就是令堂的"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則外公外婆的收入及財產,都會納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一併考量.
所以跟你將來能繼承多少財產以及是否拋棄繼承無關.
(當然,如前所述,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往生前,是沒辦法拋棄繼承的)
關於 台端所面臨困境,
在下另有想法,
亦即如以 台端本身為申請人,
似可不將外公外婆的收入及財產納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計算,
就此部分,涉及社會救助制度辦理業務,
敬請 台端自行前往縣市主管機關詢問.
此外,茲將相關法令臚列如下,俾供參酌: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 (最低生活費標準)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其他] 股本領回?權利金?
事實經過:
有一間有機店,
當初找了四位合夥人各出資25~30萬作為營業的資本額,
有機食品店成立三四年過去後,
其中有位股東想拿回當初投入的30萬資本額,退股,
但是前幾年的紅利發放加總已超過30萬元,
在有機店日後會繼續經營的前提下
請問:
1 、 那位想退股的股東可以拿回30萬元嗎?
又,這位想退股的股東,說還要另外拿有機店頂讓的權利金,
但是有機店的產品全部都是像有機廠商訂貨而來的,
沒有產品研發的問題,
請問:
2、 有權利金的問題嗎?
如果1的答案為肯定的話(想退股的股東可以拿回30萬)
想請問3。
應該直接退給那位股東30萬,
還是 請那位想退股的股東自己另行尋找願意代他出資30萬元的人呢?
答覆:
由 台端文義看來,
四位當事人似僅成立民法合夥契約,
而未申請設立公司。
因此,爰就民法合夥契約相關規定,
提供在下初步意見。
按民法對於合夥契約訂有退夥之相關規定,
主要有下列重點:
1、原則上除非訂有存續期間,否則各合夥人得任意聲明退夥,
但須於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
2、惟各合夥人雖得任意聲明退夥,
但不能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3、退夥後則有損益分配計算的問題,
並非以當初的出資金額為標準。
至於損益分配之計算則是以退夥時的財產狀況為標準。
亦即聲明退夥之合夥人有享受增益財產的權利,
也有承擔財產損失的義務。
所以 台端的三個問題其實可以一併回答,
聲明退夥之合夥人所得請求分配者,
並非當初的出資額,
而是依據退夥當時的財產損益狀況,
依比例計算聲明退夥之合夥人所得分配之金額。
(所以會有結算的問題),
如果合夥財產增加的話,所得請求分配的應該不只30萬。
此外,
該名聲明退夥之合夥人,亦無須另覓受讓其股份之人。
[其他] 場地租借因颱風取消可以退費嗎?
事實經過:
我們公司之前為了辦活動向某處借了場地,
後來因為颱風無法舉行,
有企圖延期但大家實在是挪不出其他時間來了,
所以想向他們取消場地,對方便跟我們說訂金無法退。
問題:
當初我們是給他們三成的訂金,
想請問有沒有地方可以查相關規定,
或者可以有支持我們拿回訂金的方式,
就算沒有全額拿回來也沒關係,
能退回多少是多少。
答覆:
如果本案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的狀況,
應該是可以請求返還定金的,
以下提供法條規定給 台端參考: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惟本人不知 台端的具體情況,
是否確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舉例來說,
如果你租借的是舞廳,只是因為颱風來大家不想出門跳舞,
在下認為對方應該沒有不能履行的情況,所以當然無法適用本條。
但是如果你租借的是棒球場,
而颱風來襲不只帶來狂風暴雨,
場地本身亦將泥濘不堪而致對方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此時應該就有本條的適用。
職此,管見認為,
台端能否適用本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
應視具體情狀而定。
然而,站在 台端的立場,
其實只是要談談看也不是要打官司,
就算具體情況無法適用該法條,
或可援用上開法條去委婉爭取。
[其他] 關於協議書的疑問
事實經過:
請教一下萬律師,
如果在網路上下載任何一種協議書填寫之後,還需要到法院公証嗎?
答覆:
原則上,
只要契約當事人達成合意簽名其上,
就可以證明當事人間契約成立生效。
但若擔心將來舉證困難(對方否認簽名蓋章),
可以另找他人見證並簽名其上即可,
不用多花一筆錢找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再者,公證除了將來舉證方便之外,
也有就特定法律行為直接賦予執行力的功能,
也就是說,將來如果其中一方違約,
可以不用訴訟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以下援引公證法相關規定供參:
公證法第十三條 (公證書之執行力)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除此之外,許多法律關係事後發生糾紛,
通常都是一開始的契約或協議書內容即有爭議或伏筆,
網路上下載的協議書範本有時無法適用於每件個案,
最好仍事先律師,並請律師在場簽名見證,
同樣可以達到將來舉證方便的功效。
2009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婚姻] 這樣可以申請婚姻無效嗎?
事實經過:
我還未成年時,因為懷孕,所以有訂婚,但沒有舉行結婚儀式,
訂婚那時有宴客,大概十桌左右,訂婚完我就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了。
現在我成年了,而且我知道了那個男生的本性,我很絕望,很想離婚,
可是家人卻覺得離婚很丟臉,
那個男的又只聽從他爸爸的話,因此不肯簽字。
問題:
請教您
只有訂婚儀式這樣能申請婚姻無效嗎?
如果不行的話,還有什麼方式能讓我申請離婚嗎?
答覆:
在98年5月23日 之前,如果只有舉行訂婚儀式,
嗣後並未完成結婚之形式要件(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
縱使雙方已經辦理戶政結婚登記,
雙方仍無婚姻關係存在( 98年 5月23日之後則以是否登記為準)。
既然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
則邏輯上不能辦理離婚登記,
(但實務上的確有雙方為求省事合意辦理離婚登記者)
也不能訴請離婚。
只要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的訴訟即可。
其後,即可持判決書辦理戶政登記。
以下提供本人所承辦類似案件之判決內容提供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7年○月○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96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只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從未舉行過結婚之公
開儀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
告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
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
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月○日辦理
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証,堪信為真實。按「結婚,應
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按
「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
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
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登
記記載「結婚」,雖可推定已結婚,惟此則屬舉證責任之轉
換,是當事人自得以反證證明未履踐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
人之婚姻方式,而認結婚未具備形式要件,當事人間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又本件兩造並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依
法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 月 ○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 月 ○ 日
書 記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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