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二、 大法庭理由摘要:
(一)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三)人壽保險,為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四)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五)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三、法官不同意見摘要:
(一)無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債權之效力不得對外延伸介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
(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要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未明文授權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三)要保人是否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涉及要保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不得為實現債權人之債權而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J2&id=1%2c108%2c%e5%8f%b0%e6%8a%97%e5%a4%a7%2c897%2c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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