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就客戶所詢問中國票據法案件應注意事項,臚列整理如下,俾供參考:
一、處理中國票據法案件應參考之法令:
(一) 1995年5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二) 1995年12月7日「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三)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8月21日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四) 1997年9月19日「支付結算辦法」。
(五) 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之規定」。
二、中國票據法之特色:
(一)除票據法外,應注意參酌其他參考法令:
關於票據法案件之處理,除須依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之規定外,更應查閱上開參考法令。蓋因該等法令存在許多特別規定,優先於票據法之適用。例如中國票據法即因支付結算辦法之影響,因而有部分規定並未遵循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票據法之規定更有許多過往銀行結算制度之影子。
(二)對於法律責任特別規定:
中國票據法特別專章規定法律責任,賦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者追究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之法律依據。
(三)涉外票據案件:
對於涉外票據案件,特別專章設立「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規定,此亦與台灣票據法規定迥異。
(四)關於追索權與付款請求權之時效,均較台灣票據法規定為短。
詳細時效規定請參閱(附件一)
(五)其他與台灣票據法相左之細節規定:
1.匯票分為「銀行匯票」與「商業匯票」,皆必須為「記名匯票」,個人不可簽發匯票(票據法實施辦法第6-8條、票據法第19條)。
2.本票只有銀行本票,且限於「記名」以及「即期」。
第七十三條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五條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一)表明“本票”的字樣;(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三)確定的金額;(四)收款人名稱;(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七條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3.支票部份,則嚴格區分為「現金支票」(只能領現)、「轉帳支票」(只能轉帳)、「普通支票」(可領現及轉帳)、「劃線支票」。
4.除支票可授權記載受款人或金額外,不承認其他的空白授權票據。
第八十五條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5.嚴格禁止票據金額、日期及收款名稱之塗改,更改將導致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6.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及號碼同時書寫者,兩者不符則票據無效(票據法第8條、支付結算辦法第12、13、62條)。
7.關於背書問題,僅有記名背書,且對背書轉讓有所限制。
8.大陸票據法無「塗銷」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