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有無顯不相當之報酬(包含各種名目),是否足以影響犯罪構成?以及實務見解歷來對於顯不相當定義之看法。
一、構成要件:
(一)「收受存款」:
第5條之一:「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二) 「準收受存款」:
第29條之一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 區別與差異:
顯不相當之報酬是否重要?理論上來說,單純依據第5條之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即足以構成犯罪。但實務上幾乎沒有案件僅因收受款項、返還本金而成罪,或許係因若無顯不相當之報酬,則根本沒有吸引資金之誘因,除非詐欺取財否則根本無從吸取資金,進而不可能遂行犯罪,因此在法院才難有這類型的案例。
二、實務對於顯不相當報酬之定義:
(一)早期見解-每月三分利、每月1.5至2.1%:
1.每月三分紅利,依當時經濟狀況,是否即足認上訴人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命原審法院再為審究。(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103 號刑事判決: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以收受存款論者,須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吸收資金,其方式每十萬元為一投資單位,分為短、中、長期三種,短期以三個月為限,每月領取三分紅利,中期以半年為期,每月領取六分紅利,長期以一年為期,每月領取八分紅利云云。依憑此一事實,關於短期部分,每月三分紅利,依我國現在經濟狀況,是否即足認上訴人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未予說明,亦有可議。)
2.上訴人係以借款,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一之利息。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上訴人以上開違反銀行法罪,饒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3.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投資之名義向邱○○等人吸收游資,約定每投資一百萬元,每月可得三分利另有紅利等語,則紅利究為若干,此項約定數額加上支付利息之總額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攸關犯罪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調查,明白認定,原審未加查證,調查職責尚有未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二)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則上訴人辯稱:宏泰公司每月支付給投資之紅利未高於一般民間無擔保借貸二至三分之月息,亦未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等語,是否不可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調查、究明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審酌所支付之紅利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僅以投資報酬率逾百分之五十,超過一般金融業者每年支付定存之利息百分之三,認上訴人等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三) 民間借貸利率與金融機構放款利率:
1.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與鄭○○等人係以經營互助會之方式吸收資金,所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當係以該時期之金融狀況以及相類似之金融商品作為比較,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之差異,不能因均為利率,即可混為一談而作為比較,尤其借貸利率又因有無擔保品以及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致使每一個案之利率水準有極度之差異,顯然無法以之作為相較之基準,是應以存款利率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2.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用資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本件原判決既認定曾○○、朱○○二人所經營之誠品公司,分別以全國、建台互助會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之行為,似有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已如前述。則其約定或給付投資人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不得僅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始足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3.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基此,原審對照參考本案同一時期之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係介於百分之一點八九○至二點○六○之間,利率偏低之經濟社會狀況,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猶支付紅利及貴賓證、尊爵卡、船票等,其年利率達百分之三十,因認該公司所支付之紅利等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情,不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 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並強調與重利罪立法目的及解釋有所不同:
1.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2.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關於是否符合該條「顯不相當」要件者,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五)論處「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則顯不相當報酬若干無關宏旨:
本件係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之規定,要與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尚無直接關連,自不得以原審未查明是否一併具備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要件,遽指有漏未查證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三、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之歷來看法,若以「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之標準,甚至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若論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連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要件(即是否該當顯不相當之報酬)均無須審究,則要從個案相當於利息之各種名目報酬利率,答辯並未顯不相當,恐怕甚為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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