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3日 星期三

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救濟―命受刑人先繳納沒收金額,拒絕受刑人先向國庫繳納緩刑判決金

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先繳納沒收金額,拒絕受刑人先向國庫繳納緩刑判決金之相關規定與救濟―

「受刑人經判決諭知緩刑,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一定金額。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先繳納沒收金額,拒絕受刑人在此之前向國庫繳納緩刑判決金」。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該命令不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僅有命受刑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未要求受刑人需先繳納犯罪所得後始得向國庫支付該筆金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僅有命受刑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未要求受刑人需先繳納犯罪所得後始得向國庫支付該筆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緩刑時,以法無明文且上開確定判決所沒有的限制,要求受刑人先繳納犯罪所得,始得履行該判決宣告緩刑所定向國庫支付10萬元金額之條件,尚有違誤。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執行檢察官於107626日不准受刑人向國庫繳納10萬元之執行命令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且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項所明定,故自不得創設條件,使之相互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原審上開確定判決就刑罰(即有期徒刑16月)所附之緩刑條件,僅有命受刑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未要求受刑人需先繳納犯罪所得後始得向國庫支付該筆金額。又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履行,但遇犯罪行為人違反此條件未能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對其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目的,係因認有執行原來刑罰之必要,因此『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且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項所明定,故自不得創設條件,使之相互影響。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緩刑時,創設法律及上開確定判決所沒有之條件或限制,要求受刑人先繳納犯罪所得,始得履行該判決宣告緩刑所定向國庫支付10萬元金額之條件,與法尚屬有違。

四、書狀例稿

刑事 聲明異議 狀

聲明異議人:○○○

            住○○市○○區○○街○○號○○樓

為不服檢察官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事: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民國(下同) ○○年○○月○○日所為拒絕聲明異議人向國庫繳納新台幣(下同) ○○萬元之執行命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該命令不服,應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祈請鑒察。

二、查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諳法律,因而涉犯刑事○○之罪行,前已當庭認罪並由  鈞院一審判決聲明異議人共同犯○○法第○○條第○○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年○月,緩刑○年。並應於本案聲明異議人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萬元。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新臺幣○○萬元(  鈞院○○年○○字第○○號刑事判決參照)。聲明異議人就該案件深感悔悟,而願甘服  鈞院判決,進而並未提起上訴,是就聲明異議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在案。

三、嗣聲明異議人日前接獲執行檢察官通知,命聲明異議人應於○○年○○月○○日到署繳納緩刑判決金(聲證1號―台灣○○地方檢察署○○年○○月○○日○○執緩字第○○號通知影本乙件)。聲明異議人因而……,…………,…………,檢察官命必須繳完沒收金額,才能繳納緩刑應繳國庫金○○萬元,……,……,……。

四、經查,  鈞院前揭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僅有命聲明異議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未要求聲明異議人需先繳納犯罪所得後始得向國庫支付該筆金額。……………………,確屬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敬請  鈞院准賜撤銷執行檢察官於○○年○○月○○日不准受刑人向國庫繳納○○萬元之執行命令,而符法制。

五、綜上所陳,敬請鑒核。   

     

臺灣○○地方法院  刑事庭     公鑒

                  ○○       ○○         ○○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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