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遺囑自由原則
2.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是否無效
3.違反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塗銷繼承登記
4.塗銷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
一、遺囑自由原則: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倘若遺囑人不欲依照民法應繼分規定分配遺產,自可以透過生前預立遺囑方式為事先規劃分配,此乃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所為之規定。
(一)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二)得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三)得以遺囑為遺贈。
二、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是否無效:
遺囑如違反民法第1187條、第1123條特留分之規定,不影響遺囑效力,僅係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
(一)民法第1187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二)民法第1224條: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三)民法第1225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六)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三、違反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塗銷繼承登記:
(一)特留分之扣減權: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
(二)行使扣減權:
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三)塗銷繼承登記:
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分之遺產分配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系爭不動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於OO年OO月OO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影響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行使,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OO年OO月OO日向OO市OO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塗銷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
(一)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債權及投資等(詳附表壹所示),系爭土地既不得為裁判分割,則上訴人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分割。
(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系爭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並非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則在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前,上訴人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遺產。次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債權及投資等(詳附表壹所示),系爭土地既不得為裁判分割,則上訴人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第1187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叁所示方式分配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原審謂系爭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在該登記尚未回復登記為楊水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之前,不得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系爭遺產全部不得分割,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無據等論斷,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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