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中國限制出境法制-
以涉及民事糾紛而遭受限制出境為中心
壹、問題意識:
ㄧ、對於中國法制實務運作之觀察:
從上世紀八零年代末期開始,台灣與中國間的經貿往來日益繁盛,兩岸交流透過民間互動而漸次頻仍開放。惟在台灣民眾前往中國投資或工作的過程中,由於忽略了台灣與中國法律體系及實務運作上的差異,而在遭遇稅務、勞資或民事糾紛等阻礙或困境時,往往囿於成見而一味指責中國為野蠻封閉之國家,未能深入探討法令背景與行政機關執法依據,以致無法切合要點解決問題。誠然,中國法制發展或仍未臻完備,甚有政策決定先於法律制定,而以共產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公安部等名義發布各種形式之決定、命令、通知等[1],在法律尚未制定前提供實務運作依據,以致外國人士時有充滿人治、法律適用高度不確定之感。然而,如此發展本為國家邁向法治之途所必經過程,國人實應以平常心予以看待,正如將人民幣視為與一般外國貨幣無異之有價證券般,而從務實角度深入觀察各項措施之背景以及運作依據,方能在全球化商業戰場上佔得先機。
二、我國民眾在中國遭受限制出境之實例:
而在我國人民前往中國經商所遭受之困境中,時有未曾涉犯刑事法規或行政法令,卻遭限制出境而無法離開中國之例,此在我國法令運作實務誠屬難以想像之事。近期曾有平面媒體報導多起台商生意失敗,又因故被限制出境而無法回台,淪落至冒險偷渡回台後被捕或自首[2]。此外,更為知名案例則有台灣新光三越兼北京新光天地總經理吳昕達,疑因商業糾紛而在未違反刑事或行政法規之情境下,遭受中國官方限制出境。當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理事長許德南先生,曾在接受媒體訪問時,陳稱中國未經正常程序就限制出境並不合理,進而呼籲台商至中國投資應提高風險意識[3]。就上開案例而言,中國官方以當事人涉及民事債務或商業糾紛為由,限制我國人民不得離境,是否如許理事長所言「未經正常程序就限制出境」?或者係因當事人未明中國相關法規,遭受限制出境即遽認係因政治力從中介入,以致未能即時尋求合法專業救濟管道?職此,本文擬探究中國限制公民及外國人士出境之法令依據,並從我國類似制度與憲法依據之角度予以比較,望能釐清國人對於兩岸不同法律制度的認知。末者,則從中國憲法之角度,淺論中國目前限制出境之法規是否適當,以致雖然合法卻有違反基本人權之疑慮,或有建議改進以冀提升為現代法治國家之空間。
貳、我國關於限制出境之法令基礎:
在瞭解中國法制對於限制該國公民與外國人士出境之依據前,首予觀察探究我國法制關於人民出境自由之限制,以便作為參考比較中國相關法令之基礎,而能更進一步瞭解兩岸法令規定之歧異,俾供注意遵循。此外,因出、入境本屬一體兩面,而在許多法令規範對於人民出、入境自由之限制乃併為規定,惟因本文探討重點在於中國限制民眾出境之法令基礎,因此本節觀察探究範圍乃限縮於限制出境部分,首予敘明。
一、我國現行限制出境法令之合憲性:
(一)我國憲法之規定:
關於人民出境自由之限制,在我國法制上首應觀察憲法對於人民遷徙自由之保障,以及人民遷徙自由得否予以限制。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等規定,應可獲知我國憲法確實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而所謂遷徙自由,乃指移居或旅行的權利,故應與人身自由僅屬於身體行動自由,而不涉及居停處所移動之概念,有所區隔[4]。惟人民遷徙自由若有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情事,得否制定法律予以限制,則有續為探求之必要。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4號解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8號解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準此,國家限制人民遷徙自由,進而限制人民自由離開國境之權利,應非憲法所不許,惟應有法律明文依據,且法律規範內容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5],果若所加限制不符目的性、合理性、或必要性,則仍有違憲之虞。
(二)限制人民出境之法律基礎:
承上,我國乃制定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6],明定三款禁止入出境之事由,並再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明文列舉十款應禁止國民出境之理由[7]。而依該等規定,略可將限制出境之原因,區分為強制處分之限制出境以及行政處分之限制出境。前者即係司法機關為確保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因此所為之強制處分;後者則係行政機關為維持經濟秩序與保全財稅收入等行政目的,而由該管行政機關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多階段行政處分[8]。以下,乃依強制處分限制出境以及行政處分限制出境,分別予以簡單說明。
二、強制處分之限制出境: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以及第22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9],現行犯經逮捕而接受訊問,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若檢察官於訊問後認為具有羈押之理由,惟沒有羈押之必要者,則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限制出境處分,依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乃為執行限制住居處分之ㄧ種方法,亦為最常見之限制住居處分之類型[10]。復參以最高法院73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亦明示限制被告出境,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11],顯見我國實務界與學界對此並無異見。惟有學者深入指出,強制處分之限制出境除有「適用限制住居規定之限制出境」外,應另有「不適用限制住居規定之限制出境」,適用上雖仍由司法機關所發動,但其法律依據則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款、第2款、以及第6款,而非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住居之規定,是檢察機關及權責機關得未經傳訊犯罪嫌疑人程序,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特定人出境[12]。
三、行政處分之限制出境:
(一)而就行政處分之限制出境,則係國家基於財稅保全、經濟秩序、兵役履行、護照查驗、國家安全等需求,而就特定義務人或公司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諸如銀行法第62條第1項、第62條之1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銀行負責人出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財政部得函請移民署限制欠稅義務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關稅法第48條第5項之規定,財政部得函請移民署限制積欠關稅義務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保險法第149條之6、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函請移民署限制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出境;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移民署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而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則對役男出境訂定諸款限制方式。
(二)而關於行政處分限制出境之合憲性,除有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4號解釋,肯認在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下,制定法律限制人民出境之合憲性外,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號解釋,亦就行政院所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肯認其合憲性[13]。職此,國家基於財稅保全、經濟秩序、兵役履行、護照查驗、國家安全等需求,而在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下,制定法律限制人民出境,尚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遷徙自由未生牴觸[14]。
参、中國對於限制出境之規定:
一、中國憲法對於遷徙自由之保障:
按人民之遷徙自由,乃為入、出境自由之上位概念。為此,若要從中國憲法中尋求保障人民入、出境自由之依據,自應先行探究中國憲法對於遷徙自由之保障。而自中國肇建於1949年伊始,對於人民的遷徙自由,乃歷經肯定、限制、再到默認的曲折過程[15]。首先在1949年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以及旋即於1954年所制訂頒佈建國以來之第一部憲法,均明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遷徙的自由」[16]。惟中國於 1958年通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則明文區分「農業人口」與「非農業人口」,以人為方式在城鄉之間樹起屏障,以致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受到限縮[17]。依據中國學界探討,當時中國開始限制人民遷徙自由,除了政治控制與社會安定之理由外,或亦為了防堵農村人口大量流往城市,而免城市地區產生動亂並導致鄉村與城市人口失衡。此由中國國務院於1953年發布「關於勸阻農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或可窺見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部分原因,此為中國當時之特殊國情背景[18]。嗣中國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乃於1975年1月17日 所通過修訂之「七五憲法」中,進一步將「遷徙自由」之規定刪除。而在其後歷次憲法修正中,即未再將「遷徙自由」明定於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章節。則由現行有效憲法之角度觀察,或難覓得國家保障公民遷徙自由之依據。惟就公民基本權利之性質而言,憲法本身只有確認的效力,而無創造或廢止的能力。果若1954年憲法確認「遷徙自由」為應然性權利,則現行憲法未明訂公民的遷徙自由權,並不意味著公民不享有此項權利[19]。
二、中國對於限制出境之法律規定:
(一)法律依據:
關於中國限制公民或外國人出境之規定,首應參照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條,以及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3條之規定[20]。該二條規定,乃分別臚列不准中國公民及外國人出境之事由。其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以及「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離境者」,乃共同為中國公民及外國人不准出境之事由。因此,誠可將上開兩條規定,視為中國官方不准涉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之中國公民及外國人出境之法律依據。而針對已判決確定之民事案件,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亦明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二)實務執行之法令細節:
中國官方就執行上開限制中國公民及外國人出境之法律,乃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另於1987年3月10日 印發「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其內容載明:「過去由於對不准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限制辦法無明確規定,以致某些刑事、民事案件的訴訟當事人藉出境之機逃避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給國家在經濟上造成重大損失、政治上帶來不利的影響﹔還有些本可以通過其他方法解決的,卻採取限制出境甚至扣留證件的辦法,也造成了不好影響。為有效地執行兩個出入境管理法,處理好不准出境的問題,特制定『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21]。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對於所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另於2005年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發[2005]26號)」。在該通知第八節「關於限制當事人出境」中,第93點明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商事糾紛案件中,對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有關人員,可以採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國確有未了結的涉外商事糾紛案件; (2)被限制出境人員是未了結案件中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有逃避訴訟或者逃避履行法定義務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難以審理、無法執行的」,則係針對「未了結的涉外商事糾紛案件」,除可窺見其限制對象擴及涉外商事案件外國籍當事人外,適用案件亦明確特定於商務民事案件。而針對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規定,對於已確定民事案件之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亦於2008年9月8日 審判委員會第1452次會議所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在第36條訂定應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則得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決定;另於第37條訂定,得對被執行單位之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限制其等出境。
(三)兩岸間限制出境事由之明顯差異:
綜合上開關於我國限制出境相關規定,以及中國限制中國公民及外國人出境之法律及行政命令,明顯可見兩岸除均就涉及刑事案件以及重大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當事人,均立法明定准由司法或主管機關函請境管機關限制出境外,中國方面不僅限制出境之事由更為廣泛抽象,包括「其他違反中國法律的行為尚未處理」,以及「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等極為抽象之事由,甚至將限制出境事由之範圍擴及於商務、民事糾紛。則姑且不論如此範圍是否有違反基本人權之保障,或者有無違反憲法所定對於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必要程度,惟中國因其公民或境內外國人涉及未了結商務、民事糾紛,或已判決確定卻拒絕履行其債務,因此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境管機關不准出境,確屬於法有據。則因未明中國法律制度,因而遽論中國未經正常程序限制外國人出境恐屬誤解,且有延滯依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之虞。
三、中國學界對於限制出境規定之探討:
(一)承前所述,中國對於人民之遷徙自由,乃歷經肯定、限制、再到默認的曲折過程。中國現行憲法雖已將「遷徙自由」之規定刪除,目前並未明定人民享有遷徙自由。惟中國學界目前對於是否應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甚而將人民遷徙自由重新入憲,迭有討論。而遷徙自由實係人民出、入境自由之上位概念,在國家尚未能明令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前,遑論出、入境自由。因此,本文就中國學界見解之探討,擬由學界對於遷徙自由之探討出發,再進一歩介紹學界對於限制出境制度之論述,以符目前中國實際國情,合先敘明。
(二)現今中國學界對於人民遷徙自由之探討,相關文獻可謂汗牛充棟。其中,多數文獻除探尋憲法刪除「遷徙自由」規定之歷史及政治背景外[22],亦均同時明白肯認遷徙自由屬於人的基本權利,應屬「人之做為人應有或應該享有的權利」[23]、「一種無需任何論證的自由權利」[24],並從聯合國大會所通過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中國於1997年10月及1998年10月所分別簽署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尋求立論依據[25]。此外,亦有論者認為若無遷徙自由,則婚姻自由、受教育權、職業自由、經濟自由等基本權利,亦將無從行使[26]。其中較為特別者,甚有從經濟學成本效益之角度,而就限制遷徙自由對於勞動力使用、限制遷徙自由與人口繁衍、限制遷徙自由與社會穩定等進行成本效益分析,進而從經濟利益因素建議革除阻卻遷徙自由立法之人為障礙[27]。而無論中國學界從何種角度探究遷徙自由之理論基礎,多數均肯定應保護人民遷徙自由並改革戶籍制度,進而將遷徙自由之基本人權增訂於憲法,以期國家重視人民遷徙自由之保障[28]。此外,更有主張中國有關遷徙自由之立法散落於各個法律法規中,因而進一歩倡議制訂「公民遷徙自由法」,明定遵循平等原則而保障中國境內自然人自由遷徙,並就適用範圍、緊急狀態之例外限制、遭受侵害之救濟途徑及方式、違反者之法律責任等,詳為建議分析[29]。
(三)中國學界對於國家限制人民出境之探討,或因人民遷徙自由乃出、入境自由之上位概念,在憲法尚未明文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前,尚屬較為狹隘之領域,而乏學界大量論述。在為數不多的相關文獻中,有專文探討對於欠稅人限制出境之措施,並詳為探究阻止欠稅人出境之可行性、必要性、實體要件及程序要件,其中就中國稅收徵管法制定阻止欠稅人出境措施之合憲與否略有探討[30]。而針對涉及未了結民事案件而受限制出境處分,則有引述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並簡要析述限制出境處分之性質、程序之發動及審查、以及受限制之對象者[31]。此外,亦有從社會主義之角度,而就能動司法、協同司法、高效司法等理念觀點,闡述以限制出境措施避免債務人躲避求償之正當性[32]。且從該文結論指陳:「逃匿企業中,港澳台、外國人佔了相當的比例,當前機制下跨境追究十分困難。故非常有必要從立法層面加大打擊處理此種逃匿的法律責任力度。」,略可窺見該等限制出境措施乃係針對我國、香港、澳門、及其他外國人士。惟該文亦指出,中國針對民事糾紛之限制出境措施,恐有法律規定太過籠統、適用程序較為模糊等問題[33]。此外,另有結合國內、外立法例,而從行政法之角度探討限制出境之相關法律問題,並就公共利益與公民行動自由之平衡點、比例原則之要求有所著墨[34]。惜該文討論焦點著重於行政法方面之限制出境,而未論及本文所關切之民事糾紛限制出境問題。
(四)綜上所述,可見中國目前雖未將遷徙自由明定為憲法所保障之公民基本權利,法令實務上亦有許多限制人民在國內、外旅居移動之規定,但中國學界已清楚意識到遷徙自由應屬人民基本權利,謂之「天賦人權」亦不為過,因此逐漸有將遷徙自由保障入憲之聲浪,更有倡議具體制定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法律者。因此,中國過往或係本於特殊之歷史國情背景,而有不得不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必要,惟在國家經濟起飛、人民主體意識崛起、資訊傳播快速等現代社會背景之下,中國如何順應學者建議、遵守國際公約,而將保障遷徙自由入憲,並且依照適當性、必要性、禁止過度等比例原則,具體適切的明定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法律依據,自屬極為重要之當前課題。否則,姑且不論遷徙自由是否入憲,抽象廣泛的限制公民或外國人出、入境之事由,或許能使政府單位增加施政裁量之彈性。但反面而言,則將使本國或外國民眾難以預測遭受限制出境之風險,如此風險進一步則成為本國或外國民眾投資、就業、移居、留學之不確定成本,對於中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或有不利影響。
肆、結論:
一、對於我國民眾因民事糾紛遭受限制出境之建議:
因目前兩岸關係特殊,中國官方乃將我國民眾定位為「非外國人」,是我國民眾究應適用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或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或仍有政治上模糊空間,然與本文主旨無涉,乃不予深論。惟就中國限制民事糾紛債務人出境之法令基礎,則略可區分為判決確定前之限制出境,以及判決確定後之限制出境,中國官方針對限制依據以及解除限制之方式,均有明確之規定。本文擬針對中國現行規定,而就我國民眾因民事糾紛遭受限制出境之救濟方式,提出建議。
(一)判決確定前之限制出境:
如前所述,此部分限制出境之法律基礎,乃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條,以及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3條之規定,而其實際執行所依據之行政命令,則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於1987年印發「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之通知。在該等規定中,均僅制定限制出境之事由,以及實際執行限制出境之方式,並未明定受限制者之救濟方式,或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程序。惟在最高人民法院於2005年所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發[2005]26號)」,則除了在第93點明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商事糾紛案件時,得予限制出境之人員種類外,另於第95點規定:「限制出境採取扣留有效出境證件方式的,被扣證人或者其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擔保(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於訴訟請求的數額)或者履行了法定義務後,人民法院應立即口頭通知被扣證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證件證明,發還所扣留的證件,由被扣證人簽收,限制其出境的扣證決定自行撤銷。作出扣證決定的人民法院應將解除出境限制的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公安、邊檢部門」。準此,我國民眾若因涉及民事商務糾紛而遭受限制出境時,自得以類似假扣押反擔保之方式,而以相當於訴訟請求之數額提供擔保,請求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證件證明、發還所扣留證件。但在實務運作上,或仍存在原告方面乃以限制被告出境為主要目的,因此故意提出不合理高額之請求,導致被告難以提出相當金額擔保,以致無法解除限制出境之窘境。則此類故意以高額訴訟達到限制他人出境目的之案件應如何救濟,目前依照中國法制尚乏應對之道。
(二)判決確定後之限制出境:
而在判決確定後之限制出境,其法律基礎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該條規定亦僅制定限制出境之事由,提供人民法院對債務人限制出境之權限依據,並未明定受限制出境債務人之救濟方法。惟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8日 審判委員會第1452次會議所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除在第36條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申請執行人之書面申請,而就被執行人為限制出境處分外。另於第38條規定:「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則依該條規定,被執行人若欲解除出境限制,則僅有履行全部債務,或提供充分、有效之擔保,方能如願。
二、中國針對民事債務人限制出境之適切性:
從法規範之實然面而言,無論中國公民或外國人士,目前在中國境內涉及民事糾紛時,無論判決確定與否,確有遭受限制出境之風險。惟從法規範之應然面而言,為避免債務人逃匿出境,而以限制出境做為確保債權手段,其適當與否誠有討論空間。蓋從我國法規範角度予以觀察,國內學者對於財政部以限制出境做為確保財政收入手段,早有批評[35]。而中國以限制出境做為債權人確保債權之手段,固然可收防止債務人脫產並逃匿海外之效,但能否通過適當性、必要性、禁止過度等比例原則之檢驗,已有疑問。況以相關法律規定並非具體明確,恐有違反法律授權具體明確之原則,亦將致生中國民眾或外國人士無所適從之感。職此,姑且不論將來中國官方是否肯認遷徙自由之憲法保障,或者深入檢討私人債務糾紛是否適宜以國家強制手段介入,惟若以中國目前對於民事債務人限制出境之法制為基礎,本文爰提出下列建議:
(一)應明確詳定限制出境之審查程序,債權人至少應具體釋明請求基礎及其數額,並且說明以限制出境方式確保債權之必要性。如此,方能避免債權人故意以提出高額請求為手段,而達到以限制出境妨礙債務人離境之目的。
(二)債務人已無其他境內財產可供查扣,限制出境屬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唯一手段。果若債務人另有其他財產可供假扣押,則顯無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性。
(三)就執行確定判決而言,限制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人出境,不僅無益於債權人受償,限制出境似從強制履行債務之目的,轉化為懲罰無力清償債務者之手段。況且,該等債務人滯留境內反可能成為另一社會問題。因此,或可考慮應由申請執行人釋明被執行人有故意不履行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情,方得以限制出境做為避免被執行人脫產避債之手段。
三、我國民眾應以平常心予以應對:
無論如何,從入境隨俗的角度來看,目前中國法制仍係以限制出境做為債權人確保債權之一種方式,且其適用對象及於我國民眾,我國民眾對此乃應有充分之認知。果若如此,方能於不幸遭受限制出境時,坦然以平常心看待,並期理性選擇合法有效之救濟途徑,方屬明智之舉。
[1] 請參閱王文杰,嬗變中之中國大陸法制,頁141,第二版第一刷,2008年6月。
[2] 相關報導,請參見自由時報,2009年4月13日,A4版。
[3] 相關報導,請參見工商時報,財經要聞,2007年9月2日,A3版;中國時報,生活新聞,2007年9月3日,A7版。
[4] 請參閱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203-205,第三版,2004年6月。
[5] 請參閱吳庚,同註4,頁204;李惠宗,中華民國憲法概要-憲法生活的新思維,頁64,8版第1刷,2008年9月;陳新民,憲法學釋論,頁238-243,修訂6版,2008年9月;林輝煌,論限制出境,月旦法學雜誌,第120期,頁71,2005年5月。
[6] 請參見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7] 請參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8] 請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329-331,增訂七版,2001年8月。
[9] 請參見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第228條第4項前段:「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10] 請參閱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頁191,初版一刷,2007年9月;黃朝義,刑事訴訟法,頁112,增補一版,2007年8月;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