叁、我國之破產保全制度:
一、我國破產法制發展:
我國破產法乃於1935年制定施行。當時係有鑒於大陸社會狀況日臻繁複,且因外受世界經濟潮流之震盪,內感農村經濟衰落之危險,工商業倒閉之事件數見不鮮,個人方面因金融上週轉不靈而無法償債者比比皆是,此等債權債務之糾紛,宜有一定清理程序,故參酌英、美、法、德、日等諸多外國有關和解及破產立法例,而予以制定[i]。就適用主體而言,我國破產法乃採取一般破產主義,亦即不論是否為商人、是否為自然人或為法人,均得適用破產法。因此,相較於中國仍處於商事破產階段,僅適用於企業法人,我國乃將適用範圍擴大至自然人。我國破產法制就此部分而言,乃與世界立法潮流較為相近[ii]。此外,相較於中國破產法制發展迄今僅二十餘年,我國公司重整及破產法制則已運行將近六十年,可謂歷時久遠。惟近年來我國工商業發展快速,社會經濟結構產生重大變遷,復以長期以來之實務運作經驗,我國破產法制亦確有未盡完善而應予以修訂之必要。因此,司法院業於2002年6月提出破產法修正草案送審,修正重點乃為「俾債權人能公平受償,更可利用破產程序之撤銷權,撤銷債務人之詐害或偏頗行為,以防止惡意之破產。債務人亦可利用破產程序免責,重建復甦」[iii],惟當次草案因立法院當屆委員無法完成立法程序而遭退回。其後,司法院乃再邀請學者專家重新集會研議,並擴大其適用範圍,更名為「債務清理法」,嗣多次舉行「破產法修正草案研討會」,分別就破產法相關議題進行研討。初步研擬重點中,與企業法人密切相關者,乃為明訂員工工資之優先受償權,並加強企業經營者責任,以維護債權人權利;此外,並有對於破產企業負責人之禁奢規定,違反時將被拘提管收。就會計查核人員業務上所生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以及公司重整制度等,都有重大變革[iv]。然而,迄今尚未經由立法院修正通過,目前仍係以破產法做為自然人或法人破產程序之適用依據。
二、我國破產保全制度:
(一)目前之破產保全制度:
就目前施行中之破產法條文,關於破產聲請迄至破產宣告前之期間內,得就破產人聲請破產保全之條文,僅有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而就此條規定,學說上咸認本條前段係於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所為之強制處分,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後段部分,則係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所謂保全處分,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而言[v]。而保全處分之發動,或由債權人之聲請,或由受理聲請破產宣告之法院依職權為之,如何情形始依職權為之,應依具體案件之客觀上必要決定之[vi]。此外,該等保全處分措施,不僅對於破產人有所適用,對於破產法第3條所列之人,諸如:公司或法人之董事、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非法人團體破產時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均得適用[vii]。準此,可見我國破產法對於破產保全制度,雖將保全處分時間點提前至破產聲請時、破產宣告前之時期,但在具體措施與要件上卻未予以詳盡訂定,而將保全處分之種類、要件以及效果等等均委諸解釋,以致實務運作上茲生解釋疑義。不僅無法確保法之安定性,亦將影響破產程序之運作。
(二)債務清理法草案之相關規定:
依據司法院於2007年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法草案,爰將其中關於破產保全機制之相關規範,整理簡介如下:
1.設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專節規定:
在最新的債務清理法草案中,業已設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專節,而將法院就債務清理事件為裁定前,得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管理人或監督人所得撤銷債務人之行為態樣、管理人或監督人撤銷債務人行為之後續效果、以及債務人無償行為之處理、債務人所訂定雙務契約之終止等[viii]。本文主要針對債務人財產保全部份予以探究,因此下列整理簡介僅針對法院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管理人或監督人之撤銷態樣,至於無償行為之處理以及雙務契約之終止,茲不贅述。
2.法院就債務清理事件為裁定前,得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依據債務清理法草案第24條規定,法院就債務清理事件之聲請為裁定前,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各項保全處分,諸如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業務、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禁止債務人所發行記名股票之轉讓、查定對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並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以及概括性之其他必要保全處分。立法理由明示:「法院就債務清理事件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或營業狀況更形惡化,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外,並針對尚未裁定開始清理程序之情形,訂定六十日之處分期限,以及僅能延長一次之限制。並明定法院於駁回債務清理事件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該等處分,給予法院彈性處理之空間[ix]。
3.管理人或監督人所得撤銷債務人之行為態樣:
依據債務清理法草案第25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該法另有規定外,管理人或監督人得予以撤銷。諸如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或因具有無償行為特徵而被視為無償行為者。此外,雖為有償行為,惟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或於一定期間內所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凡此,均屬管理人或監督人所得撤銷債務人之行為態樣,亦屬破產保全機制之ㄧ部分。然而,該法為避免毫無彈性損及第三人利益,亦明定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若係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則不得撤銷。並且針對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明定撤銷權雖因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針對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仍得拒絕履行[x]。
4.債務人於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後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依據債務清理法草案第28條規定,如由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者,其在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後,有為無償行為者,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而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或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不生效力。而若由債權人為債務清理程序開始之聲請,並為債務人已知者,亦適用前開相關規定。此外,針對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而相對人於行為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管理人或監督人得予以撤銷[xi]。
肆、結論:
一、兩岸破產保全制度之比較:
綜上,針對兩岸目前之破產保全制度而言,較之美、日破產重整法制,仍有相當之進步空間。中國之破產保全制度,雖於2006年修正頒布時已較為完善,然而最大的缺憾乃在未明確規定破產宣告前之具體保全措施,以致提出破產申請迄至破產宣告前之時期,是否得對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人身自由之限制,或者針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措施,則無明確之法律規定。反之,就我國之破產保全制度而言,破產法第72條雖將保全處分時間點提前至破產聲請時、破產宣告前之時期,但囿限於條文規定過於簡略,而在具體措施與要件上未予詳盡訂定,以致將保全處分之種類、要件以及效果等等均委諸解釋,實務運作上屢生解釋疑義。因此,我國民眾在中國面對企業破產程序時,無論身為破產債務人或破產債權人,均應注意首需面對其破產保全制度,自應對其破產保全制度之特色有所了解及因應,始能保障自身權益。
二、其他法律對於破產企業負責人之限制:
此外,面對中國破產法制,除應了解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之規定外,尚應留意其他法律對於破產企業負責人亦設有相關限制,宜予一併留意。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7條第3款之規定,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之董事、廠長或經理,而對該公司、企業之破產應負責任者,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xii]。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証券法第108條之規定,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之董事、廠長或經理,而對該公司、企業之破產應負責任者,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証券交易所之負責人[xiii]。
(三)依據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第17條之規定,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之董事、廠長或經理,而對該公司、企業之破產應負責任者,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xiv]。
(四) 依據深圳証券交易所關於發布「深圳証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第3.2.4款之規定,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之董事、廠長或經理,而對該公司、企業之破產應負責任者,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上海証券交易所亦有相同規定[xv]。
(五)依據上海証券交易所關於發布「上海証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的通知第六條之規定,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之董事、廠長或經理,而對該公司、企業之破產應負責任者,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收購上市公司[xvi]。[i] 請參見破產法草案說明書,收錄於司法院編,破產法資料彙編,頁117,1994年。
[ii] 請參閱鄭有為,破產法學的美麗新世界,頁199,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二版第1刷,2008年2月。
[iii] 請參見司法院,破產法草案修正總說明。
[iv] 請參見註21。
[v] 請參閱耿雲卿著,破產法釋義,頁219,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4版3刷,1996年4月。
[vi] 請參見註1,陳計男著,頁126。
[vii] 請參見註1,陳榮宗著,頁138。
[viii] 請參見債務清理法草案第六節,第24條至第31條。
[ix] 請參見債務清理法草案第24條:「法院就債務清理事件之聲請為裁定前,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業務之限制。三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四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五 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記名股票轉讓之禁止。六 就第三條所定之人及其他依本法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七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八 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債務清理事件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及前項保全處分,由受理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債務人為法人者,法院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時,應通知其登記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業務主管機關。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準用之。」
[x] 請參見債務清理法草案第25條:「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管理人或監督人得撤銷之:一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二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三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四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前項第三款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前五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xi] 請參見債務清理法草案第28條:「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同。 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知其情事者,管理人或監督人得撤銷之。 前二項規定,於債務人已知債權人為債務清理程序開始之聲請時,亦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及前二項所定之行為經撤銷後,管理人或監督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xii] 請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xiii] 請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証券法第108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証券交易所的負責人: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証券交易所、証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証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証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xiv] 請參見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第17條:「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監管部門取消、撤銷任職資格或者採取市場禁入措施未滿規定年限的﹔ (三)因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十五)項規定的情形,自被責令撤換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至(十四)項規定的情形,自被責令撤換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情形,自被責令撤換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違法違規,被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的﹔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宜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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