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2日 星期五

何謂財務透明度?財務透明度對企業有何益處?財務資訊透明度有何指標?試申述財務資訊透明度潛在利益與成本?試就博達案探討舞弊之形成、內容、及財務報表有何顯現跡象?

一、何謂財務透明度:


    財務透明度係指企業財務狀況之公開程度。


()企業透明度,係指企業之股權結構、營運狀況、以及財務資訊等公開化的程度。企業透明度的高低,將會影響短期資金提供者的借貸意願,以及長期資金投資者的投資意願。而以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更將直接影響市場投資人購買持有該公司股票的信心,因而影響公司股價。次就公開的工具而言,則可分為財務報表及財報以外的揭露,包括附註、未來營業政策的討論與分析、財務及業務預測、部門別報告及歷史成本以外的資訊。


()承上,就狹義的定義而言,財務透明度即指企業財務狀況之公開程度。由於企業財務狀況包含複雜的營運現況以及財務資訊,凡此若要真實完整呈現而為外人所能了解,則必須將複雜的財務資訊彙整為財務報表。基此,或可將財務透明度理解為外部人以及未參與公司經營股東,透過財務報表所能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之程度。如前所述,外部人越能透過財務報表真實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則可謂之公司財務透明度越高,越能提升外部人之短期資金借貸意願以及長期資金投資意願。對於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而言,則將提升持有公司股份之信心,甚至進一步擴大對公司投資。


 


二、財務透明度對企業有何益處:


依據首揭說明,公司財務透明度越高,越能提升外部人之短期資金借貸意願以及長期資金投資意願,也越能提升未參與公司經營股東持有公司股份之信心。以下爰予分項臚列說明:


()降低資金成本:


由於公司財務透明度高,則使外部人得以確實了解公司資金運用情況、對外負債狀況、以及主要營業項目收入穩定與否,而能明確評估公司財務狀況,進而將資金借貸或投資風險降至最低。則資金借貸風險既能降至最低,外部人自然願意以較低收益貸予短期資金,甚至以長期資金投資公司,因而獲致降低公司取得資金成本之效。


()強化監督功能,降低資訊不對稱,減少代理成本:


按所謂代理成本者,乃指未參與公司經營股東委託經營者執行營運事務,涉及決策權限的授與,雙方之間即有代理關係存在,由於經營者未必經常以股東之利益而處理事務,因而有利害衝突之情況,此即產生了代理問題,為處理代理問題所生的成本,即是代理成本。如能提升公司財務透明度,則使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更能真實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因而降低股東與經營者間資訊不對稱之現象,進而強化股東對於公司經營者經營方式的監督,公司經營者亦因資訊充分揭露而未敢違反經營者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如此一來,將可減低經營者違反股東利益而為自利行為之情況,而能獲致減少代理成本之成果。


()提升企業市場競爭力,增加公司股票價值:


承前所述,若能提高企業財務透明度,則能降低公司取得資金成本,並且強化監督功能並減少代理成本。因此,將能強化公司競爭力,而使公司營運成本降低並將公司價值最大化,自能增加公司股票價值。


()減少買賣價差,提高市場流動性:


除此之外,提高企業財務透明度,更將直接影響市場投資人購買持有該公司股票的信心。蓋因企業財務透明度越高,則市場投資人更能明確預測公司財務狀況,並提高分析公司營運風險的能力。因此,公司股價將能較高程度反映公司之實際價值,一方面穩定股票持有人的信心,另方面使有意購買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不致因不了解公司財務狀況而出價過低,而有意出售變現之投資人亦不致因不切實際之期待而出價過高。職是之故,將能提高公司股票在市場撮合交易之成交機率,提高公司股票在市場之流動性。而公司股票之市場流動性越高,又將降低投資人無法變現之恐懼心理,提升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意願,因而成為良性循環。


() 提升企業形象,令分析師更願意推薦該股票:


綜合上開說明,強化監督功能並減少代理成本,因而使公司營運正常並提高價值,自能提升企業之形象。而公司股票價值增加、市場流動性提高,亦將使公司股票為投資人所樂於持有。如此一來,亦將使市場分析師認同公司股票價值,進而向投資大眾推薦。


 


三、財務資訊透明度指標:


目前關於企業財務資訊揭露以及資訊透明度,並無統一明確之指標。國際信用評等公司標準普爾乃以所有權透明度、投資者關係透明度、財務透明度、資訊揭露程度、以及董事會與管理者結構及程序透明度等揭露程度,作為衡量企業資訊透明度之指標。此外,台灣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對資訊揭露透明度之評鑑指標則細分為81項指標,包含資訊揭露相關法規遵循情況、資訊揭露之時效性、預測性財務資訊之揭露、年報資訊揭露、網站資訊揭露等五大部分。而從會計實務觀點,乃將透明度指標區分為即時性、真實性、完整性、容易取得資訊、以及公平揭露等五項指標。亦即從公司發布財務資訊之揭露時效、所發布資訊是否符合真實、具體完整、該等資訊是否容易取得、以及是否對於資訊需求者均為平等之揭露,作為綜合評估企業財務資訊透明度之指標。


 


四、財務資訊透明度潛在利益與成本:


()關於財務資訊透明度潛在利益,業如前開財務透明度對於企業益處之說明。


()財務資訊透明度潛在成本:


1.資訊編製成本:


若要提高財務資訊透明度,首須詳實查核、登載、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如此自須付出蒐集資訊成本以及相關人事及事務費用成本。


2.訴訟成本:  


公司財務透明度越高,雖然越能提升外部人之短期資金借貸意願以及長期資金投資意願,也越能提升未參與公司經營股東持有公司股份之信心。惟透明度越高,則利害關係人亦越能了解公司狀況,越能降低對公司提出訴訟之勝負風險。相對而言,將會提高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司提出訴訟之機會,因而相對提高公司所需支付之訴訟成本。


3.引進競爭對手,喪失競爭優勢:


此外,由於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公開,則就營運相關事項(諸如:材料供應商、主要客戶、技術合作廠商等),均易為競爭廠商所知。如此一來,自然降低競爭廠商蒐集資訊並加入競爭的成本,因而擴大市場競爭狀況,容易使公司喪失競爭優勢。


4.綜合上開說明,財務資訊透明度存在該等潛在成本。惟就資訊編製成本而言,實乃公司為獲取財務透明潛在利益所需付出之合理成本,固無足論。而就訴訟成本而言,只需公司經營階層遵守忠實義務,合法經營事業,自無庸畏懼公開財務資訊而致涉訟。至於引進競爭對手問題,資本市場本即鼓勵相互競爭,而使社會整體成本降低並獲致最大收益;就公司立場而言,競爭對手實乃督促公司不斷成長之動力,與其依賴短期資訊優勢而謀小利,無如公開營運資訊並加強公司競爭力,方為長久經營公司之道。綜上所述,公司實應積極提高財務資訊透明度,無庸擔心付出該等潛在成本。


 


五、試就博達案探討舞弊之形成、內容、及財務報表之顯現跡象:


()舞弊之形成:


1.所謂舞弊,係指以故意方式誤述財務報表的行為,使財務報表表達不真實,造成報表使用者獲得之資訊不正確,而有所缺失。例如:偽造竄改記錄或文件、掩飾記錄或文件上之重要資訊、虛列或漏列交易事項、故意誤用會計原則及挪用資產等。而舞弊之形成要件,則包含了行為人發生舞弊之誘因與動機、得到舞弊之機會、以及自我合理化其舞弊行為。


2.就博達案而言,該舞弊案件所以形成,即因該公司經營者為圖利自己或他人而產生故意誤述財務報表之動機,進而利用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絕佳舞弊機會,復以公司治理制度不彰,以致無人即時監督發覺該等舞弊行為。


()舞弊之內容:


1.而就舞弊行為之內容而言,則可分為財務報導舞弊以及挪用或侵占資產。前者是以故意或不正當的方法欺騙財務報導使用者,蓄意刪除或揭露某一項或多項錯誤的科目或金額。其常用手法略有操縱、偽造、變造會計分錄或相關單據、財報中蓄意忽略或錯誤表達、故意用錯會計原則等等。後者則係利用盜取或偷竊企業資產,可能是不具重大性的科目或金額,卻是重要且值得關切的事情。其常用手法則有侵吞帳款、挪用或偷竊現金、存貨設備、溢付貨款、或過早付款等等。


2.而以博達案來說,其舞弊之內容主要即在於財務報導舞弊,亦即故意誤述財務報表,而將營收數字美化,並設立海外關係人公司進行財務操縱進而套利。此外,其應收帳款金額多為出貨給子公司所產生,事後證明皆為虛構,以致投資人誤信公司財務狀況。


()財務報表之顯現跡象:


1.就財務報導舞弊之型態而言,應注意財務報表所顯現:


()從關係人交易的揭露,可以看出該公司與其相關的關係人公司是否有不合於常規的交易形態。


()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則是透露出無法從報表數字看出的訊息,例如不確定訴訟情形、重大的交易合約。


()重大期後事項,則係探究是否為假銷貨灌營收的最佳利器。


()其他如質押資產等,則是判斷公司資產的真實狀況,避免被財務報表的數字所蒙蔽,也使報表使用者得獲取最真實的財務資訊。


()前兩年連續虧損,今年經營業績亦未得到根本改善。


()前兩年平均淨資產報酬率達到10%,惟今年公司經營產業不景氣。


()資本運作和關係人交易頻繁、業績和股價波動厲害、全行業虧損或行業過度競爭的上市公司。


2.就博達案而言,其財務報表即有下列顯現跡象:


()該公司上市掛牌價格為91元,短期間內股價卻飆漲至300多元。惟控制股東葉素菲姊弟於893月持股比率為15.5%,934月卻變成7.8%。而上市時之次大股東在20003月原本持股約13%,但是經過一年後只剩6.4%,之後在二年內幾乎出清持股。其它董事也有明顯出售持股的現象。



()而在營運現金流量方面,博達公司90年至92年應收帳款分別占全年度營收之43%、47%及96%,顯然出現巨額且持續升高之長期應收款項餘額,顯示該公司乃以不尋常的方式認列營收。


()應收帳款不斷攀升、負債大幅增加20億、固定資產大增一倍。


 




民法物權編「用益物權」及「占有」修正要旨


立法院業於201015日 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用益物權」及「占有」之修正案。修正範圍包括: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占有等五大部分,共計增加35條、刪除12條、修正43條,合計90條。

一、地上權部分:


為求體系完整,乃分設二節分別規範「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前者修訂其定義、增訂未定期限及以公共建設為目的之地上權存續期限、依有無地租及期限,修正地上權人拋棄權利之規定、增訂地上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之租金增減請求權、修正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並增列土地所有人終止所應踐行之催告程序、增訂已預付之地租、約定使用方法及地上權不得處分,經登記者則發生物權效力,以及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方法暨違反之效果、增訂法定地上權之規定、明定地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及工作物之歸屬。


後者增訂區分地上權之意義及設定條件、增訂區分地上權人得與設定範圍外不動產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增訂由法院依法判決延長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者,應兼顧第三人權益及補償之規定、增訂相同土地先後設定區分地上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效力順序規定、增訂區分地上權準用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二、永佃權部分:


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所有人與使用人永久分離,且目前實務上極少永佃權登記案件,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第13條之2亦已明定過渡條款,爰將「永佃權」章之章名及第842條至第850條均予刪除。


 


三、農育權部分:


因現行民法對建地使用設有地上權規定,而對於農地使用則無符合需要之物權,乃參酌我國目前農業改革現況,增訂「農育權」章,以符實際需要。其中增訂農育權之意義及存續期間、終止農育權及減免地租之規定、農育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處分一體性之規定、農育權人使用土地方法及違反效果、農育權消滅時出產物及農用工作物之取回、土地所有人應償還特別改良費用或其他有益費用之情形以及農育權人對該等費用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農育權準用地上權之相關規定。


 


四、地役權部分:


審酌需役及供役客體業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為使名實相符乃將章名修正為「不動產役權」。其中修正其意義、增訂不動產上不動產役權與用益物權同時存在,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限制、明定時效取得共有不動產役權之要件、增訂不動產役權行使權利之處所或方法得請求變更、明定不動產役權消滅及其設置取回之要件、增訂不動產役權準用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增訂基於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得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及自己不動產役權與其準用之規定。


 


五、典權部分:


修正典權之定義、明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及絕賣條款經登記則發生物權效力、增訂典權處分一體性及其得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增訂典權人使用土地方法及違反效果、修訂典權人留買權規定、修訂出典人回贖典物時扣減原典價之方法、增訂原典權於典物滅失時仍存在之範圍、增訂出典人於典物轉典時回贖之規定、增訂典權存續期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及準用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增訂典物回贖時準用地上權或視為已有地上權之相關規定。


 


六、占有部分:


增訂占有權利推定之例外規定及推定占有態樣包括「無過失」、修訂占有變更通知之義務、修訂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規定、修訂善意占有人之權利及責任限度、修訂惡意占有人之賠償責任規定、修訂善意占有人變為惡意占有人之轉換時點、增訂共同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或物上請求權規定。


 


(以上整理參考立法院法律資料庫及元照法律網)



2010年1月13日 星期三

淺論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萬建樺律師

一、競業禁止責任之定義:


    關於「競業禁止」乙詞,雖為我國司法實務以及行政勞動實務所習用,惟我國實定法就此名詞並無具體定義。若就法條相關規定觀察比較,略可區分為禁止在職期間經營同性質業務或擔任同性質職務,以及禁止離職後從事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工作兩部分。就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而言,法有明文者分別為商號之經理人或代辦商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民法第562條參照)、公司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參照)、無限公司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則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有限公司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參照)。至於該等人員如何解除競業禁止責任,如何取得商號或公司許可而得為競業行為,以及違反競業禁止責任之效果,均非本文所欲探討之範圍,於此不贅。


二、競業禁止責任之法律規定:


    至於禁止離職後從事同種類或同性質工作之競業禁止責任,一般指涉對象即為僱傭契約關係之受雇方,亦即約定受雇者有離職後不得從事同種類或同性質工作之責任。關於此種競業禁止類型,我國實定法上僅有民國25年所制定公佈之勞動契約法第14條:「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雇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雇方有損害時為限。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第15條:「雇方對勞動者,如無正當理由而解約時,其禁止競爭營業之約定失其效力。」有所規定,惟該法第43條規定其施行日期需另以命令定之,該法迄今仍未命令施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就此有所規定,足見此種競業禁止責任實質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循。職故,關於此種競業禁止責任之約定條款,終須回歸民法相關規定審認其契約效力。


三、競業禁止責任之實務見解:


    而就競業禁止責任約定條款之效力,實務上有勞委會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解釋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茲予援引如後:


()勞委會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解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勞資二 字第 0036255

發文日期: 民國 89 08 21

要旨:雇主要求員工簽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內容: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95年度勞上字第32
裁判日期: 民國9588

裁判要旨:


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如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平衡點之決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條「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揭櫫之立法目的,除參酌雙方協議外,另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原判決認定之()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


四、結論:


    綜上,勞資間競業限制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點、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自由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之契約,參照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之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其較重要之標準計有:(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合法利益包括營業秘密、機密客戶名單及僱用人獨特不尋常的服務。(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代償措施之有無。(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始屬不值保護。職故,在個案中應先行認定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再根據個案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違背約定並有顯著之背信性,而為具體斟酌。


2009年12月28日 星期一

20091227法律講座

雖然經常應邀座談或是擔任法律講習,


但還是第一次全程使用台語.


事前還蠻緊張的,


反覆練習法律用語或是冷僻用字的講法.


當天倒是覺得沒有想像中困難,


順利完成講習(自我感覺良好?)






2009年12月20日 星期日

2009民法繼承修正重點整理

2009年 5 月 22


修正第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59, 1161, 1163, 1176
增訂第11481, 11561, 11621, 11622
刪除第1155
刪除第5編第2章第2節節名


 


修正施行法第11
增訂施行法第13


 


壹、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1148條第一項為概括繼承原則,第二項為有限責任規定,


因此兩項規定合併觀察,


即為目前所採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原則。


 


1.繼承人乃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權,


但其身分仍係債務人,


果若以其固有財產清清償債務,


債權人仍得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1-1並非第三人清償,不得主張民法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


1-2訴訟上應為有限責任抗辯,否則法院仍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


 


2.配合刪除舊法第1148條第二項: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新法修正後,已經採行限定繼承原則,已不限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3.配合修正第1153:


第一項  對外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  對內以應繼份比例分擔責任。


4.遺產清冊


舊法-未提出遺產清冊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新法-若未提出遺產清冊,僅於債權人受有損害時負賠償責任。


5.新法第1148條之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5-1由立法理由可知,乃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與應繼財產之範圍無涉。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乃依第1173條規定處理,並不適用第1148條之1


 


貳、拋棄繼承之實益:


1.在限定繼承之下繼承人仍須就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責任。


2.繼承開始前兩年內所贈與之財產,縱使已不存在仍須就其價額負償債責任。


 


参、施行法第1條之3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2.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3.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4. 三種態樣:


4-1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4-2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4-3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2009年12月8日 星期二

[其他] 簡訊威脅是否可以控告?

問題:


 


最近,被一位親戚騷擾,拿一份不實控訴的文件,(內容指責二十幾年前不該還我父母錢)要我找我父母出面與其父母對質,限我期限內搞定,由於屬於陳年往事,加上家人認為只會各說各話,出面談只會臉紅脖子粗無任何意義,叫我不要理會。結果就接到,簡訊指責我完成學業的錢是來自父親的不義之財,揚言要帶文件要到我工作單位找我及主管,想瞭解這些簡訊可否控告對方,若可,需採取何種法律途徑?


 


答覆:


 


目前如果只是寄發簡訊,
而簡訊內容又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
恐嚇你致生危害於你的安全
,
就只是單純的騷擾而已
.
很遺憾的是
,
單純的騷擾尚不構成犯罪
,
除非騷擾程度嚴重到危害你身心狀況的地步
,
才有請求損害賠償的可能(但有舉證責任問題
).

之後你可以注意下列幾點
:
1.
他的簡訊內容有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
 
恐嚇你致生危害於你的安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
2.
如果他到工作場合騷擾,有無傳述不實之事實(刑法誹謗罪
),
 
有無以不雅言詞辱罵你(刑法公然侮辱
).

以上罪名如果要深入了解構成要件
,
可以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案例.


[勞資] 補習班立案問題

問題:


 


前些日子 我在補習班裡打工
因為合夥人之間發生了一些爭執
我跟的那名合夥人決定出來自己開補習班
於是在申請立案時 因為我是相關科系畢業
老闆要拿我的畢業證書作立案
但是當初他並沒有講清楚 就拿我的證書申請班主任
之後我發現事情不單純 讓我決定離開...
但我的資料已經被拿去申請了


可是我想請教 如果要請原本補習班重新立案
不要讓我掛班主任的名義有可能嗎?
而且我只是個假日才會去補習班的工讀生
並沒有投資任何資金
我怕掛了班主任的名義 之後補習班有任何問題
我也必須負責...但是我已經離職了!!
還有還是有其他方法可以解決呢?

比如說 雙方簽立合約 但合約的內容應該包含哪些呢?

然後我找了一下申請立案所須具備的相關資料
班主任除了提供畢業證書,好像也必須要提供身分証影本
但我確定的是當時老闆只要了我的證書跟兩張個人照
所以我想問的是要有身分証字號才能申請嗎?
因為從申請到現在
我未完整的看過那些資料
想請教一下,謝謝!


 


答覆:


 


1.原則上行政管理是針對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
 
所以行政管理相關罰則大都是針對設立人.

 
但是班主任終究是綜理班務之人,

 
對於補習班營運有管理監督之責,
 
如果班務出了狀況(例如學生在補習班裡面受傷)
 
班主任會被追究過失傷害(重傷.致死)等責任
.

 
當然將來出事可以辯稱自己已經辭職,

 
但牽涉其中總是麻煩.

2.
申請立案在第一個申請籌設的階段,

 
就班主任部份就必須繳交班主任身分證明文件暨學歷影本,
 
所以確實要有身份證影本.

3.
如果仍在籌設階段,你可以跟他說清楚,

 
請他抽回文件重新送辦(可以請市政府承辦人先以資料不足退回).
 
如果已經准予籌設,準備要申請會勘,立案,

 
這部份可能就要問問承辦人可不可以更換.
 
如果不准換的話,就要等立案之後,

 
另依補習班管理規則申請變更班主任.

4.
如果設立人不聞不問,真的到撕破臉的地步,

 
雖然原則上補習班稅務以及及對外債務都跟班主任無關,
 
但是為了釐清前面所提到的責任問題
 
就發給存證信函表明辭任之意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