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第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59, 1161, 1163, 1176條
增訂第1148之1, 1156之1, 1162之1, 1162之2條
刪除第1155條
刪除第5編第2章第2節節名
修正施行法第1之1條
增訂施行法第1之3條
壹、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第1148條第一項為概括繼承原則,第二項為有限責任規定,
因此兩項規定合併觀察,
即為目前所採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原則。
1.繼承人乃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權,
但其身分仍係債務人,
果若以其固有財產清清償債務,
債權人仍得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1-1並非第三人清償,不得主張民法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
1-2訴訟上應為有限責任抗辯,否則法院仍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
2.配合刪除舊法第1148條第二項: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新法修正後,已經採行限定繼承原則,已不限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3.配合修正第1153條:
第一項 對外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 對內以應繼份比例分擔責任。
4.遺產清冊
舊法-未提出遺產清冊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新法-若未提出遺產清冊,僅於債權人受有損害時負賠償責任。
5.新法第1148條之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5-1由立法理由可知,乃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與應繼財產之範圍無涉。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乃依第1173條規定處理,並不適用第1148條之1。
貳、拋棄繼承之實益:
1.在限定繼承之下,繼承人仍須就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責任。
2.繼承開始前兩年內所贈與之財產,縱使已不存在仍須就其價額負償債責任。
参、施行法第1條之3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2.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3.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4. 三種態樣:
4-1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4-2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4-3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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