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日 星期五

中國票據法與台灣票據法規定之重點差異

茲就客戶所詢問中國票據法案件應注意事項,臚列整理如下,俾供參考:


一、處理中國票據法案件應參考之法令:


() 1995年5月10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 1995年12月7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1997821日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 1997年9月19支付結算辦法


() 2000年11月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之規定


 


二、中國票據法之特色:


()除票據法外,應注意參酌其他參考法令:


   關於票據法案件之處理,除須依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之規定外,更應查閱上開參考法令。蓋因該等法令存在許多特別規定,優先於票據法之適用。例如中國票據法即因支付結算辦法之影響,因而有部分規定並未遵循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票據法之規定更有許多過往銀行結算制度之影子。


()對於法律責任特別規定:


   中國票據法特別專章規定法律責任,賦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者追究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之法律依據。


()涉外票據案件:


   對於涉外票據案件,特別專章設立「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規定,此亦與台灣票據法規定迥異。


()關於追索權與付款請求權之時效,均較台灣票據法規定為短。


   詳細時效規定請參閱(附件一)


()其他與台灣票據法相左之細節規定:


1.匯票分為「銀行匯票」與「商業匯票」,皆必須為「記名匯票」,個人不可簽發匯票(票據法實施辦法第6-8條、票據法第19)


2.本票只有銀行本票,且限於「記名」以及「即期」。


第七十三條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五條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一)表明本票的字樣;(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三)確定的金額;(四)收款人名稱;(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七條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3.支票部份,則嚴格區分為「現金支票」(只能領現)、「轉帳支票」(只能轉帳)、「普通支票」(可領現及轉帳)、「劃線支票」。


4.除支票可授權記載受款人或金額外,不承認其他的空白授權票據。


第八十五條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5.嚴格禁止票據金額、日期及收款名稱之塗改,更改將導致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6.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及號碼同時書寫者,兩者不符則票據無效(票據法第8條、支付結算辦法第121362)


7.關於背書問題,僅有記名背書,且對背書轉讓有所限制。


8.大陸票據法無「塗銷」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


 


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清償土地買賣尾款)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人:○   104台北市○○區○○路○○號○樓


(即債權人)   住同上


            住同上


            住同上   


    人:○   104台北市○○區○○路○○號○樓


(即債務人)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價金事件,聲請假扣押事:


    聲請事項


一、請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就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萬元整之範圍為假扣押。


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理由


壹、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一、首按,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分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年○○月○○日死亡,而由被繼承人等概括繼承所有權利義務(聲證1號-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件;聲證2號-繼承系統表乙件)。而○○○原名○○○,係於○○年○○月○○日改名(聲證3號-陳羿函戶籍謄本影本乙件),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前於○○年○○月○○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證4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乃以○○縣○○鄉○○段○○地號之部份土地為買賣標的(嗣分割為同段○○之4、○○之5地號,其後地籍重測改編為○○縣○○鄉○○段第○○、○○地號土地,請參見聲證5號-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二件)。其中,○○○與○○○先則僅以○○縣○○鄉○○段○○地號中,面積 壹公頃 之土地為買賣標的,買賣總價款則為新台幣○○○萬元整(請參見聲證3號第一頁土地標示、第一條價款約定);嗣雙方復於○○年○○月○○日重新協議將買賣標的變更為 参公頃 ,買賣總價款則增加為新台幣○○○○萬元整,並約定應於重新協議後3個月內辦理分割及過戶完竣(請參見聲證3號第三頁其它特約事項附註2)


三、其後,雙方乃陸續辦妥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並完納土地增值稅捐(聲證6號-○○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件)。系爭買賣標的雖因地籍重測而改編地號,惟請  鈞院參見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縣○○鄉○○段○○地號之土地、買賣面積為 参公頃 」,復參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鄉○○段第○○地號」、「○○鄉○○段第○○地號」,顯見系爭標的當時確已完成分割;課稅宗地面積則分別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合計為○○○○平方公尺,即○○公頃,確與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相符。至於卑南鄉初鹿段第○○地號、第○○地號,嗣後則分別重測改編為○○縣○○鄉○○段第○○、○○地號,此請參見聲證4號所載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職是,被繼承人○○○確已完全履行出賣人義務,誠屬明確。


四、然查,關於相對人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相對人僅於○○年○○月○○日支付○○○萬元整、○○年○○月○○日支付○○○萬元整(請參見聲證3號第五頁),其後則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縱依當時○○○與相對人所約定,相對人得於89年之前逐年分期給付全部款項(請參見聲證5),亦已遲延給付多時。雖相對人前曾以出賣人尚未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作為拒絕支付剩餘款項之理由。惟查,該二筆土地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此可參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借款人○○○先生前提供○○縣○○鄉○○段……業於○○年○○月○○日全部受償」(聲證7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函文影本乙件)。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隨時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持該行所發給之清償證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人前已多次告知相對人,聲請人願代為辦理塗銷登記手續並負擔相關費用,惟相對人均不願配合出具相關辦理文件。經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訂有明文。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處於隨時得予塗銷之狀態,僅係相對人故意拒絕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授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當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款項。


五、承上,相對人應有給付土地買賣價款之義務,而依雙方所約定總價○○○萬元整,扣除相對人先行給付之○○○萬元整,以及先由相對人墊付而應自買賣價款扣除之土地增值稅○○○萬○○元整,相對人尚應給付○○○萬元整。聲請人爰以此金額做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


貳、假扣押之原因: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訂有明文。蓋因聲請人前向相對人通知抵押權擔保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該等抵押權登記已可塗銷,聲請人願意代為辦理塗銷登記手續並負擔相關費用,並請相對人盡快籌款協商還款事宜。詎相對人不僅拒絕授權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故意使給付土地剩餘價款之條件不成就,近日更聽聞相對人有蓄意脫產,故意躲避給付價金義務之情事。職此,聲請人自有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必要。然查,相對人家無恆產,若未透過假扣押程序扣押相對人僅有之系爭土地,聲請人日後請求給付價款訴訟縱獲勝訴判決,恐仍執行無著。此外,聲請人除釋明上開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或脫產之虞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敬祈  鈞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而保權益。


参、末查,「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案因聲請人擬查封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為系爭買賣土地(○○縣○○鄉○○段第○○、○○地號土地),乃位於  鈞院管轄範圍內,爰向  鈞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法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裁定如聲請事項所載,俾保聲請人權益,毋任感禱。


    謹    狀


 


台灣○○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聲證1號-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件。


聲證2號-繼承系統表乙件。


聲證3號-○○○戶籍謄本影本乙件。


聲證4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


聲證5號-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二件。


聲證6號-○○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件。


聲證7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函文影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具 狀 人:○○○


                                                                            ○○○


                                                                            ○○○


 


 


2010年1月22日 星期五

某公司章程明訂董事為3至11人,現任董事為11人。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為改選董事。開會時,有股東以臨時動議提出限縮董事為3人,並獲出席股東半數表決通過。持有13%股份之某甲,不獲選任為董事。

壹、本案爭點:


本案已於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為改選董事,因此主要爭議應在於縮減董事名額是否須於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或無庸載明而得於臨時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職故,以下乃針對此項爭點予以探討,至於公司章程得否彈性訂定董事人數,以及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合法要件,則予以從略。


貳、對於本案爭點之見解:


本案業已動搖股東委託經營者行使營運權利之基本架構,且從成本效率分析角度而言,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縮減董事所致成本甚微,並能減省股東蒐集資訊成本以及公司作業成本。因此,應認當次股東會召集程序為不合法。


一、公司法規定及學說見解:


   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訂有明文。關於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學者多認為「該等事項關係重大」、「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藉以引起股東之注意」,亦即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等事項,因屬重大事項而應使股東事先得悉,惟就該等事項以外之議題,則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二、處理本案爭點之方法:


   關於本案爭點,若從實定法以及立法理由觀之,應認縮減董事名額並非公司法所認定之重大事由,而無須於召集事由載明。惟如此處理恐將流於僵化適用公司法制,而未深入體察公司法制之立法目的。為此,管見以為應從廠商(Firm)之本質,以及公司治理目的之角度,予以探究強制規定股東會召集事由之必要記載事項,是否能有效降低代理成本?或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事項之範圍為何,方屬最有效率降低代理成本之方式。


三、廠商之本質及公司治理目的:


   關於廠商的本質,經濟學家業已提出各種不同理論,在新古典理論、本人代理理論、交易成本理論、以及契約連結理論等等,各自從不同的角度說明廠商的本質。在此,乃以交易成本理論為基礎,而從降低交易成本的觀點出發。次就公司治理之意義與目的而言,學說上因觀察之角度不同,並無一致之見解。而以公司治理之目的論之,有從股東權益角度出發,而認公司治理之目的乃在降低公司經營之交易成本,而使股東財富最大化;亦有從公司角度予以觀察者,則認為公司治理乃在於建立合法最適機制,促使公司價值極大化;而若考慮公司代理成本問題,則有謂降低代理制度所產生之利益衝突,因而提升公司價值、增進股東利益,實乃公司治理之終極目標。惟無論從上開何種角度觀察,應認公司治理必須以最有效率之方式降低代理成本,方能達到「股東財富最大化」、「公司價值極大化」之目標。承上,若以公司治理目的為基礎,進而探究解決本案爭點,應該思考未於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縮減董事名額,是否與公司之本質架構相悖?或者是否會造成代理成本?


四、股東會召集事由未記載縮減董事名額乙事,業已動搖股東委託經營者行使營運權利之基本架構。


   首先,強制規定股東會召集事由應予記載之必要事項,實質上應從廠商本質及公司治理目的之角度予以思考,而非僅認抽象之「重大事由」即應記載。否則何謂「重大事由」,則將漫無標準而在立法或司法實務上無所適從。依據交易成本理論,股東乃將公司營運權利委託經營者行使,因此而有代理成本存在。而解決或降低代理成本問題之前提,亦應在此架構下思考。股東委託經營者行使營運權利,縱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散之特性,而須以選舉方式決定經營者,惟至少應於股東行使選舉董事權利前,得以先行獲取公司董事會組成形式之資訊,方能使全體股東在股東會前充分考慮各種選舉或競選董事之策略,始能維持公司架構本質,而能謂公司董事會取得完整合法之代理權限。論者或謂公司章程既已明定董事人數為311人,則股東就公司董事會組成形式應已得以預見。惟公司章程所規定,不過使股東會得以逕於該等人數範圍內議決董事人數,而無庸經過變更章程之程序,自難謂股東業得藉由公司章程之規定,先行預見下屆董事會組成人數。職此,應認股東會召集事由未記載縮減董事名額乙事,業使股東無從獲取公司董事會組成形式之資訊,而使部分股東無法在股東會前考慮各種選舉或競選董事之策略,因而動搖股東委託經營者行使營運權利之基本架構。


五、除此之外,若認此類案例之召集程序為不合法,對於往後公司法制運作而言,在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縮減董事名額乙事,對公司所造成之成本甚微。惟若認此類案例之召集程序為合法,則或使公司股東於股東會前必須額外支出「蒐集董事人數是否變動資訊」之蒐集資訊成本;又或將使未來公司章程均避免訂定授權股東會議決董事人數之規定,而免造成公司經營權爭議,則使每次董事人數變動均須變更章程,因而增加無謂之作業成本。是從成本效率分析角度而言,亦應認本案召集程序為不合法,方能減省股東蒐集資訊成本以及公司作業成本。



六、結論:


  綜上,公司章程固已明定董事人數為311人,惟股東在股東會前對於當次董事應選人數變動並無認知,如此一來將使股東無從獲取公司董事會組成形式之資訊,而使部分股東無法在股東會前考慮各種選舉或競選董事之策略,應認本案業已動搖股東委託經營者行使營運權利之基本架構。此外,從成本效率分析角度而言,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縮減董事所致成本甚微,並能減省股東蒐集資訊成本以及公司作業成本。因此,應認當次股東會召集程序為不合法。  



 

 


 


某公司於1月3日寄發通知,於1/6召集董事會。通知書僅載開會時間與地點,議程則載融資案,而無其他說明。開會時,董事長則提出與某銀行的融資契約,說明後,提交董事決議。

壹、本案爭點:


查本案所以發生爭議,應係部份董事認為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存有瑕疵,因而對於該次董事會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基此,本案所應探究者,當係召集通知不符法定召集期間,以及召集通知未清楚詳載決議事項,是否因而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貳、對於本案爭點之見解:


本案董事會召集期間固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召集通知書亦未詳載融資案之具體內容,惟該次董事會決議效力是否具有瑕疵,應就個案具體情事判斷,是否足使董事會無法依據商業經營判斷法則形成決議,亦即個別董事是否因召集期間過短而無法行使職權,或因召集通知書未詳載議案具體內容,而無法於董事會決議過程依據充分資訊做成判斷。實務上就董事會召集期間或有認為強制規定者,或有認為訓示規定者,惟將召集程序予以機械類型化之思考模式,恐將無法適用於具體個案而達公司治理之目的。


ㄧ、公司法之規定及實務見解:


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訂有明文。惟就該條規定究係訓示規定或強制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學說及實務上並無一致之見解。而目前最高法院業有判決初步認為,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則董事會若無緊急情事而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七日通知上訴人,其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所為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


二、董事會之存在目的以及其功能:


關於本件案例之處理方式,首應論究董事會之存在目的以及其功能,並就系爭案例是否妨礙其存在目的以及功能,或者其妨礙之程度,藉以論定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首先從法學領域觀察,公司法人乃法律擬制的實體,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則係決定經營策略並予以執行之執行機關。惟就經濟學的角度,若以Coase的交易成本理論予以觀察,則公司存在的目的乃在於降低交易成本,並使投入資本所得獲致之價值極大化,藉由經營者支配資源而節省生產過程中的成本。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會即扮演經營者的角色,其存在目的及功能,則係支配公司資源降低各項生產成本,而使公司價值極大化。惟在董事會支配資源的過程中,卻不免因人類行為的自利動機而發生圖利或怠惰的問題,此即公司治理理論及機制所要處理的代理成本問題。


三、商業經營判斷法則:


英美法上經營者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的概念,其實質內涵包括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以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前者乃指經營者應以公司利益為依歸,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謀取利益(例如利害關係人交易或掠奪公司商業機會);後者則指經營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必須在做出經營相關決定前,盡力獲取並參考充分資訊。此外,美國法制在實務上亦發展出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亦即對於公司董事任職期間所為商業行為,果若符合一定要件,縱使事後造成公司損失,仍可主張免責。藉此驅使經營者勇於任事,無畏於需對商業經營風險所致損失負責。而依美國司法實務,其成立要件乃董事行為必須符合下列五項要件:1•商業性決定(a business decision)、2•無利害關係並具獨立性(disinterestedness and independence)、3•善盡注意義務(due care)、4•符合交易慣行(good faith)、5•未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 discretion)。惟若有詐欺不法行為或浪費公司資源的違約行為,則不得主張適用商業判斷法則。


四、我國公司法規定與董事忠實義務之調和:


就我國公司法之實定法制而言,由於制訂初始對於商業法制認識尚未成熟,復以歷年修正過程並未從經濟效率角度加以考量,以致部分規定流於僵化形式而未深究其制度目的。就董事會之功能、職權、召集程序以及決議方法而言,在將來修法或實務運作上,應可參考經營者忠實義務,而以經濟理論分析法律制度之效率,俾利達成降低成本、發揮資本效率的制度目的。基此,關於監督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相關程序規定,實定法目的乃在於將相關監督機制法制化,而致降低公司股東之監督成本。惟若未從經濟效率角度予以思考分析,或將導致無法降低代理成本,反而大幅提高董事會運作的無謂成本。就本件案例而言,現行公司法規定僅係僵化制定「七日通知期間」、「召集通知應載明事由」,惟若董事會召集程序形式上遵守該等規定,但實質上卻無法讓個別董事獲取充足決策資訊,顯係流於形式監督而無法使董事會確實發揮功能。反之,董事會召集程序雖違反該等規定,但個別董事實際上均得平等參與董事會,並已獲取充足決策資訊,僅係基於其他目的而對董事會決議效力提出質疑(無論是自利或對於經營方針的歧異),若遽予認定為強制規定而否定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反將增加公司召集董事會之經營成本,而與公司法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五、結論:



綜上,董事會成員能否獲得充分資訊以供作成決策,誠屬個別董事能否主張善盡注意義務,並援引商業判斷法則主張免責之重要要件。換個角度來說,個別董事得否獲得充分資訊並作成正確決策,亦係公司經濟價值得否極大化之重要關鍵,亦係公司股東甘願忍受代理成本的原因。因此,本案就實定法而言,或有系爭規定究屬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之爭議。惟管見以為,若從公司治理角度予以探討,應就個案具體情事加以判斷,是否足使董事會無法依據商業經營判斷法則形成決議,亦即個別董事是否因召集期間過短而無法行使職權,或因召集通知書未詳載當次決議內容,以致個別董事因資訊缺乏而無從表示意見。就本案而言,雖有召集期間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情事,復有召集通知未詳載決議內容之爭議。惟個別董事若均有充分時間得以準備參加董事會,而該次提交決議之融資案內容非屬繁複,或已經由其他管道而使個別董事均得獲取據以判斷之充分資訊,則個別董事均有平等參與董事會決議之機會,並已享有充分資訊,應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反面言之,假若董事會召集通知遵守法定期間,並於通知上詳載融資案具體內容,惟事後證明該次董事會係趁部分董事無法及時與會而故意召集,或雖於通知上詳載具體內容卻故意隱匿部分資訊,而使個別董事喪失參與董事會決議之機會,或無法對於決議事項獲得充分資訊,則應認該等董事會決議效力具有瑕疵。



 


何謂有利財務槓桿?試述採發行公司債取得長期資金而不採發行額外股票方式的優缺點。何謂自由現金流量?何謂資金成本?如何計算加權平均資金成本?資金成本如何影響到現金流量折現之淨現值計算。

一、有利財務槓桿:


()財務槓桿(financial leverage),又稱融資槓桿,是指公司在制定融資政策(資本結構)時,對債務資本的利用。亦即公司利用舉債方式以增進普通股股東報酬。槓桿效果與企業舉債及使用固定成本兩者之程度有關,並進而影響企業的資本及成本結構。而財務槓桿度(degree of financial leverage, DFL),則是用來衡量財務槓桿大小的工具,乃是公司舉債經營的能力。


()承上,舉債經營是否有利,最終須視股東是否因舉債而獲利。亦即股東權益報酬率是否大於總資產報酬率(ROE/ROA應大於1)。因此,如果舉債經營使普通股股東報酬提高,則是有利之財務槓桿;若股東報酬反因舉債而降低,則為不利之財務槓桿。有利或不利之關鍵在於資產報酬率是否大於債務資金成本而定。


二、發行公司債取得長期資金而不發行額外股票的優缺點:


發行公司債以及增資發行股票,均屬公司取得長期資金之方式。以下爰就優、缺點分別說明之:


()優點:


1.公司債的利息可作為稅前淨利的減除項目,因此有節稅效果。


2.避免股本擴大,因而稀釋股東盈餘。


3.避免增加發行股份,造成公司經營權變動。


()缺點:


1.公司負債比例增加。


2.無論公司盈虧,均須按期支付利息。


3.資金使用有償還期限。


三、自由現金流量:


自由現金流量(Free Cash Flow)定義為來自營運的現金流量,減去維持現有營運所需的資本支出和稅金後餘額(自由現金流量 = 營運現金流量 資本支出)。亦即公司在不影響營運下,可自由使用之現金餘額,也是衡量公司財務彈性的指標。自由現金流量的成長,可能預示公司盈餘的成長。而公司的營收成長,成本控制得宜,經營效率提升等,都是自由現金流量成長的關鍵。惟若公司自由現金流量不足,則可能喪失投資機會,甚至被迫增加負債。


四、資金成本:


    資金成本包括自有資金的機會成本,以及外借資金的利息成本。


五、如何計算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資金成本的衡量,必須分別計算各種資金來源所隱含的資金成本,再根據各種資金來源在目標資本結構中所占的比重來加權計算。若以自有資金以及外借資金予以區分資金來源,則加權平均資金成本即係:


    【負債資金成本×負債比率+自有資金成本×自有資金比率】


六、資金成本如何影響到現金流量折現之淨現值計算:


()所謂現金流量現值,乃是就現金流量以涵蓋風險的折現率來折算,主要在於評估企業營業及其資產所能創造出未來的現金流量現值。現金流量折現法折算現金流量、同時考慮評估標的事業體之實質現金與貨幣的時間價值,將因未來能獲得的經濟利益加以折現而得之現值,即為該標的事業體的營業價值。



()承上,使用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現金流量現值,則必須先找出企業預估的未來現金流量,而未來各年期的現金流量則係息前稅前營業淨利(不包括營業外收入)加上折舊和攤銷(以現金產出單位的折舊與攤銷),然後再扣除資本支出。因此,資本支出越高者,則其各年期現金流量將相對減少,因此將會降低現金流量折現之淨現值。



 


試就下列有關應收帳款管理問題申論之。1.企業如何制定信用制度及壞帳處理原則,考量哪些因素?2.何謂存貨週轉率?何謂應收帳款週轉率?如何計算營業循環天數?

一、信用制度及壞帳處理原則:


關於企業制定信用制度及壞帳處理原則應考量之因素,在交易前期,應對交易對象進行信用調查與評估,藉以確定信用額度及放賬期;而在交易中期,則應對應收賬款加強管理,採取必要措施轉移風險以保企業債權;至於交易後期,則應對已發生逾期賬款積極進行追討作業。此外,並應運用信用管理專業技術及專業的徵信資料庫防範風險,同時開拓市場。


()信用制度:


所謂信用制度,係指規範和管理信用主體行為以及信用交易的規章或準則。而就企業制定信用制度而言,應考量下列因素:


1.設計管理或內控制度,而由業務單位訂定銷售管理辦法,財務與稽核單位配合追踪管理。


2.根據客戶的徵信資料判斷「是否發生交易」、「是否可以信用交易」以及「信用交易額度為何」。


3.根據產品及客戶性質量身訂做客戶之額度管理方式,針對不同客戶群設立信用額度,建立客戶信用等級、分級原則,以免阻礙業務推展。


4.重視額度管理,以免影響公司整體壞帳風險控制以及個別客戶最大壞帳風險控制。


5.信用額度應配合客戶業績成長或衰退予以適時彈性修訂,而當超過額度或不合授信管理辦法仍要出貨時,得授權主管彈性決定額度或以專案簽呈高階主管決定。


()壞帳處理原則:


1.就會計層面而言,公司就壞帳應該予以預估,採取備抵壞帳法處理公司壞帳。果若銷貨金額較大,甚且客戶已有明顯跳票及瀕臨倒閉之跡象,公司應予以提前預估提列因應。


2.而就追踪管理作業而言,公司除應責成承辦人予以列管,按時檢視該等債權有無回收可能外,並應回頭檢討公司信用制度是否有所闕漏,檢視是否存在改善空間。


二、何謂存貨週轉、應收帳款週轉率、以及如何計算營業循環天數:


()存貨週轉:


存貨週轉是指由企業購置貨品,直至出售之間的週期。企業購置貨品後,一般都不能短時間內全數售出,並且需要入。但企業經營者皆希望盡速將其購置貨品予以出售獲利。而在銷售交易完成後,存貨逐漸去化,此時又得重新購入。存貨購入後將產生相關管理與儲存成本,過多的存貨不僅將增加不必要的成本,也容易產生其他風險,如存貨可能有遭竊、陳舊、變質過時導致價值的減損。高存貨週轉速率可降低這些成本與風險。因此營運狀況良好的企業,其存貨週轉速率一定相當高,存貨週轉天數則盡量越少越好。而分析存貨首重週轉率,它衡量存貨與銷貨之間的關係,普遍適用的存貨週轉率係:


存貨週轉率 = 銷貨成本 / 平均存貨
=
銷貨成本 / 1/2 (期初存貨 + 期末存貨)


()應收帳款週轉率:


應收帳款週轉天數,乃指公司從產品銷售到獲得客戶付款所需要的天數。對於企業內部的管理者而言,可以採用應收帳款流通在外的天期 (Days of Sales Outstanding) 計算。以資產負債表日的應收帳款餘額,逐月減去最近期的銷售額來核算收款天期,這個方法的理論基礎是期末的應收帳款主要係由近期的銷貨所產生,因此將應收帳款餘額逐月往前扣除月銷貨金額,即是該收帳款收款天數。應收帳款的週轉率或收款天期的分析,可作為應收帳款管理的指標,經由連續會計期間的比較分析,可得出一個管理績效的趨勢,任何重大的變化都可能是經營上的警訊,可提醒管理者進一步深入分析,甚至採取改善措施。


()如何計算營業循環天數:



營業循環週期天數,是指存貨平均週轉天數加上應收帳款平均週轉天數,亦即計算從存貨到銷售,再到收回現金總共需要之天數。因此,營業循環週期天數越短流動性較佳;營業循環週期天數越高,則代表公司資金積壓在存貨與應收帳款的情況越嚴重,也代表著公司經營上效率不彰,甚至有可能是營運上出了問題。此外,公司之現金安全存量天數,乃營業循環週期天數減掉應付帳款平均週期天數。則以相同之應付帳款平均週期天數而言,營業循環週期天數越高,現金安全存量天數也將越高,則將使公司現金運用受限,容易造成資金壓力。


 



 

 


 


 




 

 


 


何謂財務透明度?財務透明度對企業有何益處?財務資訊透明度有何指標?試申述財務資訊透明度潛在利益與成本?試就博達案探討舞弊之形成、內容、及財務報表有何顯現跡象?

一、何謂財務透明度:


    財務透明度係指企業財務狀況之公開程度。


()企業透明度,係指企業之股權結構、營運狀況、以及財務資訊等公開化的程度。企業透明度的高低,將會影響短期資金提供者的借貸意願,以及長期資金投資者的投資意願。而以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更將直接影響市場投資人購買持有該公司股票的信心,因而影響公司股價。次就公開的工具而言,則可分為財務報表及財報以外的揭露,包括附註、未來營業政策的討論與分析、財務及業務預測、部門別報告及歷史成本以外的資訊。


()承上,就狹義的定義而言,財務透明度即指企業財務狀況之公開程度。由於企業財務狀況包含複雜的營運現況以及財務資訊,凡此若要真實完整呈現而為外人所能了解,則必須將複雜的財務資訊彙整為財務報表。基此,或可將財務透明度理解為外部人以及未參與公司經營股東,透過財務報表所能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之程度。如前所述,外部人越能透過財務報表真實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則可謂之公司財務透明度越高,越能提升外部人之短期資金借貸意願以及長期資金投資意願。對於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而言,則將提升持有公司股份之信心,甚至進一步擴大對公司投資。


 


二、財務透明度對企業有何益處:


依據首揭說明,公司財務透明度越高,越能提升外部人之短期資金借貸意願以及長期資金投資意願,也越能提升未參與公司經營股東持有公司股份之信心。以下爰予分項臚列說明:


()降低資金成本:


由於公司財務透明度高,則使外部人得以確實了解公司資金運用情況、對外負債狀況、以及主要營業項目收入穩定與否,而能明確評估公司財務狀況,進而將資金借貸或投資風險降至最低。則資金借貸風險既能降至最低,外部人自然願意以較低收益貸予短期資金,甚至以長期資金投資公司,因而獲致降低公司取得資金成本之效。


()強化監督功能,降低資訊不對稱,減少代理成本:


按所謂代理成本者,乃指未參與公司經營股東委託經營者執行營運事務,涉及決策權限的授與,雙方之間即有代理關係存在,由於經營者未必經常以股東之利益而處理事務,因而有利害衝突之情況,此即產生了代理問題,為處理代理問題所生的成本,即是代理成本。如能提升公司財務透明度,則使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更能真實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因而降低股東與經營者間資訊不對稱之現象,進而強化股東對於公司經營者經營方式的監督,公司經營者亦因資訊充分揭露而未敢違反經營者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如此一來,將可減低經營者違反股東利益而為自利行為之情況,而能獲致減少代理成本之成果。


()提升企業市場競爭力,增加公司股票價值:


承前所述,若能提高企業財務透明度,則能降低公司取得資金成本,並且強化監督功能並減少代理成本。因此,將能強化公司競爭力,而使公司營運成本降低並將公司價值最大化,自能增加公司股票價值。


()減少買賣價差,提高市場流動性:


除此之外,提高企業財務透明度,更將直接影響市場投資人購買持有該公司股票的信心。蓋因企業財務透明度越高,則市場投資人更能明確預測公司財務狀況,並提高分析公司營運風險的能力。因此,公司股價將能較高程度反映公司之實際價值,一方面穩定股票持有人的信心,另方面使有意購買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不致因不了解公司財務狀況而出價過低,而有意出售變現之投資人亦不致因不切實際之期待而出價過高。職是之故,將能提高公司股票在市場撮合交易之成交機率,提高公司股票在市場之流動性。而公司股票之市場流動性越高,又將降低投資人無法變現之恐懼心理,提升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意願,因而成為良性循環。


() 提升企業形象,令分析師更願意推薦該股票:


綜合上開說明,強化監督功能並減少代理成本,因而使公司營運正常並提高價值,自能提升企業之形象。而公司股票價值增加、市場流動性提高,亦將使公司股票為投資人所樂於持有。如此一來,亦將使市場分析師認同公司股票價值,進而向投資大眾推薦。


 


三、財務資訊透明度指標:


目前關於企業財務資訊揭露以及資訊透明度,並無統一明確之指標。國際信用評等公司標準普爾乃以所有權透明度、投資者關係透明度、財務透明度、資訊揭露程度、以及董事會與管理者結構及程序透明度等揭露程度,作為衡量企業資訊透明度之指標。此外,台灣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對資訊揭露透明度之評鑑指標則細分為81項指標,包含資訊揭露相關法規遵循情況、資訊揭露之時效性、預測性財務資訊之揭露、年報資訊揭露、網站資訊揭露等五大部分。而從會計實務觀點,乃將透明度指標區分為即時性、真實性、完整性、容易取得資訊、以及公平揭露等五項指標。亦即從公司發布財務資訊之揭露時效、所發布資訊是否符合真實、具體完整、該等資訊是否容易取得、以及是否對於資訊需求者均為平等之揭露,作為綜合評估企業財務資訊透明度之指標。


 


四、財務資訊透明度潛在利益與成本:


()關於財務資訊透明度潛在利益,業如前開財務透明度對於企業益處之說明。


()財務資訊透明度潛在成本:


1.資訊編製成本:


若要提高財務資訊透明度,首須詳實查核、登載、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如此自須付出蒐集資訊成本以及相關人事及事務費用成本。


2.訴訟成本:  


公司財務透明度越高,雖然越能提升外部人之短期資金借貸意願以及長期資金投資意願,也越能提升未參與公司經營股東持有公司股份之信心。惟透明度越高,則利害關係人亦越能了解公司狀況,越能降低對公司提出訴訟之勝負風險。相對而言,將會提高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司提出訴訟之機會,因而相對提高公司所需支付之訴訟成本。


3.引進競爭對手,喪失競爭優勢:


此外,由於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公開,則就營運相關事項(諸如:材料供應商、主要客戶、技術合作廠商等),均易為競爭廠商所知。如此一來,自然降低競爭廠商蒐集資訊並加入競爭的成本,因而擴大市場競爭狀況,容易使公司喪失競爭優勢。


4.綜合上開說明,財務資訊透明度存在該等潛在成本。惟就資訊編製成本而言,實乃公司為獲取財務透明潛在利益所需付出之合理成本,固無足論。而就訴訟成本而言,只需公司經營階層遵守忠實義務,合法經營事業,自無庸畏懼公開財務資訊而致涉訟。至於引進競爭對手問題,資本市場本即鼓勵相互競爭,而使社會整體成本降低並獲致最大收益;就公司立場而言,競爭對手實乃督促公司不斷成長之動力,與其依賴短期資訊優勢而謀小利,無如公開營運資訊並加強公司競爭力,方為長久經營公司之道。綜上所述,公司實應積極提高財務資訊透明度,無庸擔心付出該等潛在成本。


 


五、試就博達案探討舞弊之形成、內容、及財務報表之顯現跡象:


()舞弊之形成:


1.所謂舞弊,係指以故意方式誤述財務報表的行為,使財務報表表達不真實,造成報表使用者獲得之資訊不正確,而有所缺失。例如:偽造竄改記錄或文件、掩飾記錄或文件上之重要資訊、虛列或漏列交易事項、故意誤用會計原則及挪用資產等。而舞弊之形成要件,則包含了行為人發生舞弊之誘因與動機、得到舞弊之機會、以及自我合理化其舞弊行為。


2.就博達案而言,該舞弊案件所以形成,即因該公司經營者為圖利自己或他人而產生故意誤述財務報表之動機,進而利用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絕佳舞弊機會,復以公司治理制度不彰,以致無人即時監督發覺該等舞弊行為。


()舞弊之內容:


1.而就舞弊行為之內容而言,則可分為財務報導舞弊以及挪用或侵占資產。前者是以故意或不正當的方法欺騙財務報導使用者,蓄意刪除或揭露某一項或多項錯誤的科目或金額。其常用手法略有操縱、偽造、變造會計分錄或相關單據、財報中蓄意忽略或錯誤表達、故意用錯會計原則等等。後者則係利用盜取或偷竊企業資產,可能是不具重大性的科目或金額,卻是重要且值得關切的事情。其常用手法則有侵吞帳款、挪用或偷竊現金、存貨設備、溢付貨款、或過早付款等等。


2.而以博達案來說,其舞弊之內容主要即在於財務報導舞弊,亦即故意誤述財務報表,而將營收數字美化,並設立海外關係人公司進行財務操縱進而套利。此外,其應收帳款金額多為出貨給子公司所產生,事後證明皆為虛構,以致投資人誤信公司財務狀況。


()財務報表之顯現跡象:


1.就財務報導舞弊之型態而言,應注意財務報表所顯現:


()從關係人交易的揭露,可以看出該公司與其相關的關係人公司是否有不合於常規的交易形態。


()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則是透露出無法從報表數字看出的訊息,例如不確定訴訟情形、重大的交易合約。


()重大期後事項,則係探究是否為假銷貨灌營收的最佳利器。


()其他如質押資產等,則是判斷公司資產的真實狀況,避免被財務報表的數字所蒙蔽,也使報表使用者得獲取最真實的財務資訊。


()前兩年連續虧損,今年經營業績亦未得到根本改善。


()前兩年平均淨資產報酬率達到10%,惟今年公司經營產業不景氣。


()資本運作和關係人交易頻繁、業績和股價波動厲害、全行業虧損或行業過度競爭的上市公司。


2.就博達案而言,其財務報表即有下列顯現跡象:


()該公司上市掛牌價格為91元,短期間內股價卻飆漲至300多元。惟控制股東葉素菲姊弟於893月持股比率為15.5%,934月卻變成7.8%。而上市時之次大股東在20003月原本持股約13%,但是經過一年後只剩6.4%,之後在二年內幾乎出清持股。其它董事也有明顯出售持股的現象。



()而在營運現金流量方面,博達公司90年至92年應收帳款分別占全年度營收之43%、47%及96%,顯然出現巨額且持續升高之長期應收款項餘額,顯示該公司乃以不尋常的方式認列營收。


()應收帳款不斷攀升、負債大幅增加20億、固定資產大增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