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2日 星期五

某公司於1月3日寄發通知,於1/6召集董事會。通知書僅載開會時間與地點,議程則載融資案,而無其他說明。開會時,董事長則提出與某銀行的融資契約,說明後,提交董事決議。

壹、本案爭點:


查本案所以發生爭議,應係部份董事認為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存有瑕疵,因而對於該次董事會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基此,本案所應探究者,當係召集通知不符法定召集期間,以及召集通知未清楚詳載決議事項,是否因而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貳、對於本案爭點之見解:


本案董事會召集期間固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召集通知書亦未詳載融資案之具體內容,惟該次董事會決議效力是否具有瑕疵,應就個案具體情事判斷,是否足使董事會無法依據商業經營判斷法則形成決議,亦即個別董事是否因召集期間過短而無法行使職權,或因召集通知書未詳載議案具體內容,而無法於董事會決議過程依據充分資訊做成判斷。實務上就董事會召集期間或有認為強制規定者,或有認為訓示規定者,惟將召集程序予以機械類型化之思考模式,恐將無法適用於具體個案而達公司治理之目的。


ㄧ、公司法之規定及實務見解:


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訂有明文。惟就該條規定究係訓示規定或強制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學說及實務上並無一致之見解。而目前最高法院業有判決初步認為,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則董事會若無緊急情事而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七日通知上訴人,其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所為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


二、董事會之存在目的以及其功能:


關於本件案例之處理方式,首應論究董事會之存在目的以及其功能,並就系爭案例是否妨礙其存在目的以及功能,或者其妨礙之程度,藉以論定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首先從法學領域觀察,公司法人乃法律擬制的實體,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則係決定經營策略並予以執行之執行機關。惟就經濟學的角度,若以Coase的交易成本理論予以觀察,則公司存在的目的乃在於降低交易成本,並使投入資本所得獲致之價值極大化,藉由經營者支配資源而節省生產過程中的成本。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會即扮演經營者的角色,其存在目的及功能,則係支配公司資源降低各項生產成本,而使公司價值極大化。惟在董事會支配資源的過程中,卻不免因人類行為的自利動機而發生圖利或怠惰的問題,此即公司治理理論及機制所要處理的代理成本問題。


三、商業經營判斷法則:


英美法上經營者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的概念,其實質內涵包括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以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前者乃指經營者應以公司利益為依歸,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謀取利益(例如利害關係人交易或掠奪公司商業機會);後者則指經營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必須在做出經營相關決定前,盡力獲取並參考充分資訊。此外,美國法制在實務上亦發展出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亦即對於公司董事任職期間所為商業行為,果若符合一定要件,縱使事後造成公司損失,仍可主張免責。藉此驅使經營者勇於任事,無畏於需對商業經營風險所致損失負責。而依美國司法實務,其成立要件乃董事行為必須符合下列五項要件:1•商業性決定(a business decision)、2•無利害關係並具獨立性(disinterestedness and independence)、3•善盡注意義務(due care)、4•符合交易慣行(good faith)、5•未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 discretion)。惟若有詐欺不法行為或浪費公司資源的違約行為,則不得主張適用商業判斷法則。


四、我國公司法規定與董事忠實義務之調和:


就我國公司法之實定法制而言,由於制訂初始對於商業法制認識尚未成熟,復以歷年修正過程並未從經濟效率角度加以考量,以致部分規定流於僵化形式而未深究其制度目的。就董事會之功能、職權、召集程序以及決議方法而言,在將來修法或實務運作上,應可參考經營者忠實義務,而以經濟理論分析法律制度之效率,俾利達成降低成本、發揮資本效率的制度目的。基此,關於監督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相關程序規定,實定法目的乃在於將相關監督機制法制化,而致降低公司股東之監督成本。惟若未從經濟效率角度予以思考分析,或將導致無法降低代理成本,反而大幅提高董事會運作的無謂成本。就本件案例而言,現行公司法規定僅係僵化制定「七日通知期間」、「召集通知應載明事由」,惟若董事會召集程序形式上遵守該等規定,但實質上卻無法讓個別董事獲取充足決策資訊,顯係流於形式監督而無法使董事會確實發揮功能。反之,董事會召集程序雖違反該等規定,但個別董事實際上均得平等參與董事會,並已獲取充足決策資訊,僅係基於其他目的而對董事會決議效力提出質疑(無論是自利或對於經營方針的歧異),若遽予認定為強制規定而否定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反將增加公司召集董事會之經營成本,而與公司法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五、結論:



綜上,董事會成員能否獲得充分資訊以供作成決策,誠屬個別董事能否主張善盡注意義務,並援引商業判斷法則主張免責之重要要件。換個角度來說,個別董事得否獲得充分資訊並作成正確決策,亦係公司經濟價值得否極大化之重要關鍵,亦係公司股東甘願忍受代理成本的原因。因此,本案就實定法而言,或有系爭規定究屬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之爭議。惟管見以為,若從公司治理角度予以探討,應就個案具體情事加以判斷,是否足使董事會無法依據商業經營判斷法則形成決議,亦即個別董事是否因召集期間過短而無法行使職權,或因召集通知書未詳載當次決議內容,以致個別董事因資訊缺乏而無從表示意見。就本案而言,雖有召集期間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情事,復有召集通知未詳載決議內容之爭議。惟個別董事若均有充分時間得以準備參加董事會,而該次提交決議之融資案內容非屬繁複,或已經由其他管道而使個別董事均得獲取據以判斷之充分資訊,則個別董事均有平等參與董事會決議之機會,並已享有充分資訊,應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反面言之,假若董事會召集通知遵守法定期間,並於通知上詳載融資案具體內容,惟事後證明該次董事會係趁部分董事無法及時與會而故意召集,或雖於通知上詳載具體內容卻故意隱匿部分資訊,而使個別董事喪失參與董事會決議之機會,或無法對於決議事項獲得充分資訊,則應認該等董事會決議效力具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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