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本案爭點:
本案已於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為改選董事,因此主要爭議應在於縮減董事名額是否須於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或無庸載明而得於臨時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職故,以下乃針對此項爭點予以探討,至於公司章程得否彈性訂定董事人數,以及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合法要件,則予以從略。
貳、對於本案爭點之見解:
本案業已動搖股東委託經營者行使營運權利之基本架構,且從成本效率分析角度而言,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縮減董事所致成本甚微,並能減省股東蒐集資訊成本以及公司作業成本。因此,應認當次股東會召集程序為不合法。
一、公司法規定及學說見解:
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訂有明文。關於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學者多認為「該等事項關係重大」、「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藉以引起股東之注意」,亦即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等事項,因屬重大事項而應使股東事先得悉,惟就該等事項以外之議題,則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二、處理本案爭點之方法:
關於本案爭點,若從實定法以及立法理由觀之,應認縮減董事名額並非公司法所認定之重大事由,而無須於召集事由載明。惟如此處理恐將流於僵化適用公司法制,而未深入體察公司法制之立法目的。為此,管見以為應從廠商(Firm)之本質,以及公司治理目的之角度,予以探究強制規定股東會召集事由之必要記載事項,是否能有效降低代理成本?或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事項之範圍為何,方屬最有效率降低代理成本之方式。
三、廠商之本質及公司治理目的:
關於廠商的本質,經濟學家業已提出各種不同理論,在新古典理論、本人代理理論、交易成本理論、以及契約連結理論等等,各自從不同的角度說明廠商的本質。在此,乃以交易成本理論為基礎,而從降低交易成本的觀點出發。次就公司治理之意義與目的而言,學說上因觀察之角度不同,並無一致之見解。而以公司治理之目的論之,有從股東權益角度出發,而認公司治理之目的乃在降低公司經營之交易成本,而使股東財富最大化;亦有從公司角度予以觀察者,則認為公司治理乃在於建立合法最適機制,促使公司價值極大化;而若考慮公司代理成本問題,則有謂降低代理制度所產生之利益衝突,因而提升公司價值、增進股東利益,實乃公司治理之終極目標。惟無論從上開何種角度觀察,應認公司治理必須以最有效率之方式降低代理成本,方能達到「股東財富最大化」、「公司價值極大化」之目標。承上,若以公司治理目的為基礎,進而探究解決本案爭點,應該思考未於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縮減董事名額,是否與公司之本質架構相悖?或者是否會造成代理成本?
四、股東會召集事由未記載縮減董事名額乙事,業已動搖股東委託經營者行使營運權利之基本架構。
首先,強制規定股東會召集事由應予記載之必要事項,實質上應從廠商本質及公司治理目的之角度予以思考,而非僅認抽象之「重大事由」即應記載。否則何謂「重大事由」,則將漫無標準而在立法或司法實務上無所適從。依據交易成本理論,股東乃將公司營運權利委託經營者行使,因此而有代理成本存在。而解決或降低代理成本問題之前提,亦應在此架構下思考。股東委託經營者行使營運權利,縱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散之特性,而須以選舉方式決定經營者,惟至少應於股東行使選舉董事權利前,得以先行獲取公司董事會組成形式之資訊,方能使全體股東在股東會前充分考慮各種選舉或競選董事之策略,始能維持公司架構本質,而能謂公司董事會取得完整合法之代理權限。論者或謂公司章程既已明定董事人數為3至11人,則股東就公司董事會組成形式應已得以預見。惟公司章程所規定,不過使股東會得以逕於該等人數範圍內議決董事人數,而無庸經過變更章程之程序,自難謂股東業得藉由公司章程之規定,先行預見下屆董事會組成人數。職此,應認股東會召集事由未記載縮減董事名額乙事,業使股東無從獲取公司董事會組成形式之資訊,而使部分股東無法在股東會前考慮各種選舉或競選董事之策略,因而動搖股東委託經營者行使營運權利之基本架構。
五、除此之外,若認此類案例之召集程序為不合法,對於往後公司法制運作而言,在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縮減董事名額乙事,對公司所造成之成本甚微。惟若認此類案例之召集程序為合法,則或使公司股東於股東會前必須額外支出「蒐集董事人數是否變動資訊」之蒐集資訊成本;又或將使未來公司章程均避免訂定授權股東會議決董事人數之規定,而免造成公司經營權爭議,則使每次董事人數變動均須變更章程,因而增加無謂之作業成本。是從成本效率分析角度而言,亦應認本案召集程序為不合法,方能減省股東蒐集資訊成本以及公司作業成本。
六、結論:
綜上,公司章程固已明定董事人數為3至11人,惟股東在股東會前對於當次董事應選人數變動並無認知,如此一來將使股東無從獲取公司董事會組成形式之資訊,而使部分股東無法在股東會前考慮各種選舉或競選董事之策略,應認本案業已動搖股東委託經營者行使營運權利之基本架構。此外,從成本效率分析角度而言,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縮減董事所致成本甚微,並能減省股東蒐集資訊成本以及公司作業成本。因此,應認當次股東會召集程序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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