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8日 星期一

20091227法律講座

雖然經常應邀座談或是擔任法律講習,


但還是第一次全程使用台語.


事前還蠻緊張的,


反覆練習法律用語或是冷僻用字的講法.


當天倒是覺得沒有想像中困難,


順利完成講習(自我感覺良好?)






2009年12月20日 星期日

2009民法繼承修正重點整理

2009年 5 月 22


修正第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59, 1161, 1163, 1176
增訂第11481, 11561, 11621, 11622
刪除第1155
刪除第5編第2章第2節節名


 


修正施行法第11
增訂施行法第13


 


壹、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1148條第一項為概括繼承原則,第二項為有限責任規定,


因此兩項規定合併觀察,


即為目前所採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原則。


 


1.繼承人乃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權,


但其身分仍係債務人,


果若以其固有財產清清償債務,


債權人仍得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1-1並非第三人清償,不得主張民法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


1-2訴訟上應為有限責任抗辯,否則法院仍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


 


2.配合刪除舊法第1148條第二項: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新法修正後,已經採行限定繼承原則,已不限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3.配合修正第1153:


第一項  對外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  對內以應繼份比例分擔責任。


4.遺產清冊


舊法-未提出遺產清冊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新法-若未提出遺產清冊,僅於債權人受有損害時負賠償責任。


5.新法第1148條之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5-1由立法理由可知,乃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與應繼財產之範圍無涉。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乃依第1173條規定處理,並不適用第1148條之1


 


貳、拋棄繼承之實益:


1.在限定繼承之下繼承人仍須就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責任。


2.繼承開始前兩年內所贈與之財產,縱使已不存在仍須就其價額負償債責任。


 


参、施行法第1條之3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2.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3.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4. 三種態樣:


4-1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4-2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4-3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2009年12月8日 星期二

[其他] 簡訊威脅是否可以控告?

問題:


 


最近,被一位親戚騷擾,拿一份不實控訴的文件,(內容指責二十幾年前不該還我父母錢)要我找我父母出面與其父母對質,限我期限內搞定,由於屬於陳年往事,加上家人認為只會各說各話,出面談只會臉紅脖子粗無任何意義,叫我不要理會。結果就接到,簡訊指責我完成學業的錢是來自父親的不義之財,揚言要帶文件要到我工作單位找我及主管,想瞭解這些簡訊可否控告對方,若可,需採取何種法律途徑?


 


答覆:


 


目前如果只是寄發簡訊,
而簡訊內容又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
恐嚇你致生危害於你的安全
,
就只是單純的騷擾而已
.
很遺憾的是
,
單純的騷擾尚不構成犯罪
,
除非騷擾程度嚴重到危害你身心狀況的地步
,
才有請求損害賠償的可能(但有舉證責任問題
).

之後你可以注意下列幾點
:
1.
他的簡訊內容有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
 
恐嚇你致生危害於你的安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
2.
如果他到工作場合騷擾,有無傳述不實之事實(刑法誹謗罪
),
 
有無以不雅言詞辱罵你(刑法公然侮辱
).

以上罪名如果要深入了解構成要件
,
可以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案例.


[勞資] 補習班立案問題

問題:


 


前些日子 我在補習班裡打工
因為合夥人之間發生了一些爭執
我跟的那名合夥人決定出來自己開補習班
於是在申請立案時 因為我是相關科系畢業
老闆要拿我的畢業證書作立案
但是當初他並沒有講清楚 就拿我的證書申請班主任
之後我發現事情不單純 讓我決定離開...
但我的資料已經被拿去申請了


可是我想請教 如果要請原本補習班重新立案
不要讓我掛班主任的名義有可能嗎?
而且我只是個假日才會去補習班的工讀生
並沒有投資任何資金
我怕掛了班主任的名義 之後補習班有任何問題
我也必須負責...但是我已經離職了!!
還有還是有其他方法可以解決呢?

比如說 雙方簽立合約 但合約的內容應該包含哪些呢?

然後我找了一下申請立案所須具備的相關資料
班主任除了提供畢業證書,好像也必須要提供身分証影本
但我確定的是當時老闆只要了我的證書跟兩張個人照
所以我想問的是要有身分証字號才能申請嗎?
因為從申請到現在
我未完整的看過那些資料
想請教一下,謝謝!


 


答覆:


 


1.原則上行政管理是針對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
 
所以行政管理相關罰則大都是針對設立人.

 
但是班主任終究是綜理班務之人,

 
對於補習班營運有管理監督之責,
 
如果班務出了狀況(例如學生在補習班裡面受傷)
 
班主任會被追究過失傷害(重傷.致死)等責任
.

 
當然將來出事可以辯稱自己已經辭職,

 
但牽涉其中總是麻煩.

2.
申請立案在第一個申請籌設的階段,

 
就班主任部份就必須繳交班主任身分證明文件暨學歷影本,
 
所以確實要有身份證影本.

3.
如果仍在籌設階段,你可以跟他說清楚,

 
請他抽回文件重新送辦(可以請市政府承辦人先以資料不足退回).
 
如果已經准予籌設,準備要申請會勘,立案,

 
這部份可能就要問問承辦人可不可以更換.
 
如果不准換的話,就要等立案之後,

 
另依補習班管理規則申請變更班主任.

4.
如果設立人不聞不問,真的到撕破臉的地步,

 
雖然原則上補習班稅務以及及對外債務都跟班主任無關,
 
但是為了釐清前面所提到的責任問題
 
就發給存證信函表明辭任之意吧.


[租賃] 一屋二租的惡質房東

事實經過:


 


學妹之前租的房子簽了一年約,時間是到八月底
六月底的時候,去了台北工作,所以先搬走
可是房東卻又在七月一號把房子租出去
學妹他們認為既然還在契約中,房東不可以把房子又租出去
所以跟房東要這兩個月 (七月跟八月)的租金(之前一次付半年)
要不然就是不能租人,因為那還在他們租約內
可是房東卻跟他們說,因為他們已經搬走了
所以契約已經無效,當然他就可以再租人
現在學妹他們跟房東吵的不可開交
問題點就是,學妹他們能拿回那兩個月的租金嗎?
另外,契約真如同房東所言的無效嗎?


 


答覆:


 


首先,這類案例在學理上有個有趣的問題,


亦即兩件契約是否皆為有效?


答案是肯定的.
蓋以我國民法係採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原則,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間,
基本上不因另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
則本於債之相對性以及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雙方契約是否有效應視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以及契約是否已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等法律規定來判斷.

就本案來說,如果兩件契約(此處主要討論應為後成立之契約)

意思表示均無瑕疵,契約標的並非客觀上不可能提出給付者,
即使出租人無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契約於各自當事人間仍屬有效.



其次,就  台端的問題來說,
1.
在下認為就法律上而言,
    
令學妹可用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
 
亦即房東侵害學妹使用收益權限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
 
學妹所受損害雖為抽象之使用收益權,但可用兩個月租金計之.
 
至於房東就其無使用收益權限另行出租所獲利益,則為不當得利,

 
房東就其另行出租所獲利益並造成學妹損害之行為,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以上兩個請求權可擇一行使,

 
就看原租金以及房東嗣後所獲租金哪個比較高.

2.
就實務上而言,

 
在下認為本案並非典型的一屋二租,
 
蓋因房東與學妹不僅成立租賃契約,
 
亦已將房屋交付給學妹占有使用收益,
 
此時學妹已為得以合法行使使用收益權限之人,
 
相對的,房東的使用收益權限已在契約期間受到限縮.
 
職此,房東開門讓新房客進去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嫌,

 
其後讓新房客占有使用之行為,因此而影響學妹的使用收益權利,
 
則可能構成刑法強制罪嫌.

3.
綜上,學妹的問題應該不用透過訴訟解決,

 
只要發一封存證信函,
 
函內敘明房東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並限令於函到七日內支付兩個月租金,
 
房東如果懂得權衡輕重的話,應該是會私下和解了事的.


 


以上回答,希望可以解決你的疑惑.


 


[繼承] 拋棄繼承之辦理方法疑問

事實經過:

外婆上月初去世,生前扶養孫子一位(已過繼外公姓氏,外公已逝)
外婆生前曾交代要將所住房子留給此孫,
而外婆有五位女兒,同意拋棄繼承權完成外婆心願。

問題:


1.去法院詢問時,得知存證信函要一式三份,但從郵局購入後,
 
不知道收件人、寄件人、副本收件人誰要怎麼填,又所謂一式三份是
 
購買三張存證信函,然後寫一樣的內容嗎?如何寄出的問題實在不太清楚...
 
查詢相關網站也沒有說明。

2.
已向法院購買民事拋棄繼承權狀,那應備文件還需要「拋棄繼承聲請書」嗎?


答覆:


 


.首先,關於拋棄繼承部分,
  
所以要寄發存證信函,
  
是因為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其他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所以
:
 1.
存證信函內容,即係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告訴他們拋棄繼承,以及她們成為繼承人之事.
  
寄件人即為拋棄繼承之人,

  
收件人為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存證信函格式可以前往台灣郵政公司網站下載電子檔案,

  
寫完再依(收件人數+2)列印出來,蓋印寄件人章.
  (
所以是一式多份,不見得是三份
).
 2.
但有個方法可以不用這麼麻煩,

  
就是全部繼承人(除了要繼承房子的孫子之外)
  
全都拋棄繼承,這樣就可以免除寄發存證信函的麻煩.
  
如果外婆已經沒有父母以及兄弟姐妹存在,

  
所謂全部繼承人就是子女.孫子女等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
 3.
最後,聲明拋棄繼承除了必須撰寫拋棄繼承聲明狀之外,

  
還需準備往生者之除戶謄本,
  
聲明人(即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以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
聲明拋棄繼承狀跟拋棄繼承聲明書是不一樣的文件
)
  
以上文件應該可以在法院網站上找到例稿
.

.其次,你們辦理拋棄繼承的目的,

  
在於讓某位特定繼承人得以繼承全部不動產,
  
這樣的目的可能不見得需要辦理拋棄繼承,
  
似乎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檢附繼承系統表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可,
  
就這一點可以前往各地地政事務所詢問,
  
跟他們說你們的目的是要把遺產讓某一繼承人繼承,
  
重點不在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
  
也許可以免除拋棄繼承程序不必要的麻煩
.

.最後,有一點可能也要留意一下,

  
就是那位孫子到底是不是繼承人?
  
因為依據您的敘述看來,
  
這位繼承人跟外公外婆之間的關係似乎不是純粹的血親?
  
這一點可能要先釐清,

  
以免這位孫子根本沒有繼承權.


以上,敬請參酌.


[勞資] 提前離職違約金

事實經過:


 


最近新到銀行一份儲備幹部職位 進去之前簽了一份合約
規定自受雇日起要作三年 不然要罰十萬及其他教育訓練費用還有高額獎金
這份合約一進去報到當場便要簽 且並沒有給我們一份備存
我們希望能至少給我影本 也被銀行方面拒絕
合約上有提及試用期間薪資為本薪打八折(但本職位本薪不錯 有五萬)
且試用期公司可以任意因員工不適任裁遣員工

我想說這應該就是代表有試用期 員工應該也是有選擇公司是否適合的權利
目前我才剛去一星期不到 覺得這工作內容非常不適合自己
分配到的工作也與當初所想有很大出入
因為這是屬於有點儲備幹部性質的工作 但是公司沒有安排任何訓練時程
直接就下派分行 看哪邊有空位才去坐 因為本來招募是要作企金的工作...
可是到最後我是在作服務台 不是排斥 而是這種學不到東西的感覺

於是我打算要離職 但是其他同事說我已經簽約啦 就算是試用期也要賠


問題:


 


我想請教萬律師 以我這樣沒有受到訓練也尚未有制服


甚至連薪水我想都不拿的份上
真的要賠上十萬嗎???.....可否以試用期不適任的理由申訴呢...
感激不盡...!!


 


答覆:


 


所謂試用期,
我國勞動相關法令目前並無相關規定,
勞基法施行細則先前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的規定,
後來也刪除了,
所以所謂試用期的約定,目前在法令上是處於模糊灰色地帶.

而在實務上,勞委會跟法院對於適用期的看法也略有差異,

勞委會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
認為既然沒有試用期的規定,
就跟一般僱傭契約一樣,
雇主雖然可以在試用期內解僱勞工,但仍需支付資遣費.
但司法實務則比較傾向試用期乃是雙方互相適應,

互相了解是否適合此份工作的期間,
所以雇主可以在試用期內解僱勞工,也無須支付資遣費.
基於此種看法,勞工方面亦應有隨時終止僱傭契約的權利
.

職此,在下建議你可以在試用期間屆滿之前,

先以口頭方式向主管表達無意任職,
通常在此階段,公司方面其實也不願留用無意任職之員工,
應該可以順利終止僱傭契約.
如果主管方面表達刁難之意,甚至要你賠錢,

在下建議,可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終止後即可在終止日後停止上班提供勞務.

通常銀行方面不會為此小事興訟,

但若是最壞的情況,銀行方面在你離職後,
真的提起訴訟請求賠償違約金,
在下認為本諸目前司法實務見解,
下列幾點理由可以作為有利於你的論據:

1.
試用期乃是雙方互相適應,互相了解是否適合此份工作的期間,

 
勞工方面亦應有隨時終止僱傭契約的權利.

2.
試用期間即已終止僱傭契約,

 
並未造成雇主方面教育訓練或正式任職後復行離職之損害.

3.
銀行方面所拿出來的契約,關於賠償違約金的條款,

 
如果是事先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條款,
 
可以認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而銀行方面,一方面在試用期內少付薪資,又可隨意終止僱傭契約

 
一方面又想主張勞工在試用期內終止僱傭契約必須罰錢,
 
應可認為顯失公平,而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因而無效.


最後,因為在下並不清楚你跟銀行之間相處全部細節,
建議還是先跟主管多加溝通,
法律規定只是最後手段,最好不要先拿出來強爭,
畢竟出社會之後,人和是相當重要的.


以上,希望對你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