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8日 星期二

[民事] 信用卡附卡人有連帶責任嗎?

問題:


 


前幾天,接到銀行通知書,
說要強制扣薪,說我信用卡沒繳。
後來我去查詢,原來是93年時我爸爸有辦一張附卡給我,
當時我才14.15歲吧,我當時只刷過一次,
買文具用品2百多吧。

後來我爸爸欠款沒繳,他現在說要扣我薪水來還錢,
我一定要負責嗎?又不是我刷的。


 


答覆:


 


首先,在程序上先跟您確認,
您所收到的是銀行的通知書?
或是法院的執行命令?
如果只是銀行的通知書,
通常只是銀行內部法務單位或委外催收業者的伎倆,
託稱即將強制扣薪,
藉以迫使債務人自動清償債務.

銀行想要扣您薪水,
必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只有法院的執行命令才能扣您薪水.

其次,如果您真的被銀行告了,
其實約定必須負連帶責任的條款是無效的,
也就是您無須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帶責任,
理由如下:

銀行業者以往在信用卡條款均約定有: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
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

但後來在實務上發生爭議的是,
上開條款,對於申請信用卡時尚未成年的附卡持有人,
是否有效?

就此,實務上有認定該等條款為無效之判決,
僅提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結論提供參考(全文請自行檢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
清償責任,係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
風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對於附
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未同時增加或改變,實有違平等互
惠原則,應認為該約定條款無效。

其後,銀行業者在信用卡約款關於附卡責任的約定,
也多已加上第二項:
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
定。

綜上,如果本件原PO所收到的只是銀行的催收信,
或是委外催收資產管理公司的信函,
在下建議可以先不用管他.
但是如果之後銀行告你,
記得要出庭應訴,不要讓自己權利睡著了.


2009年12月2日 星期三

奉養協議書

協 議 書


   立協議書人   甲方:○○○ ○○○


                乙方:○○○ ○○○ ○○○(即○○○)


                      ○○○ ○○○


緣○○○膝下子女共六人,為齊心協力奉養○○○,業就甲方前所領取○○○帳戶內款項,以及○○○名下全部股票之保管方式,共同達成協議。爰就協議內容商訂下列條款,俾供各房子女共同遵守,而利○○○安養天年。茲臚列如下:


第一條  協議標的:


()甲方同意返還前所領取新台幣○○○萬元整,以及自98年○○月○○日起至同年○○月○○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萬元整,合計金額為   ○○○萬    元整。


()甲、乙雙方同意就○○○自97年○○月○○日起至98年○○月○○日止奉養○○○所付出心力,按月給予3萬元整補貼,並返還其因此所實際墊付相關費用,金額合計為 ○○○萬  元整(已扣除先從郵局支領撥用部分)。應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二日內匯入下開帳戶:


      ○○商業銀行○○分行○○○○○○○○○○ 戶名:○○○


() 甲、乙雙方同意就○○○自97年○○月○○日起至97年○○月○○日止奉養○○○所付出心力,按月給予3萬元整補貼,並返還其因此所實際墊付相關費用,金額合計為 ○○○萬  元整。應由甲方自行就第一項款項中抵扣。


()關於○○○女士前已委任律師聲請假扣押,並向○○○女士提出刑事告訴等案,相關費用均由○○○所墊付。雙方同意就○○○所墊付之假扣押擔保金,嗣取回後應匯還○○○歸墊。至於其所墊付之法院規費及律師費用,金額合計為○○萬  元整。【包括假扣押執行費○○、提存規費○○、假扣押裁定○○、律師規費(包含假扣押、刑案告訴、洽談和解及撤回假扣押取回擔保金)○○萬】,甲、乙雙方同意該筆費用應由第一項款項中支付。應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二日內匯入下開帳戶:


      ○○商業銀行○○分行○○○○○○○○○○○○ 戶名:○○○  


()甲、乙雙方同意就第一項之款項,扣除前開各項應付款項後,就其餘額  ○○○萬元整全部匯入下開帳戶而由○○○保管,開戶印鑑則由○○○保管(變更印鑑須經由○○○同意)。本筆款項及帳戶,乃作為○○○女士安養天年之基金專戶。應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二日內匯入下開帳戶:


      ○○銀行○○分行 ○○○○○○○○ 戶名:○○○ 


第二條  股票處理方式:


()甲、乙雙方同意就○○○名下全部股票,委由○○○全部予以處分。


()○○○處分上開股票後,所獲款項為○○○萬元整(○○銀行○○分行○○○○○○○○○○帳號)○○○萬元整(○○國際商銀○○分行○○○○○○○○○○帳號)。雙方同意除非經全部子女同意轉為定存,或因前條第五項安養基金專戶款項用罄而有支用必要,否則此筆款項暫不動用。


()上開帳戶存摺由○○○保管,開戶印鑑則由○○○保管。


第三條  安養基金支付方式:


    甲、乙雙方同意下列款項支付方式:


()就第一條第五項所設立之基金專戶,委由○○○管理並按月撥付三萬元整作為奉養○○○之費用,雙方均得隨時請求查核該專戶之帳戶明細。


()○○○日後若轉往○○醫院附設安養中心頤養,則前項固定撥付費用提高為三萬六千元整。


()若有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則聘請看護之費用應由○○○、○○○(即○○○)平均分擔,並將費用匯進基金專戶。


()除前三項應支付費用之外,若有其他醫療、照護等應行支付費用,得由全部子女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支付。但若有緊急醫療必要者,甲、乙雙方同意委由○○○逕行支付該等費用,並於支付後三日內通知雙方。


()基金專戶款項支用完畢後,嗣後每月奉養費用及其他醫療、照護等費用,應由○○○、○○○(即○○○)平均負擔。


第四條  ○○路不動產內物品之處理方式:


    針對○○○存放於○○市○○區○○路○○段○○號○○樓之物品,乙方同意於○○年○○月○○日至同年月○○日間予以清理,並應由甲方配合乙方所指定時間到場開鎖見證。乙方清理完畢所餘物品,則同意無條件委由甲方自行拋棄。


第五條  暫不處理之財產


    雙方均同意並確認下列財產均為○○○所有,暫時不予處理:


()龍巖塔位11個,目前權狀由○○○保管中。


()中華郵政台北○○郵局○○○○○○○○帳號帳戶及款項,存摺委由○○○保管。


()○○銀行(嗣合併為○○銀行)○○○○○○○○○○帳號帳戶及款項,存摺委由○○○保管。


第六條  同意取回假扣押擔保金


    針對○○○對於○○○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案號:台灣○○地方法院○○年度執全字第○○號),雙方同意委由○○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撤回假扣押執行事宜。甲方則同意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暨印鑑證明,俾利辦理取回擔保金事宜。


第七條  擔保真實條款


    甲、乙雙方均同意將○○○全部財產歸入安養基金專戶保管,以利其安養天年無虞,雙方並均保證並未侵占隱匿任何其他財產。除前開售股款項及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外,如有其他保管○○○帳戶者,均應於協議書簽訂後七日內,將全部款項匯入第一條第五項安養基金專戶。爾後若發現立協議書人有侵占隱匿其他財產之情事,或保管○○○帳戶而未將全部款項匯入安養基金專戶,則應屬未經○○○同意所自行竊取侵佔,除應負刑事相關責任外,並應將該等財產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及加倍違約金歸入安養基金專戶。


第七條  附則


()本協議書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皆以相關法律為準則。倘有任何糾紛,雙方應再依子女家庭會議投票解決。如有因此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契約一式十份,除將其中一份交由甲方提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其餘由甲、乙雙方、兩位見證律師各執一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


甲方-○○○                   ○○○


乙方-○○○代理人             ○○○代理人   


      ○○○                   ○○○


      ○○○(即○○○)代理人


    


見證律師-○○○  律師


          ○○○  律師


 


中華民國○○年○○月○○日


工程承攬契約書(工業廠房)


簽訂承攬契約應注意事項:https://www.lawyerchw.tw/articleview?pcid=3&pid=67

萬建樺律師更新版本及其他契約例稿:https://www.lawyerchw.tw/contract?pcid=2

萬建樺律師其他案例分享:https://www.lawyerchw.tw/case



工  程  合  約  書


立合約書人: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企業社                (以下簡稱乙方)


茲雙方同意,由乙方承攬甲方○○鋼鐵○○廠新建工程,並簽訂履行條款如下:


       一、  工程名稱:○○鋼鐵○○廠新建工程(廠房及辦公室、屋外廁所工程)


       二、  工程地點:○○工業區


       三、  契約文件:本工程契約文件包含工程合約書、建築圖說、工程預算單、施工說明書、工程進度管制表,以及其他經甲方指定之契約附件。


       四、  工程範圍:


                           1、     本工程僅含廠房及辦公室、戶外廁所營造工程(詳如○○○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圖說);不含鋼構工程、水電工程及彩色鋼板、採光板、屋頂通風器及植栽工程。


                           2、      本工程鋼筋材料、混凝土材料由甲方業主代購。


       五、  工程總價:本工程以新台幣○○○○○○○○元整(未稅)總價承攬,細目詳如工程預算單(甲方提供之材料依實做實算辦理,乙方不得浪費材料造成甲方損失,若超出合約數量,該超出數量所發生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六、  付款辦法:


                             1、    本工程於簽訂合約後須先行支付訂金30%,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之。


                             2、   本工程於每月20日辦理估驗請款,乃依實際進度就當期已施工完成部份估驗計價。每期請款金額應分別扣除30%抵充甲方先行支付之訂金,扣除5%為預扣工程保留款,僅就65%部分於次月9日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之。


                             3、   乙方如施工品質低劣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時,甲方得於乙方請領工程款時變更核付當期應領之工程款金額;如有下列情形,甲方並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以致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而仍不履行(4)其他重大違約情形。


                             4、   保留款退還:經驗收合格無誤後,以交付即期支票之方式給付之。


       七、  工程期限:


                            1、    開工期限:應於98921日前申報開工,98921日 開工。


                            2、    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990430日 完成。其中廠房柱頭工程應於981123日 以前完工,以利鋼構吊裝。工程進度詳如工程進度管制表。


                            3、    工程延期: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ㄧ,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盡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其他經甲方認定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八、  工程變更:


                            1、     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2、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但所增減之金額超出總工程款10%時,須經甲乙雙方辦理契約變更,另行議訂合理金額施作。


                            3、     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辦理契約變更,議定合理單價。


                            4、     倘因甲方變更計劃,致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並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價給乙方。


       九、  價款調整:


                            1、    甲乙雙方均不得因物價、電價、油價或工資漲跌及稅率調整為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價款。


                            2、    如係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則依實際損害情形或增加部份辦理追加。


       十、  施工責任:


                            1、    乙方就本工程保證確實遵照施工規範及圖說施工,如發現因施工錯誤或品質低劣,致造成損失或意外時,其可歸責乙方之部份,應由乙方負責修繕完成。


                            2、    乙方倘所做工程草率或材料低劣不合規定者,甲方通知乙方拆除重建,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3、    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進度或施工,甲方認為需增加工人或加班趕工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及要求加價。


十一、  場地清理:


                           1、      本工程進行期間,所有與工程有關現場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概由乙方清除整理,如未確實遵照處理,由甲方逕行雇工處理,且於應領工程款中扣抵,乙方絕無異議。


                           2、      凡在施工範圍經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等廢棄物,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施工發生損壞或淤積廢土砂石應隨時修復及清理。


十二、  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須完全明瞭,應切實遵照辦理。


十三、  工程監督:


                             1、   甲方所派監造工程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


                             2、   甲方監造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或不聽指揮,得隨時通知乙 方更換之。


                             3、   乙方須配合甲方監造全部工程,包括鋼構、彩鋼、水電及消防,直到全部工程驗收完成,不得推諉。


十四、  工程管理:


                           1、      乙方須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監督施工,並負責工人之管理,嚴格約束工人遵守紀律,如有任何觸犯法規或違警行為所致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2、      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代表人不稱職時,得通知乙方更換之。


                           3、      乙方須在每星期一中午以前,將工程日誌及進度向甲方書面報告。


十五、  工程設備:乙方對於工人之食宿醫藥衛生,以及材料工具之儲存,均應有完善之設備。


十六、  材料機具:


                            1、    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


                            2、    本工程內應由甲方供給之機具材料,因故未能即時供給以致工期延宕,甲方得酌予展延工程期限。


十七、  安全措施:


                             1、    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規定,並為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意外保險切實辦理,並嚴格監督工作人員確實遵守甲方工地之一切安全規定。


                             2、    施工期間乙方須於工作地點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各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設立顯明之標誌,以策安全,倘有疏失致造成意外時,由乙方負責賠償。


                             3、    乙方應約束工人於工程進行中配戴安全機具及做好安全措施,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時,應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


十八、  工程保管:


                           1、     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保管。若甲方未付款或支票未兌現前,建築物及到場材料等所有權均歸屬乙方所有。


                           2、     如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由甲方應就使用部份先行驗收。


十九、  災害處理:


                             1、    工程進行未有延誤,而於驗收前遭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時,乙方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甲方派員會同勘驗屬實,由雙方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得異議:


                                                     A、    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設備,乙方確已善盡保管責任者,由甲方負擔。


                                                     B、    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及設備,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不負補償。


                             2、    乙方應投保營造工程險,如遭天災發生補償時,需將保險賠償及其它可彌補之款項從損害中扣除之。


二十、  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後,經乙方書面通知甲方之日起十日內甲方應辦理驗收,否則視同驗收完成。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合約不符,乙方應在甲乙雙方議定期限內修改完善。


二十一、  罰則:


                           1、     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得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之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但全部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工程總價之百分十為限。


                           2、     工程驗收時,驗收人員認為有開挖或拆除一部份工程,以作檢驗之必要時,乙方不得推諉。若檢驗合格部份應由甲方依價補貼乙方修復費用。


                           3、     乙方倘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三項善盡工程監督及工程管理責任時,甲方得按日扣除本合約內利潤管理費千分之一計算,累計不得超過該利潤管理費二分之一。


二十二、  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竣驗收之日起,由乙方開具保固書保固二年。


二十三、  合約時效: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二十四、  仲裁與訴訟:


                            1、     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得經雙方同意而依仲裁法程序提請仲裁。


                            2、     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十五、  其他約定事項:


                           1、     合約訂定後,凡因不能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逾一年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要求終止合約。


                           2、     乙方施工品質低劣且不符合工程規範施工並偷工減料時,甲方得終止合約。


二十六、  合約份數及附件:本合約正本二份、副本三份、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由甲方,二份交由乙方,印花稅各自負擔。


 


立合約書人:


    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簽章)


    址:台北○○○○○○○○


統一編號:


    話:


承 辦 人:○○○  副總經理              (簽章)


 


    方:○○企業社


負 責 人:○○○                      (簽章)


    址:○○○○○○○○○○○


統一編號:


    話:


承 辦 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婚姻] 男方外遇,女方要爭撫養權

事實經過:
雙方結婚後,已經育有一子,大約兩三個月前,男方在外面結識外遇對象
其後就經常十一二點才回家,晚上也會跑出門,凌晨才回家。
女方在家發現男方的手機中,留有外遇者的簡訊
裡面表示願意替男方生一個小孩!
女方為了預防外遇者,想要將男方名下的房子過戶到其名下
請問需要請徵信社嗎?
萬一最後雙方離婚後,女方要求小孩的監護權
有需要任何的證據嗎?
如果男方到時候也要爭取撫養權
這是我們要先準備好的證據

問題:
若需要確切的外遇證據
有哪些方法可以離婚
並且可以告到外遇對象呢?


 


答覆:


首先,你可能把整件事情都混為一談了,
我建議可以分三個部份來思考
:

1.
財產部分
:
 
目前想要將男方的房子過戶到其名下
,
 
主要目的應該不是要預防外遇
,
 
是要預防男方外遇事件爆發以後拒絕提供家用吧
?
 
就這個問題目前除了偷藏私房錢之外,可能無解
.
 
如果誤信讒言,未經男方同意而領取其存款或辦理房屋過戶
,
 
反而會有被追究偽造文書的問題
.
 
只能透過將來談判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前
,
 
先就贍養費之請求提出假扣押聲請
,
 
先行查封男方之房屋防免其脫產
.

2.
離婚部分
:
 
就這個問題,當然如果雙方床頭吵床尾和
,
 
或是如果雙方協議兩願離婚,就不會有此問題
.
 
因此此處係以雙方無法協議兩願離婚為前提
,
 
女方可提出之訴訟有刑事通姦告訴以及民事離婚訴訟
,
 
這兩個部分均需要蒐證
,
 
通姦告訴部份需要的證據必須非常充分
,
 
也就是抓姦在床,扣到存有體液之保險套等等
,
 
至於民事離婚訴訟,所需證據不用到抓姦在床的地步
,
 
只要所提出證據能讓法官相信男方確已出軌
,
 
雙方婚姻確無繼續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
 
通常法院是會判准離婚的(離婚訴訟可以一併請求贍養費
).

3.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即俗稱的監護權
):

 
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或判決離婚後
,
 
應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自行協議
,
 
如果協議不成則可聲請法院裁定
,
 
法院裁定的重點在於審酌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
 
所以重點在於誰可以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物質上及精神上最好的生活條件
,
 
雙方必須各顯神通向法院證明可以提供給小孩比較好的上開生活條件
,
 
以往法院多判給父親,因為男方經濟條件通常較佳
,
 
但近來判給母親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
 
然後判給父親探視權,由父親給付贍養費的,也不少見
,
 
但是重點還是母親方面必須有足夠的經濟能力以及完整的家庭系統(娘家)支持
,
 
才會比較有利
.
 
承上,爭取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
,
 
跟外遇或通姦事實比較沒有關係
,
 
所以目前也沒有要保存什麼證據可言
.

最後,逼不得已要找徵信社請多比較多慎選
,
最好多方詢問有無親友認識此方面專業人員,比較不會吃虧.





[其他] 香港僑生在台工作事宜..

問題:


我是香港人 中央機械畢業
大四下交了一位女朋友. 且延畢了一年 利用學生身份
在台灣的一間半導體產業公司工作
今年. 一個不小心畢業了
.....
居留証11月到期
女朋友還是學生 我是一位薪水快4萬的死大學生
要結婚太早了點 這點不考慮
現在接了一份工作 是在一間資本額約一億的半導體公司中當專利工程師
工作了3天 老闆還蠻欣賞我的 後來他問了一個問題
那勞健保你可以辦嗎我無言了.. (差點忘了我只是一名""非法勞工)
老闆就請我查詢一下 我的居留工作條件 要如何處理

要是能接受的話他會盡力忙這樣


之前聽到18產業和5服務業 有除外條款.


能否請教一下萬律師
我能否留台工作?


 


答覆:


建議你可以參考就業服務法第42條至第62條的規定,
該等條文乃規定外國人在台工作之申請要件及程序
,
並就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之雇主訂定罰則
.
此外,您可以在初步了解相關條文規定後
,
直接撥電話到勞委會洽詢
,
應該有助於解決您的問題
.

以下提供就業服務法第42條至第62條規定,俾供參考
:


第四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四十四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四十五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
   
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四十七條   (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
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
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
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四十八條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
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
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
其國別及數額。

第四十九條   (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
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聘僱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
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五十一條   (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
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
   
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
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
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
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   (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人)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
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
       
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
       
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五條   (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
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
,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
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
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
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
       
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五十八條   (申請遞補)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
,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
       
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
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九條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十條   (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應負擔之費用)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
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
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六十一條   (喪葬事務之處理)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派員實施檢查)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
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其他] 非公開的討論區是否構成毀謗

問題:


是這樣的,我們公司有個討論區,這是內部的留言板
是內網,並無對外開放,但目前有兩個同仁在板上
有點言語衝突,其中一個,有點出言不當了,
ex

有個同仁匿稱為臘腸犬,另一個同事就意有所指
說:狗改不了吃屎!之類的話
這樣是否構成了人身攻擊呢?


 


答覆:


就這個案例來說,


首應審究者,即公司內部未對外開放的留言板,
是否足以達到"公然"的程度.

就此問題,可以參考實務上見解
:

1.
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2.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所以公司內部未對外開放之留言版,固然只有特定人才能進入,
亦即得以共見共聞者均為特定多數人,(非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
但是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

如果公司人數眾多,已經可以認為達到公然的程度,
仍然有構成公然侮辱之虞.

因此,該同事所言如果有其他情事足以認定可特定為某人,

恐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疑慮.



和解書(車禍-撤回告訴)

   


立和解書人:甲方:○○○


乙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茲因乙方○○○於民國(下同)○○年○○月○○日晚間,於臺北縣○○市○○路附近,與甲方發生車禍事件(刑事部份,現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為:○○年度偵字第○○號,○股承辦),今雙方同意和解並議定條款如后,俾共同遵守:


一、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就本事故業已支付甲方新台幣243千元整(○○客運支票13萬元,○○產險113千,業經甲方收受無誤),今經雙方合意,由乙方再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予甲方,以為本事件全部之賠償。此四十萬部分,其中30萬元由○○○先生以現金支付,另10萬元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票號:SG 0198956 發票日期:96411),乙方已將上開支票乙紙及現金30萬元,合計金額四十萬元全數交付予甲方無誤,不另立據。


二、        甲方同意於上開支票兌現後,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甲方並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先行交付經由甲方用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內附和解書正本乙份)予○○○律師,○律師於支票兌現後,得將上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遞。


三、        雙方除本和解書外,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再基於任何理由為請求或主張。


四、        本和解書乙式四份,雙方各持乙份,另一份則用於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之用。


 


立和解書人


甲方:


 


乙方:


 


見證人:


見證人:        


中華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