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日 星期三

[其他] 香港僑生在台工作事宜..

問題:


我是香港人 中央機械畢業
大四下交了一位女朋友. 且延畢了一年 利用學生身份
在台灣的一間半導體產業公司工作
今年. 一個不小心畢業了
.....
居留証11月到期
女朋友還是學生 我是一位薪水快4萬的死大學生
要結婚太早了點 這點不考慮
現在接了一份工作 是在一間資本額約一億的半導體公司中當專利工程師
工作了3天 老闆還蠻欣賞我的 後來他問了一個問題
那勞健保你可以辦嗎我無言了.. (差點忘了我只是一名""非法勞工)
老闆就請我查詢一下 我的居留工作條件 要如何處理

要是能接受的話他會盡力忙這樣


之前聽到18產業和5服務業 有除外條款.


能否請教一下萬律師
我能否留台工作?


 


答覆:


建議你可以參考就業服務法第42條至第62條的規定,
該等條文乃規定外國人在台工作之申請要件及程序
,
並就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之雇主訂定罰則
.
此外,您可以在初步了解相關條文規定後
,
直接撥電話到勞委會洽詢
,
應該有助於解決您的問題
.

以下提供就業服務法第42條至第62條規定,俾供參考
:


第四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四十四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四十五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
   
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四十七條   (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
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
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
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四十八條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
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
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
其國別及數額。

第四十九條   (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
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聘僱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
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五十一條   (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
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
   
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
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
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
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   (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人)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
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
       
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
       
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五條   (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
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
,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
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
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
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
       
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五十八條   (申請遞補)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
,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
       
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
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九條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十條   (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應負擔之費用)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
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
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六十一條   (喪葬事務之處理)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派員實施檢查)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
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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