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日 星期三

[婚姻] 男方外遇,女方要爭撫養權

事實經過:
雙方結婚後,已經育有一子,大約兩三個月前,男方在外面結識外遇對象
其後就經常十一二點才回家,晚上也會跑出門,凌晨才回家。
女方在家發現男方的手機中,留有外遇者的簡訊
裡面表示願意替男方生一個小孩!
女方為了預防外遇者,想要將男方名下的房子過戶到其名下
請問需要請徵信社嗎?
萬一最後雙方離婚後,女方要求小孩的監護權
有需要任何的證據嗎?
如果男方到時候也要爭取撫養權
這是我們要先準備好的證據

問題:
若需要確切的外遇證據
有哪些方法可以離婚
並且可以告到外遇對象呢?


 


答覆:


首先,你可能把整件事情都混為一談了,
我建議可以分三個部份來思考
:

1.
財產部分
:
 
目前想要將男方的房子過戶到其名下
,
 
主要目的應該不是要預防外遇
,
 
是要預防男方外遇事件爆發以後拒絕提供家用吧
?
 
就這個問題目前除了偷藏私房錢之外,可能無解
.
 
如果誤信讒言,未經男方同意而領取其存款或辦理房屋過戶
,
 
反而會有被追究偽造文書的問題
.
 
只能透過將來談判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前
,
 
先就贍養費之請求提出假扣押聲請
,
 
先行查封男方之房屋防免其脫產
.

2.
離婚部分
:
 
就這個問題,當然如果雙方床頭吵床尾和
,
 
或是如果雙方協議兩願離婚,就不會有此問題
.
 
因此此處係以雙方無法協議兩願離婚為前提
,
 
女方可提出之訴訟有刑事通姦告訴以及民事離婚訴訟
,
 
這兩個部分均需要蒐證
,
 
通姦告訴部份需要的證據必須非常充分
,
 
也就是抓姦在床,扣到存有體液之保險套等等
,
 
至於民事離婚訴訟,所需證據不用到抓姦在床的地步
,
 
只要所提出證據能讓法官相信男方確已出軌
,
 
雙方婚姻確無繼續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
 
通常法院是會判准離婚的(離婚訴訟可以一併請求贍養費
).

3.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即俗稱的監護權
):

 
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或判決離婚後
,
 
應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自行協議
,
 
如果協議不成則可聲請法院裁定
,
 
法院裁定的重點在於審酌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
 
所以重點在於誰可以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物質上及精神上最好的生活條件
,
 
雙方必須各顯神通向法院證明可以提供給小孩比較好的上開生活條件
,
 
以往法院多判給父親,因為男方經濟條件通常較佳
,
 
但近來判給母親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
 
然後判給父親探視權,由父親給付贍養費的,也不少見
,
 
但是重點還是母親方面必須有足夠的經濟能力以及完整的家庭系統(娘家)支持
,
 
才會比較有利
.
 
承上,爭取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
,
 
跟外遇或通姦事實比較沒有關係
,
 
所以目前也沒有要保存什麼證據可言
.

最後,逼不得已要找徵信社請多比較多慎選
,
最好多方詢問有無親友認識此方面專業人員,比較不會吃虧.





[其他] 香港僑生在台工作事宜..

問題:


我是香港人 中央機械畢業
大四下交了一位女朋友. 且延畢了一年 利用學生身份
在台灣的一間半導體產業公司工作
今年. 一個不小心畢業了
.....
居留証11月到期
女朋友還是學生 我是一位薪水快4萬的死大學生
要結婚太早了點 這點不考慮
現在接了一份工作 是在一間資本額約一億的半導體公司中當專利工程師
工作了3天 老闆還蠻欣賞我的 後來他問了一個問題
那勞健保你可以辦嗎我無言了.. (差點忘了我只是一名""非法勞工)
老闆就請我查詢一下 我的居留工作條件 要如何處理

要是能接受的話他會盡力忙這樣


之前聽到18產業和5服務業 有除外條款.


能否請教一下萬律師
我能否留台工作?


 


答覆:


建議你可以參考就業服務法第42條至第62條的規定,
該等條文乃規定外國人在台工作之申請要件及程序
,
並就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之雇主訂定罰則
.
此外,您可以在初步了解相關條文規定後
,
直接撥電話到勞委會洽詢
,
應該有助於解決您的問題
.

以下提供就業服務法第42條至第62條規定,俾供參考
:


第四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四十四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四十五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
   
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四十七條   (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
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
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
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四十八條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
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
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
其國別及數額。

第四十九條   (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
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聘僱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
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五十一條   (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
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
   
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
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
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
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   (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人)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
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
       
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
       
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五條   (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
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
,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
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
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
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
       
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五十八條   (申請遞補)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
,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
       
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
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九條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十條   (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應負擔之費用)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
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
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六十一條   (喪葬事務之處理)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派員實施檢查)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
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其他] 非公開的討論區是否構成毀謗

問題:


是這樣的,我們公司有個討論區,這是內部的留言板
是內網,並無對外開放,但目前有兩個同仁在板上
有點言語衝突,其中一個,有點出言不當了,
ex

有個同仁匿稱為臘腸犬,另一個同事就意有所指
說:狗改不了吃屎!之類的話
這樣是否構成了人身攻擊呢?


 


答覆:


就這個案例來說,


首應審究者,即公司內部未對外開放的留言板,
是否足以達到"公然"的程度.

就此問題,可以參考實務上見解
:

1.
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2.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所以公司內部未對外開放之留言版,固然只有特定人才能進入,
亦即得以共見共聞者均為特定多數人,(非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
但是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

如果公司人數眾多,已經可以認為達到公然的程度,
仍然有構成公然侮辱之虞.

因此,該同事所言如果有其他情事足以認定可特定為某人,

恐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疑慮.



和解書(車禍-撤回告訴)

   


立和解書人:甲方:○○○


乙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茲因乙方○○○於民國(下同)○○年○○月○○日晚間,於臺北縣○○市○○路附近,與甲方發生車禍事件(刑事部份,現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為:○○年度偵字第○○號,○股承辦),今雙方同意和解並議定條款如后,俾共同遵守:


一、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就本事故業已支付甲方新台幣243千元整(○○客運支票13萬元,○○產險113千,業經甲方收受無誤),今經雙方合意,由乙方再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予甲方,以為本事件全部之賠償。此四十萬部分,其中30萬元由○○○先生以現金支付,另10萬元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票號:SG 0198956 發票日期:96411),乙方已將上開支票乙紙及現金30萬元,合計金額四十萬元全數交付予甲方無誤,不另立據。


二、        甲方同意於上開支票兌現後,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甲方並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先行交付經由甲方用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內附和解書正本乙份)予○○○律師,○律師於支票兌現後,得將上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遞。


三、        雙方除本和解書外,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再基於任何理由為請求或主張。


四、        本和解書乙式四份,雙方各持乙份,另一份則用於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之用。


 


立和解書人


甲方:


 


乙方:


 


見證人:


見證人:        


中華民國○○○○○○


2009年12月1日 星期二

工作規則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僱用關係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  息、休  假及請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退  休、職業災害補償及撫 


第 七 章  褔利措施及安全衛生


第 八 章  附 則


 


中華民國○○年 ○○月○○日公佈


第 一 章  總 則


 


  條 (制定目的與準據)


本公司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事業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之。 


  條 (適用範圍)


           凡對於本公司所屬員工之管理,除法令或本公司相關規章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條 (員工)


           本規則所稱之員工,係指受雇於本公司從事工作而獲得報酬之人員。 


第 四 條 職業倫理


本公司勞雇雙方均應致力於企業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互為對方設想,以為良好勞雇關係。 


第 五 條 權利義務


本公司有妥善照顧勞工之義務,也有要求勞工提供勞務之權利,各同仁應遵照本公司規則之規定,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方能獲得應享之權利。 


  條 (服務守則)


           凡本公司員工為公司之發展,全體員工之褔祉,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一﹑公私分明,相互尊重人格,誠懇相處,協力達成企業經營之目的。


           二﹑服從各級主管人員指揮監督。


三﹑平日言行,應誠實廉潔,不得有放蕩、奢侈、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害本公司名譽之行為。


           四﹑不得在外兼任有妨害本公司業務或從事與本公司相同之業務。


           五﹑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漏。


           六﹑不得任意翻閱不屬自己掌理之文件、函電、設計圖面、資料等。


           七﹑對於一切公物應加愛護,不得浪費。


           八﹑執行職務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


           本公司員工除經辦公司有關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公司名義行使。


                          第 二 章 僱用關係 


   條 (僱用)


           本公司僱用員工應經面談核定或經考試合格及三個月試用期檢定後,方得僱用。


本公司僱用員工,不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予以歧視。 


  條 (報到手續)


           本公司正式僱用之員工,應依照規定到職三日內辦妥一切報到手續。報到時應繳納下列資料:


           一﹑人事記錄卡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保證書(財務、會計、主管級以上人員)


           四﹑學經歷證件(含退伍證)影本


           五﹑照片(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六﹑扶養親屬表


           七﹑服務證明書


           八﹑身體健康檢查表


           保證手續及保證人之資格及責任,均以保證書約定之。 


   條 (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僱用關係:


           一﹑於受僱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本公司誤信而有受損,或有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僱用關係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七﹑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條 (經預告終止僱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經預告後,終止僱用關係: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十一 條 (預告期間)


           本公司依前條終止僱用關係時,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者。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公司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發給預告期間之薪資。 


第 十二 條 核定資遣


勞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公司不得終止僱用關係。若本公司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資遣勞工。 


十三 條 (資遣費)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終止僱用時,除給予預告期間應得薪資外,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在本公司連續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半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款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因自請辭職經核准、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或違反本規則第九條或第五十條所列情事而終止僱用關係者。 


十四 年資計算


本公司員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本規則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經徵得員工同意由關係企業調至本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十五 條 年資併計


員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本公司者為限。惟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和現在本公司僱主接替時即予留任之勞工,其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並應予合併計算。


本公司若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事業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均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並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留用員工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新事業單位併計承認。 


第 十六 條 辭職預告


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


本公司於僱用員工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員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本公司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對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工作內容對於員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公司改善而無效果者。


本公司僱主、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本公司不依僱用關係給付工作報酬者。


本公司違反僱用關係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


員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僱用關係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公司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員工不得終止僱用關係。


本規則第十三條發放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僱用關係準用之。 


第 十七條 (自請離職)


           本公司員工除有本規則第十六條各款情事外,自請離職者,應依下列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後,於次月發薪日發給應領之薪資:


           一﹑一般員工,於三十日前向本公司預告之,經總經理同意者除外。


           二﹑經理級(含)以上主管,於四十五日前向本公司預告之。


           三﹑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妥職務、帳務交接。


           員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並辦妥職務、帳務交接時,應賠償公司因其離職所造成之損失。 


十八 條 (服務證明書)


           僱用關係終止後,員工經辦妥移交手續離職者,得請求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 十九條 (調遷)


本公司因經營需要,不違背僱用關係,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工作地點、工作項目或職務種類,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複議。


調任部門與原任部門之距離過遠,本公司將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二十 條 (移交)


本公司員工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十五日內辦妥移交手續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逕就新職,並得依規定報支旅費。 


第二十一條 移交手續


凡經管下列各項業務之員工,於調職或離職時應就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及經營財物詳列清冊一式三份辦理移交手續:


現款、有價證券、帳表憑證。


資材、成品、財產設備、器具。


印信戳記。


圖書、規章、文書、設計圖表、技術資料。


檔案證件。


重要經營資料。


移交清冊經核對無誤,由移、接交人及監交人(該職務之直接主管或其指定人)簽章後一份存人事部門、一份交接交人、一份交移交人。


員工因傷病亡故或有失蹤、潛逃等情事時,其直接主管應於十日內指定人辦移交手續,惟所有責任,仍應由原經辦人負責。移交時,接任員工對於移交事項查有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人員,監交人核對(如移交事項中包含有財務事項時,應會同會計人員核對),於核決後三日內補辦清楚,前任人員如有應行補交事項,應依限補交不得拖延。


 


第 三 章  薪 資 


第二十二條 (薪資核敘


           本公司員工之工資由本公司負責人或其代理人與員工議定給付之,但不得低於政府規定之基本薪資標準。


本公司員工之薪資係按所任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等支給。 


第二十四條 (基本薪資定義)


前條所稱基本薪資係指本公司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薪資均不計入。 


第二十五條 (薪資內容)


本公司員工薪資包括本俸、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二十六條 (發薪日期)


本公司員工之薪資按月支薪,其發薪日為次月五日定期發給。薪資發給日如遇例假日、休假日或特別休假日者,則於休息日之次日發給之。 


第二十七條 (薪資計算)


本公司之薪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月制。


本公司員工薪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全額直接給付員工。


第二十八條 (薪資調整)


本公司員工之年度薪資調整視每一員工之工作表現、效率、服務年資之長短暨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及人力就業市場之薪資水準等情形,綜合考量決定之。 


二十九條 (加班費及假日工作薪資標準)


正常工作日加班費發給:


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需要,經工會或員工同意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以「加班申請單」登錄之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加班費。其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倍發給之。


停止假期薪資發給:


一﹑因業務需要,僱主經員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薪資加倍發給。


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例假日、休假日,但停止假期之薪資應加倍發給。 


第 三十 條 (積欠薪資清償)


本公司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僱用關係所積欠之薪資未滿六個月部份,員工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 息、休 假及請 假



第三十一條 (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本公司上班時間為每日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八十四小時如下,但法令另有規定時,依法令之規定:


           一﹑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  0830120013301800


                         每月一週六為教育訓練或績效考核之用  8301200


           二﹑休息時間:每日12001330,值日員工應負責值勤。


           以上作息時間外,員工工作每二週不足八十四小時之時間,本公司如無其他工作或安排時得休息或以延長工作時間補足之。



第三十二條 (簽到、遲到、早退、曠職)


           本公司員工應準時上下班。設有出勤卡或簽到簿,員工須按時打卡或簽到。本公司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一﹑員工當月準時出勤,無事假、普通病假或曠職者,視為全勤;逾規定上班時間十分鐘內,半個月超過兩次者,總計每三次以事假半小時論;每日逾規定上班時間十分鐘後出勤應請假;遲到逾

私募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受託契約


私募公司債受託契約



 


立契約書人: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甲方)                    


             ○○商業銀行信託部   (以下稱乙方)


 


茲就甲方私募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以下稱「本公司債」),乙方同意為甲方發行本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條款如后:


 


第 一條  (發行條款)



甲方發行本公司債之有關事項如下:



一、發行公司名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債總額、券別及債券每張金額:總額新台幣參億元整,每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壹種,計參仟張。


三、公司債之票面利率:零。


四、公司債之本息償還期限及方法:本公司債之發行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依本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以債券面額一次償還,但自發行日起滿一個月後至到期日前十日止,本公司債得請求依轉換價格轉換為甲方普通股股票以代替本金之償還。


五、公司債之轉換辦法:詳見本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


六、公司債募集所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劃:充實營運資金。


七、公司債發行之價格:按票面金額十足發行。


八、前已募集之公司債,其未償還之數額:無。


九、公司股份總數、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截至民國○○年○○月○○日止,公司股份總數為○○○○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元整。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截至民國○○年○○月○○日止計新台幣○○○○仟元整。


十一、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置於甲方供查閱。


十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之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商業銀行信託部,約定事項如本契約所定。


十三、代收款項機構:○○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十四、承銷或代銷機構名稱及約定事項:無。


十五、保證人名稱及約定事項:無。





            十六、股務代理機構:本公司債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

                  換及還款事宜。


十七、本公司債之簽證機構及約定事項:



本公司債採無實體發行,依規定免辦理簽證。



十八、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有無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無。


十九、股東會之議事錄:詳甲方於民國○○年○○月○○日○○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前項各款如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有重大增減變更時,甲、乙雙方同意依主管機關審核意見修改本契約內容。


本條第一項第八至十一、十九各款經甲方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至第十五各款經乙方委由○○法律事務所○○○律師查核簽證屬實。




第 二 條  (受託人查核監督權)

乙方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監督甲方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之權。


乙方行使前項查核及監督權,應以不甚礙甲方營業之方式為之。


乙方為保障本公司債債權人之利益,向甲方提出查詢事項,除涉及甲方營業秘密外,甲方應負提供資料責任。


第 三 條  (受託人注意義務)


乙方應以公平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本契約規定事項;於本公司債債權人有所查詢時,乙方應詳盡答覆。


對於乙方所為就本次公司債有關之查核監督事項,甲方應充份合作並給予協助;如甲方未依照本契約辦理,致乙方無法按本契約規定實施查核及監督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及本公司債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四 條 (受託人對不同時間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甲方於本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及債券內應載明「凡持有本公司債之債權人,不論係於發行時認購或中途買受者,對於受託契約規定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均予同意承認,並授與有關受託事項全權之代理,此項授權並不得中途撤銷,至於受託契約內容,債權人得在規定營業時間內隨時至本公司或受託人營業處所查閱」字樣。但公司債採無實體發行者,得免載於債券內。


第 五 條  (受託人簽章義務)


乙方應於本公司債債券上為受託人之簽章,其簽章印鑑及式樣,由甲方依規定函送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但公司債採無實體發行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發行公司無違法情事聲明)

甲方聲明本公司債之募集與發行均遵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甲方如違反上開規定致乙方或公司債債權人受到任何損害時,甲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 七 條  (發行公司通知義務)


甲方應於本公司債發行後每滿一年,將未轉換債券餘額(如約定有票面利率者,其所支付之債息)以書面通知乙方。


前項通知,甲方得指示由股務代理機構、還本付息機構或其他經乙方認可之機構為之。


第 八條  (備查文件)


本公司債應募完畢後五個營業日內,甲方應依公司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規定,將認購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所認購數額、債券號碼及金額等開列清冊,連同「主管機關核淮函」及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文件送交乙方備查。


甲方應造具公司債存根簿,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下列事項,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由公司之債權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一 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二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稱,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第十八款之轉換及第十九款之可認購事項。


三 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 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


第 九條  (財務資料之提供義務)


甲方應於本公司債開始發行後,每半年度及各營業年度結束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予乙方。


第 十條  (重大情事告知受託人之義務)


甲方於本公司債發行後,如有下列情事,應即通知乙方:


一、遇有重大訴訟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發生經營上之重大變動者。


二、遇有重大災害或事故等足以使公司產銷或財務產生重大影響者。


三、發生本契約第十一條所載之違約情事者。


四、發生足以嚴重影響甲方履行債務能力之其他事故。


甲方未依照前項規定為通知,致乙方及本公司債債權人受損害時,應對乙方及本公司債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違約情事及其效力)


以下情事構成甲方違約:


一、甲方於本公司債付息日無法付息、還本日無法依約還本。


二、無故停止正常營業,致影響其清償能力。


三、未經乙方同意而為解散,或與其他公司合併而甲方非存續公司,處分或轉讓其對公司整體繼續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主要資產。


四、所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但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個營業日內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並已由該金融業者向當地票據交換辦妥提存備付註記者,不在此限。


五、聲請破產或公司重整。


六、甲方之業務或經營發生經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定之重大不利變更。


七、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情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者。


八、怠於行使權利致本公司債債權人之債權有受損之虞者。


如有前項違約情形,無論公司債是否已到清償期限,均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乙方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應代本公司債債權人依法立即向甲方或甲方發行本公司債所委託之保證機構追償,並視需要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召開債權人會議。


乙方代本公司債債權人向甲方或甲方就本公司債所委託之保證人追償,所採行之方式及分配方法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二條  (受託人執行職務之費用)


乙方為執行本契約各項任務所支出之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包括委任律師、會計師、登報費、郵費及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召開債權人會議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等一切費用在內,均由甲方負擔,其由乙方墊付者,於乙方通知甲方並檢具相關發票或收據,經甲方查核無誤後,甲方應無條件立即償還。


乙方依前項所支出之費用,其清償順序較本公司債債權人為優先。


乙方依本約追償所生各項費用,如甲方一時無法支付且乙方亦不為墊付時,乙方得通知本公司債債權人按比例攤付或就甲方一部份財產處分抵償。各項費用依法應由公司債債權人負擔者,得通知債權人預先繳付,或就公司債債權人應得款項內依比例扣抵之,本公司債債權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  (追償所得之分配)


乙方依本約追償或代本公司債債權人追償所得之款項,扣除前條各項費用後,餘款如不足清償全部公司債本金時,本公司債債權人依其各自持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如清償後尚有餘額,乙方應將剩餘之款項交還甲方。


第十四條  (手續費)


甲方給付乙方之手續費,五年合計新台幣○○萬元整,並於本公司債募足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一次給付。


第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


甲、乙方或持有本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乙方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


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


二 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


三 決議顯失公正者。


四 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


召集債權人會議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均由甲方負擔。


債權人會議由乙方負責召集者,甲方除應支付乙方因此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外,並應按次支付乙方新台幣參萬元整之會務費用。


其他有關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各債權人之通知,悉準用公司法有關股東臨時會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管轄法院)


甲方對本契約條款之履行,應在乙方主營業所所在地為之,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公告方式)


本契約規定應登報公告事項,均以刊載於乙方所在地之日報一種為限。


第十八條  (契約有效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乙方受託本公司債債券發行之日起,至本公司債全部清償時為止。


第十九條  (未定事項)


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契約件數及收執)


本契約正本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壹拾份,甲方捌份,乙方壹份,律師留存壹份。


 


 


 


立契約書人:


委託人(甲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人:董事長 ○○○


 


        址:台北市大安區○○南路○○○○○○ 


 


 


受託人(乙方):○○商業銀行信託部


 


      人:經理  ○○○


 


        址:台北市○○○○○○○○ 


 


 


簽 證 律 師 :○○○ 律師


 


      所:○○法律事務所


 


        址:台北市○○○○○○○○ 


 


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