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日 星期二

工作規則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僱用關係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  息、休  假及請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退  休、職業災害補償及撫 


第 七 章  褔利措施及安全衛生


第 八 章  附 則


 


中華民國○○年 ○○月○○日公佈


第 一 章  總 則


 


  條 (制定目的與準據)


本公司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事業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之。 


  條 (適用範圍)


           凡對於本公司所屬員工之管理,除法令或本公司相關規章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條 (員工)


           本規則所稱之員工,係指受雇於本公司從事工作而獲得報酬之人員。 


第 四 條 職業倫理


本公司勞雇雙方均應致力於企業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互為對方設想,以為良好勞雇關係。 


第 五 條 權利義務


本公司有妥善照顧勞工之義務,也有要求勞工提供勞務之權利,各同仁應遵照本公司規則之規定,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方能獲得應享之權利。 


  條 (服務守則)


           凡本公司員工為公司之發展,全體員工之褔祉,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一﹑公私分明,相互尊重人格,誠懇相處,協力達成企業經營之目的。


           二﹑服從各級主管人員指揮監督。


三﹑平日言行,應誠實廉潔,不得有放蕩、奢侈、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害本公司名譽之行為。


           四﹑不得在外兼任有妨害本公司業務或從事與本公司相同之業務。


           五﹑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漏。


           六﹑不得任意翻閱不屬自己掌理之文件、函電、設計圖面、資料等。


           七﹑對於一切公物應加愛護,不得浪費。


           八﹑執行職務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


           本公司員工除經辦公司有關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公司名義行使。


                          第 二 章 僱用關係 


   條 (僱用)


           本公司僱用員工應經面談核定或經考試合格及三個月試用期檢定後,方得僱用。


本公司僱用員工,不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予以歧視。 


  條 (報到手續)


           本公司正式僱用之員工,應依照規定到職三日內辦妥一切報到手續。報到時應繳納下列資料:


           一﹑人事記錄卡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保證書(財務、會計、主管級以上人員)


           四﹑學經歷證件(含退伍證)影本


           五﹑照片(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六﹑扶養親屬表


           七﹑服務證明書


           八﹑身體健康檢查表


           保證手續及保證人之資格及責任,均以保證書約定之。 


   條 (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僱用關係:


           一﹑於受僱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本公司誤信而有受損,或有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僱用關係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七﹑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條 (經預告終止僱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經預告後,終止僱用關係: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十一 條 (預告期間)


           本公司依前條終止僱用關係時,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者。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公司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發給預告期間之薪資。 


第 十二 條 核定資遣


勞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公司不得終止僱用關係。若本公司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資遣勞工。 


十三 條 (資遣費)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終止僱用時,除給予預告期間應得薪資外,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在本公司連續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半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款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因自請辭職經核准、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或違反本規則第九條或第五十條所列情事而終止僱用關係者。 


十四 年資計算


本公司員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本規則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經徵得員工同意由關係企業調至本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十五 條 年資併計


員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本公司者為限。惟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和現在本公司僱主接替時即予留任之勞工,其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並應予合併計算。


本公司若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事業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均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並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留用員工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新事業單位併計承認。 


第 十六 條 辭職預告


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


本公司於僱用員工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員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本公司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對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工作內容對於員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公司改善而無效果者。


本公司僱主、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本公司不依僱用關係給付工作報酬者。


本公司違反僱用關係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


員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僱用關係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公司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員工不得終止僱用關係。


本規則第十三條發放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僱用關係準用之。 


第 十七條 (自請離職)


           本公司員工除有本規則第十六條各款情事外,自請離職者,應依下列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後,於次月發薪日發給應領之薪資:


           一﹑一般員工,於三十日前向本公司預告之,經總經理同意者除外。


           二﹑經理級(含)以上主管,於四十五日前向本公司預告之。


           三﹑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妥職務、帳務交接。


           員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並辦妥職務、帳務交接時,應賠償公司因其離職所造成之損失。 


十八 條 (服務證明書)


           僱用關係終止後,員工經辦妥移交手續離職者,得請求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 十九條 (調遷)


本公司因經營需要,不違背僱用關係,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工作地點、工作項目或職務種類,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複議。


調任部門與原任部門之距離過遠,本公司將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二十 條 (移交)


本公司員工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十五日內辦妥移交手續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逕就新職,並得依規定報支旅費。 


第二十一條 移交手續


凡經管下列各項業務之員工,於調職或離職時應就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及經營財物詳列清冊一式三份辦理移交手續:


現款、有價證券、帳表憑證。


資材、成品、財產設備、器具。


印信戳記。


圖書、規章、文書、設計圖表、技術資料。


檔案證件。


重要經營資料。


移交清冊經核對無誤,由移、接交人及監交人(該職務之直接主管或其指定人)簽章後一份存人事部門、一份交接交人、一份交移交人。


員工因傷病亡故或有失蹤、潛逃等情事時,其直接主管應於十日內指定人辦移交手續,惟所有責任,仍應由原經辦人負責。移交時,接任員工對於移交事項查有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人員,監交人核對(如移交事項中包含有財務事項時,應會同會計人員核對),於核決後三日內補辦清楚,前任人員如有應行補交事項,應依限補交不得拖延。


 


第 三 章  薪 資 


第二十二條 (薪資核敘


           本公司員工之工資由本公司負責人或其代理人與員工議定給付之,但不得低於政府規定之基本薪資標準。


本公司員工之薪資係按所任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等支給。 


第二十四條 (基本薪資定義)


前條所稱基本薪資係指本公司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薪資均不計入。 


第二十五條 (薪資內容)


本公司員工薪資包括本俸、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二十六條 (發薪日期)


本公司員工之薪資按月支薪,其發薪日為次月五日定期發給。薪資發給日如遇例假日、休假日或特別休假日者,則於休息日之次日發給之。 


第二十七條 (薪資計算)


本公司之薪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月制。


本公司員工薪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全額直接給付員工。


第二十八條 (薪資調整)


本公司員工之年度薪資調整視每一員工之工作表現、效率、服務年資之長短暨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及人力就業市場之薪資水準等情形,綜合考量決定之。 


二十九條 (加班費及假日工作薪資標準)


正常工作日加班費發給:


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需要,經工會或員工同意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以「加班申請單」登錄之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加班費。其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倍發給之。


停止假期薪資發給:


一﹑因業務需要,僱主經員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薪資加倍發給。


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例假日、休假日,但停止假期之薪資應加倍發給。 


第 三十 條 (積欠薪資清償)


本公司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僱用關係所積欠之薪資未滿六個月部份,員工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 息、休 假及請 假



第三十一條 (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本公司上班時間為每日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八十四小時如下,但法令另有規定時,依法令之規定:


           一﹑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  0830120013301800


                         每月一週六為教育訓練或績效考核之用  8301200


           二﹑休息時間:每日12001330,值日員工應負責值勤。


           以上作息時間外,員工工作每二週不足八十四小時之時間,本公司如無其他工作或安排時得休息或以延長工作時間補足之。



第三十二條 (簽到、遲到、早退、曠職)


           本公司員工應準時上下班。設有出勤卡或簽到簿,員工須按時打卡或簽到。本公司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一﹑員工當月準時出勤,無事假、普通病假或曠職者,視為全勤;逾規定上班時間十分鐘內,半個月超過兩次者,總計每三次以事假半小時論;每日逾規定上班時間十分鐘後出勤應請假;遲到逾

1 則留言:

  1. 請問只有到第四章嗎?
    後半段有缺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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