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日 星期二

工作規則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僱用關係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  息、休  假及請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退  休、職業災害補償及撫 


第 七 章  褔利措施及安全衛生


第 八 章  附 則


 


中華民國○○年 ○○月○○日公佈


第 一 章  總 則


 


  條 (制定目的與準據)


本公司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事業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之。 


  條 (適用範圍)


           凡對於本公司所屬員工之管理,除法令或本公司相關規章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條 (員工)


           本規則所稱之員工,係指受雇於本公司從事工作而獲得報酬之人員。 


第 四 條 職業倫理


本公司勞雇雙方均應致力於企業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互為對方設想,以為良好勞雇關係。 


第 五 條 權利義務


本公司有妥善照顧勞工之義務,也有要求勞工提供勞務之權利,各同仁應遵照本公司規則之規定,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方能獲得應享之權利。 


  條 (服務守則)


           凡本公司員工為公司之發展,全體員工之褔祉,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一﹑公私分明,相互尊重人格,誠懇相處,協力達成企業經營之目的。


           二﹑服從各級主管人員指揮監督。


三﹑平日言行,應誠實廉潔,不得有放蕩、奢侈、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害本公司名譽之行為。


           四﹑不得在外兼任有妨害本公司業務或從事與本公司相同之業務。


           五﹑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漏。


           六﹑不得任意翻閱不屬自己掌理之文件、函電、設計圖面、資料等。


           七﹑對於一切公物應加愛護,不得浪費。


           八﹑執行職務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


           本公司員工除經辦公司有關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公司名義行使。


                          第 二 章 僱用關係 


   條 (僱用)


           本公司僱用員工應經面談核定或經考試合格及三個月試用期檢定後,方得僱用。


本公司僱用員工,不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予以歧視。 


  條 (報到手續)


           本公司正式僱用之員工,應依照規定到職三日內辦妥一切報到手續。報到時應繳納下列資料:


           一﹑人事記錄卡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保證書(財務、會計、主管級以上人員)


           四﹑學經歷證件(含退伍證)影本


           五﹑照片(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六﹑扶養親屬表


           七﹑服務證明書


           八﹑身體健康檢查表


           保證手續及保證人之資格及責任,均以保證書約定之。 


   條 (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僱用關係:


           一﹑於受僱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本公司誤信而有受損,或有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僱用關係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七﹑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條 (經預告終止僱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經預告後,終止僱用關係: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十一 條 (預告期間)


           本公司依前條終止僱用關係時,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者。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公司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發給預告期間之薪資。 


第 十二 條 核定資遣


勞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公司不得終止僱用關係。若本公司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資遣勞工。 


十三 條 (資遣費)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終止僱用時,除給予預告期間應得薪資外,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在本公司連續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半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款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因自請辭職經核准、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或違反本規則第九條或第五十條所列情事而終止僱用關係者。 


十四 年資計算


本公司員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本規則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經徵得員工同意由關係企業調至本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十五 條 年資併計


員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本公司者為限。惟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和現在本公司僱主接替時即予留任之勞工,其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並應予合併計算。


本公司若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事業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均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並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留用員工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新事業單位併計承認。 


第 十六 條 辭職預告


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


本公司於僱用員工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員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本公司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對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工作內容對於員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公司改善而無效果者。


本公司僱主、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本公司不依僱用關係給付工作報酬者。


本公司違反僱用關係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


員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僱用關係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公司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員工不得終止僱用關係。


本規則第十三條發放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僱用關係準用之。 


第 十七條 (自請離職)


           本公司員工除有本規則第十六條各款情事外,自請離職者,應依下列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後,於次月發薪日發給應領之薪資:


           一﹑一般員工,於三十日前向本公司預告之,經總經理同意者除外。


           二﹑經理級(含)以上主管,於四十五日前向本公司預告之。


           三﹑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妥職務、帳務交接。


           員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並辦妥職務、帳務交接時,應賠償公司因其離職所造成之損失。 


十八 條 (服務證明書)


           僱用關係終止後,員工經辦妥移交手續離職者,得請求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 十九條 (調遷)


本公司因經營需要,不違背僱用關係,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工作地點、工作項目或職務種類,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複議。


調任部門與原任部門之距離過遠,本公司將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二十 條 (移交)


本公司員工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十五日內辦妥移交手續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逕就新職,並得依規定報支旅費。 


第二十一條 移交手續


凡經管下列各項業務之員工,於調職或離職時應就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及經營財物詳列清冊一式三份辦理移交手續:


現款、有價證券、帳表憑證。


資材、成品、財產設備、器具。


印信戳記。


圖書、規章、文書、設計圖表、技術資料。


檔案證件。


重要經營資料。


移交清冊經核對無誤,由移、接交人及監交人(該職務之直接主管或其指定人)簽章後一份存人事部門、一份交接交人、一份交移交人。


員工因傷病亡故或有失蹤、潛逃等情事時,其直接主管應於十日內指定人辦移交手續,惟所有責任,仍應由原經辦人負責。移交時,接任員工對於移交事項查有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人員,監交人核對(如移交事項中包含有財務事項時,應會同會計人員核對),於核決後三日內補辦清楚,前任人員如有應行補交事項,應依限補交不得拖延。


 


第 三 章  薪 資 


第二十二條 (薪資核敘


           本公司員工之工資由本公司負責人或其代理人與員工議定給付之,但不得低於政府規定之基本薪資標準。


本公司員工之薪資係按所任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等支給。 


第二十四條 (基本薪資定義)


前條所稱基本薪資係指本公司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薪資均不計入。 


第二十五條 (薪資內容)


本公司員工薪資包括本俸、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二十六條 (發薪日期)


本公司員工之薪資按月支薪,其發薪日為次月五日定期發給。薪資發給日如遇例假日、休假日或特別休假日者,則於休息日之次日發給之。 


第二十七條 (薪資計算)


本公司之薪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月制。


本公司員工薪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全額直接給付員工。


第二十八條 (薪資調整)


本公司員工之年度薪資調整視每一員工之工作表現、效率、服務年資之長短暨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及人力就業市場之薪資水準等情形,綜合考量決定之。 


二十九條 (加班費及假日工作薪資標準)


正常工作日加班費發給:


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需要,經工會或員工同意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以「加班申請單」登錄之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加班費。其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倍發給之。


停止假期薪資發給:


一﹑因業務需要,僱主經員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薪資加倍發給。


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例假日、休假日,但停止假期之薪資應加倍發給。 


第 三十 條 (積欠薪資清償)


本公司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僱用關係所積欠之薪資未滿六個月部份,員工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 息、休 假及請 假



第三十一條 (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本公司上班時間為每日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八十四小時如下,但法令另有規定時,依法令之規定:


           一﹑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  0830120013301800


                         每月一週六為教育訓練或績效考核之用  8301200


           二﹑休息時間:每日12001330,值日員工應負責值勤。


           以上作息時間外,員工工作每二週不足八十四小時之時間,本公司如無其他工作或安排時得休息或以延長工作時間補足之。



第三十二條 (簽到、遲到、早退、曠職)


           本公司員工應準時上下班。設有出勤卡或簽到簿,員工須按時打卡或簽到。本公司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一﹑員工當月準時出勤,無事假、普通病假或曠職者,視為全勤;逾規定上班時間十分鐘內,半個月超過兩次者,總計每三次以事假半小時論;每日逾規定上班時間十分鐘後出勤應請假;遲到逾

私募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受託契約


私募公司債受託契約



 


立契約書人: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甲方)                    


             ○○商業銀行信託部   (以下稱乙方)


 


茲就甲方私募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以下稱「本公司債」),乙方同意為甲方發行本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條款如后:


 


第 一條  (發行條款)



甲方發行本公司債之有關事項如下:



一、發行公司名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債總額、券別及債券每張金額:總額新台幣參億元整,每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壹種,計參仟張。


三、公司債之票面利率:零。


四、公司債之本息償還期限及方法:本公司債之發行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依本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以債券面額一次償還,但自發行日起滿一個月後至到期日前十日止,本公司債得請求依轉換價格轉換為甲方普通股股票以代替本金之償還。


五、公司債之轉換辦法:詳見本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


六、公司債募集所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劃:充實營運資金。


七、公司債發行之價格:按票面金額十足發行。


八、前已募集之公司債,其未償還之數額:無。


九、公司股份總數、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截至民國○○年○○月○○日止,公司股份總數為○○○○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元整。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截至民國○○年○○月○○日止計新台幣○○○○仟元整。


十一、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置於甲方供查閱。


十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之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商業銀行信託部,約定事項如本契約所定。


十三、代收款項機構:○○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十四、承銷或代銷機構名稱及約定事項:無。


十五、保證人名稱及約定事項:無。





            十六、股務代理機構:本公司債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

                  換及還款事宜。


十七、本公司債之簽證機構及約定事項:



本公司債採無實體發行,依規定免辦理簽證。



十八、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有無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無。


十九、股東會之議事錄:詳甲方於民國○○年○○月○○日○○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前項各款如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有重大增減變更時,甲、乙雙方同意依主管機關審核意見修改本契約內容。


本條第一項第八至十一、十九各款經甲方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至第十五各款經乙方委由○○法律事務所○○○律師查核簽證屬實。




第 二 條  (受託人查核監督權)

乙方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監督甲方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之權。


乙方行使前項查核及監督權,應以不甚礙甲方營業之方式為之。


乙方為保障本公司債債權人之利益,向甲方提出查詢事項,除涉及甲方營業秘密外,甲方應負提供資料責任。


第 三 條  (受託人注意義務)


乙方應以公平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本契約規定事項;於本公司債債權人有所查詢時,乙方應詳盡答覆。


對於乙方所為就本次公司債有關之查核監督事項,甲方應充份合作並給予協助;如甲方未依照本契約辦理,致乙方無法按本契約規定實施查核及監督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及本公司債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四 條 (受託人對不同時間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甲方於本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及債券內應載明「凡持有本公司債之債權人,不論係於發行時認購或中途買受者,對於受託契約規定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均予同意承認,並授與有關受託事項全權之代理,此項授權並不得中途撤銷,至於受託契約內容,債權人得在規定營業時間內隨時至本公司或受託人營業處所查閱」字樣。但公司債採無實體發行者,得免載於債券內。


第 五 條  (受託人簽章義務)


乙方應於本公司債債券上為受託人之簽章,其簽章印鑑及式樣,由甲方依規定函送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但公司債採無實體發行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發行公司無違法情事聲明)

甲方聲明本公司債之募集與發行均遵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甲方如違反上開規定致乙方或公司債債權人受到任何損害時,甲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 七 條  (發行公司通知義務)


甲方應於本公司債發行後每滿一年,將未轉換債券餘額(如約定有票面利率者,其所支付之債息)以書面通知乙方。


前項通知,甲方得指示由股務代理機構、還本付息機構或其他經乙方認可之機構為之。


第 八條  (備查文件)


本公司債應募完畢後五個營業日內,甲方應依公司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規定,將認購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所認購數額、債券號碼及金額等開列清冊,連同「主管機關核淮函」及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文件送交乙方備查。


甲方應造具公司債存根簿,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下列事項,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由公司之債權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一 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二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稱,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第十八款之轉換及第十九款之可認購事項。


三 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 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


第 九條  (財務資料之提供義務)


甲方應於本公司債開始發行後,每半年度及各營業年度結束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予乙方。


第 十條  (重大情事告知受託人之義務)


甲方於本公司債發行後,如有下列情事,應即通知乙方:


一、遇有重大訴訟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發生經營上之重大變動者。


二、遇有重大災害或事故等足以使公司產銷或財務產生重大影響者。


三、發生本契約第十一條所載之違約情事者。


四、發生足以嚴重影響甲方履行債務能力之其他事故。


甲方未依照前項規定為通知,致乙方及本公司債債權人受損害時,應對乙方及本公司債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違約情事及其效力)


以下情事構成甲方違約:


一、甲方於本公司債付息日無法付息、還本日無法依約還本。


二、無故停止正常營業,致影響其清償能力。


三、未經乙方同意而為解散,或與其他公司合併而甲方非存續公司,處分或轉讓其對公司整體繼續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主要資產。


四、所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但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個營業日內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並已由該金融業者向當地票據交換辦妥提存備付註記者,不在此限。


五、聲請破產或公司重整。


六、甲方之業務或經營發生經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定之重大不利變更。


七、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情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者。


八、怠於行使權利致本公司債債權人之債權有受損之虞者。


如有前項違約情形,無論公司債是否已到清償期限,均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乙方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應代本公司債債權人依法立即向甲方或甲方發行本公司債所委託之保證機構追償,並視需要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召開債權人會議。


乙方代本公司債債權人向甲方或甲方就本公司債所委託之保證人追償,所採行之方式及分配方法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二條  (受託人執行職務之費用)


乙方為執行本契約各項任務所支出之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包括委任律師、會計師、登報費、郵費及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召開債權人會議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等一切費用在內,均由甲方負擔,其由乙方墊付者,於乙方通知甲方並檢具相關發票或收據,經甲方查核無誤後,甲方應無條件立即償還。


乙方依前項所支出之費用,其清償順序較本公司債債權人為優先。


乙方依本約追償所生各項費用,如甲方一時無法支付且乙方亦不為墊付時,乙方得通知本公司債債權人按比例攤付或就甲方一部份財產處分抵償。各項費用依法應由公司債債權人負擔者,得通知債權人預先繳付,或就公司債債權人應得款項內依比例扣抵之,本公司債債權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  (追償所得之分配)


乙方依本約追償或代本公司債債權人追償所得之款項,扣除前條各項費用後,餘款如不足清償全部公司債本金時,本公司債債權人依其各自持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如清償後尚有餘額,乙方應將剩餘之款項交還甲方。


第十四條  (手續費)


甲方給付乙方之手續費,五年合計新台幣○○萬元整,並於本公司債募足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一次給付。


第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


甲、乙方或持有本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乙方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


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


二 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


三 決議顯失公正者。


四 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


召集債權人會議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均由甲方負擔。


債權人會議由乙方負責召集者,甲方除應支付乙方因此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外,並應按次支付乙方新台幣參萬元整之會務費用。


其他有關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各債權人之通知,悉準用公司法有關股東臨時會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管轄法院)


甲方對本契約條款之履行,應在乙方主營業所所在地為之,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公告方式)


本契約規定應登報公告事項,均以刊載於乙方所在地之日報一種為限。


第十八條  (契約有效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乙方受託本公司債債券發行之日起,至本公司債全部清償時為止。


第十九條  (未定事項)


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契約件數及收執)


本契約正本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壹拾份,甲方捌份,乙方壹份,律師留存壹份。


 


 


 


立契約書人:


委託人(甲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人:董事長 ○○○


 


        址:台北市大安區○○南路○○○○○○ 


 


 


受託人(乙方):○○商業銀行信託部


 


      人:經理  ○○○


 


        址:台北市○○○○○○○○ 


 


 


簽 證 律 師 :○○○ 律師


 


      所:○○法律事務所


 


        址:台北市○○○○○○○○ 


 


中華民國○○年○○月○○日


和解協議書(佔用土地)

萬建樺律師更新版本及其他契約例稿:https://www.lawyerchw.tw/contract?pci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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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和解協議書人:甲方○ ○ ○


                乙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茲就甲方所有之台北縣○○市○○段第○○○○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乙方做為社區內道路使用並撘蓋警衛亭、圍牆、放置垃圾筒等事宜,現乙方願歸還土地,有關甲、乙雙方共同通行等和解事項,雙方達成下列協議,特簽立本協議書以期共同遵守:


一、共同通行及返還土地:


(一)甲乙雙方認知並同意台北縣○○市○○段第○○○○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二筆,甲、乙雙方均有通行之權利,包括甲方現於鄰地同段551552地號興建建物之買受人在內,均有自由通行之權利,乙方同意應將現行妨礙大眾共同通行之障礙予以排除。


(二)乙方應將甲方所有台北縣○○市○○段第○○○○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二筆返還甲方,往後不得有任何占用之行為。


(三)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七日內,自行將前述四筆土地上之定著物暨放置之物品清除,包括(但不限於)警衛亭崗哨、圍牆、流動廁所、垃圾分類回收筒及垃圾子母車等。乙方若未及於前述期間內自行清除時,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暨物品均視同廢棄物,甲方得自第八日起代為清除,乙方就甲方之清除行為不得干涉或阻擾。


(四)乙方同意於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暨物品依前項約定清除後,往後不再另行設置擺放雜物於系爭土地上,且不得有任何妨礙甲方暨甲方繼受人通行之行為,否則視為違約。


二、補償金:


(一)甲方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整之睦鄰補償金予乙方。


(二)補償金支付方式為本和解書簽立同時,甲方交付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即期支票予乙方。另於乙方履行第二條拆除義務或甲方代為拆除完畢後,甲方另以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即期支票交付乙方。


三、違約金:


(一)甲方若違反本和解協議書第二條支付補償金之約定時,應賠償約定金額兩倍之違約罰金予乙方。


(二)乙方若違反本和解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時,應賠償已收補償金額兩倍之違約罰金予甲方。若甲方另有損害時,並得另行請求乙方賠償。


四、假處分聲請之撤回:就甲方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聲請○○年度裁全字第○○○○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案件,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第一條拆除義務或甲方代為拆除完畢後,撤回該件假處分之聲請。


五、合意管轄:若就本協議書另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契約分存: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雙方及見證律師各執乙份為憑。


立和解協議書人:


*甲方○○○


  地址台北縣○○○○○○○○○○   


*乙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主任委員:○○○


  地址台北縣○○○○○○○○


*見證律師


                    ○○      ○○     ○○  


[其他] 樓下小吃攤的影響我日常生活

問題:


最近我家樓下開了一家快炒店


他炒菜的氣味讓我受不了


如果是一般時間也就算了


想說生意人家


但是半夜1點還傳來濃濃的炒菜味  糖醋魚  醬爆豬


我家是U型建築的底部


我房間剛好就是風口  味道一直漂進來


真不知道該說什麼好


時常兩三點還在洗碗盤


這我怎麼睡得著阿


請問一下我該如何處理呢


答覆:


 


你的問題,
讓我想起前陣子有一些臭豆腐店或麵包店被罰的新聞,
審諸相關法規,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
凡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皆可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
職此,

在下建議  台端可以跟各縣市政府環保局洽詢,
依法應可陳請環保局派員前往  貴府檢測油煙濃度是否已超過標準,
如已超過標準,則該餐飲店應自行加裝排煙設備或其他改善設備,
否則主管機關可處以連續罰鍰.

此外,

  
台端可自行參閱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並且可以搜尋環保署網站參考,

以下節錄部分相關條文供參: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一條   (防制區內禁止之行為)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


        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檢查及鑑定之設施)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


    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第六十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


    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刑事] 請問這樣會被判很重嗎?

問題:


我妹妹 未成年
與一名已成年的男子發生性關係 並懷孕
而該名男子目前正在軍中服役
請問 如果我的父母決定對他提告(應該是可以告吧?)
這男生會不會因為他的軍人身份而被加重刑罰呢
?
家裏的人目前還在討論要不要對他提告

親戚們都說要
可是父母則擔心告下去後 男生可能得坐很多年的牢
而他又還很年輕 父母不太希望這樣做


不好意思冒昧請教 謝謝.


 


答覆:


 


如果雙方乃合意發生性關係,
且無金錢對價關係,
在女方未滿16歲的情況,
會有刑法227條的問題.
如果女方年滿16歲的話,

雖然未成年但是對方還是沒有刑事責任的.

順帶一提,

如果女方未滿16歲,男方卻已成年,
此時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
檢察官不需有人提出告訴即可主動偵辦起訴.

此外,男方雖有現役軍人身分,

但是依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
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仍是依刑法處罰,
因此在法定刑上面是一樣的,
至於軍事法院量刑上是否會因其他特別情狀而加重,
由於文中並未清楚描述事實經過,則未可知.

引用相關法條供參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
第七十六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
      
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租賃] 租約未提及因房東過失遭竊 可索賠嗎?

事實經過:


當時租約未載明失竊責任等等相關約定,當時先簽半年契約,房東方簽約者是公司代表,整棟都是房東所有分租給學生之套房,每個月要交管理費(含網路與第四台),房東有每間房鑰匙 且租約規定房客不得任意更換加裝門鎖,一樓大門原是採門禁卡方式進出,約一個月前發現一樓大門不知是感應不良或大門彈簧有問題無法自動上鎖,十天內打了四五次電話給房東(那位簽約者)要求處理都遲遲未有動作(對方說要等...),某天下班回到宿舍發現遭竊 立刻去報警並有報案三聯單(已影印交房東),竊賊應是由大門進入後至頂樓陽台卸下我浴室小窗侵入行竊(我住五樓),這間房其他窗戶均有鐵窗 唯獨浴室小窗是當初我與房東都未曾注意到未加裝,一樓面對入口處有攝影機座(不知何原因當初拆下攝影機只留下基座與電線),安發後我要求修好一樓大門加裝攝影機與浴室小窗加鐵窗,案發後一週房東才將一樓大門修繕且啟用鑰匙鎖,兩週後房東才將浴室小窗加鐵窗幾天後一樓加裝攝影機,被偷走的東西總合原價超過六萬折舊變現也有三萬,感覺上房東方似乎不聞不問,也未見警告或提醒其他租戶


問題:
曾查詢過許多相關租賃契約相關文章但仍有疑慮

崔媽媽專線每次打都是語音要求上班時間打或無人接聽


房東有收管理費 是否應有保管責任?
浴室小窗未加鐵窗 表示未曾有租戶因此失竊 以致房東也未注意而未加裝
這表示一樓大門未故障前未有失竊紀錄 所以失竊係因一樓大門故障導致
房東是否有連帶責任?可以向房東求償嗎?
如果以上成立 報案三聯單影本已給房東 需要再寄存證信函嗎?
如果以上不成立 我可以拒繳這三個月房租再搬離嗎?
(
我原想法是剩下三個月免租金後我搬走 或是再續約折扣 降低雙方損失)


 


答覆:


 台端的初步描述看來,
本案似乎並非典型的租賃契約,
(
即便是典型租賃契約似乎也有討論空間)
亦即房東除收取租金之外,似乎又收取額外之管理費,

而此項管理費之用途如果包括公共門戶設施之修繕,
亦即房東必須提供可安全防護出租房屋的大門,
則應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主張因可歸責於房東之事由導致為不完全給付,
又因此不完全給付而導致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
因此而向房東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

  
台端對房東負有給付租金之債務,
而房東又對  台端負有損害賠償債務,
應屬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


亦可先催告請求損害賠償,再主張抵銷租金債務.

當然,發生竊案是否與大門失修有關,以及損害之金額,

則應另行核實判斷,於此不另行探究.


[車禍] 不能移動現場 vs 妨害交通

問題:


車禍之後有不能移動現場的規定?
如果就這樣把肇事車輛晾在路中間,
警察來了該不該對兩造各開一張妨害交通的罰單?
先感謝解惑!


 


答覆:


有關這個問題,
可以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

1.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
 
如果汽車尚能行駛,應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並移置路邊
.

2.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
 
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
 
惟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爰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全文提供如下
:

第六十二條   (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
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
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
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
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
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
,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
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