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2日 星期四

[刑事] 違反商業會計法

事實經過:


我父親在民國94年被高等法院判違反商業會計法,


必須服刑八個月,申請上訴,八月一號收到通知說上訴駁回。

問題:


我想請問


1、我父親有沒有符合減刑條例(我去看 好像是有符合)
2
、如果有符合 那我父親的刑期就變成4個月那能不能易科罰金呢
?
 (
如果是檢察官判定 機會高不高
)
  
因為父親是被陷害的,所以一直很不甘心,


  昨天收到上訴駁回就一直心情不好
    
希望萬律師幫忙回答我的疑問>"< 謝謝(我真的很希望他不要被關)


 


答覆:


 


1、應可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只要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又非例外不准減刑之罪(參減刑條例第3)
 
都有減刑條例的適用。

2
、得諭知易科罰金,
 
但檢察官可以決定要不要讓你易科罰金(但通常都會准)
  (
參減刑條例第9)

3
、原則上判決確定後,

 
最高法院會將全卷移送檢察署執行,
 
然後執行檢察官閱卷後發現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的話,
 
會向法院聲請裁定。
  (
參減刑條例第8條第1)

4
、如果檢察官沒有注意到,

 
也就是這段期間都沒有收到法院裁定,
 
可以在收到執行通知後,
 
自己提出聲請,
 
或是寫個簡單的聲請狀提醒檢察官。

茲節錄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法條供參:

第二條   (減刑標準)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八條   (減刑裁定機關)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
,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
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
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
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
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
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第九條   (減刑方法)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其他] 場地租借因颱風取消可以退費嗎?

事實經過:
我們公司之前為了辦活動向某處借了場地,
後來因為颱風無法舉行,
有企圖延期但大家實在是挪不出其他時間來了,
所以想向他們取消場地,對方便跟我們說訂金無法退。

問題:
當初我們是給他們三成的訂金,


想請問有沒有地方可以查相關規定,
或者可以有支持我們拿回訂金的方式,
就算沒有全額拿回來也沒關係,
能退回多少是多少。


 


答覆:


如果本案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的狀況,
應該是可以請求返還定金的,
以下提供法條規定給  台端參考: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惟本人不知  台端的具體情況,
是否確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舉例來說,
如果你租借的是舞廳,只是因為颱風來大家不想出門跳舞,
在下認為對方應該沒有不能履行的情況,所以當然無法適用本條。
但是如果你租借的是棒球場,
而颱風來襲不只帶來狂風暴雨,
場地本身亦將泥濘不堪而致對方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此時應該就有本條的適用。

職此,管見認為,
  
台端能否適用本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
應視具體情狀而定。
然而,站在  台端的立場,
其實只是要談談看也不是要打官司,
就算具體情況無法適用該法條,
或可援用上開法條去委婉爭取。


[其他] 關於協議書的疑問

事實經過:


請教一下萬律師,


如果在網路上下載任何一種協議書填寫之後,還需要到法院公証嗎?


 


答覆:


原則上,
只要契約當事人達成合意簽名其上,
就可以證明當事人間契約成立生效。

但若擔心將來舉證困難(對方否認簽名蓋章)
可以另找他人見證並簽名其上即可,
不用多花一筆錢找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再者,公證除了將來舉證方便之外,
也有就特定法律行為直接賦予執行力的功能,
也就是說,將來如果其中一方違約,
可以不用訴訟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以下援引公證法相關規定供參:
公證法第十三條   (公證書之執行力)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除此之外,許多法律關係事後發生糾紛,
通常都是一開始的契約或協議書內容即有爭議或伏筆,
網路上下載的協議書範本有時無法適用於每件個案,
最好仍事先律師,並請律師在場簽名見證,


同樣可以達到將來舉證方便的功效。


[其他] 電話錄音是否有違法?

事實經過:


小弟是某家電信的客服主管,


在星期日時有接到用戶抱怨某位同仁的電話,
但因本客服單位有錄音(以保障客戶及客服雙方),
故跟那位民眾說我們有電話錄音,要調錄音來聽才知道,


結果民眾就火大了,認為電話錄音是侵害對方的權益,是違法的,


小弟也有跟我們單位的主管研究,認為因錄音後的用途是保障民眾,


且因我也是公司跟警政單位的窗口,故也有問了一六五,


一六五是稱警方在執行勤務的時候,本來就要錄音錄影存證,


所以不構成違法,若一般客服的話,只要錄音的用途不涉及違法應是合法。


問題:


因目前各家電信業務及各客服專線一定都有錄音,


這樣的錄音到底是否違法?


 


答覆:


 


就本件案例如果要討論電話錄音是否合法,
主要應該是考慮到是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的問題
,

刑法第315條 之一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也就是說,一方就其與他方間電話通話內容予以錄音,


是否構成"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首先,雙方間的通話應該可以認定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

但是,由於錄音者本身即為通話之ㄧ方,
所以應該與"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
所以應該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一的妨害秘密罪。


 


綜上,  貴公司的客服電話錄音應不構成違法。


2009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婚姻] 這樣可以申請婚姻無效嗎?

事實經過:
我還未成年時,因為懷孕,所以有訂婚,但沒有舉行結婚儀式,
訂婚那時有宴客,大概十桌左右,訂婚完我就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了。


現在我成年了,而且我知道了那個男生的本性,我很絕望,很想離婚,


可是家人卻覺得離婚很丟臉,


那個男的又只聽從他爸爸的話,因此不肯簽字。

問題:
請教您


只有訂婚儀式這樣能申請婚姻無效嗎?
如果不行的話,還有什麼方式能讓我申請離婚嗎?


 


答覆:


98523日 之前,如果只有舉行訂婚儀式,
嗣後並未完成結婚之形式要件(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
縱使雙方已經辦理戶政結婚登記,
雙方仍無婚姻關係存在( 98年 5月23之後則以是否登記為準)

既然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
則邏輯上不能辦理離婚登記,


(但實務上的確有雙方為求省事合意辦理離婚登記者)
也不能訴請離婚。

只要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的訴訟即可。
其後,即可持判決書辦理戶政登記。

以下提供本人所承辦類似案件之判決內容提供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9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只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從未舉行過結婚之公
       
開儀式。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
   
告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
   
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
   
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日辦理
   
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証,堪信為真實。按「結婚,應
   
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按
   
「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
   
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
   
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登

   
記記載「結婚」,雖可推定已結婚,惟此則屬舉證責任之轉
   
換,是當事人自得以反證證明未履踐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
   
人之婚姻方式,而認結婚未具備形式要件,當事人間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又本件兩造並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依
   
法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月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


 


[婚姻] 請教關於夫妻財產分開制

事實經過:
我於去年七月結婚,但未辨理登記,雖結婚但因妻花錢較不知節制,


且父母有對身後財產開始做規劃,故擔心登記後,


若婚姻有狀況須離婚時,父母辛苦賺來的錢,


將因婚後取得財產,妻有權向我要求分享。


但我不願分享,所以問題有:

問題:


請教一下萬律師:
1
。我於婚姻登記前向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分開就可避免若因婚姻有問題時,


  相關財產被請求分配?這樣對嗎?
2
。我也看過夫妻財產分開制的說明,但需到銀行申請財產相關証明,


 也需到証券公司申請股票明細等,之後才去法院辨理相關手續。


 這樣申請下來,花費時間與成本也不少,


 有無其他簡單也可達到目地的方法?


 


答覆:


 


先提供幾個法條作為參考:

民法第一千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要式契約)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契約之登記)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職此,父母親無償贈與之財產,
原則上不計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以下針對兩個問題依序回答,


問題1:
 
如果雙方書面約定為分別財產制,即可各自保有財產所有權,

 
當一方死亡或婚姻關係消滅時,即無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問題2:
 


  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只要以書面約定即為有效,
 
至於是否登記,只是決定有無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已。


 


以上,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如有其他疑問,歡迎來所洽詢。


[勞資] 受傷被解雇

事實經過:


萬律師你好


我媽媽在平日外出(非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他現在已經48歲了


有勞保大概22年左右


因為腳傷住院需要請至少3個月的假


結果現在老闆要把他辭退

問題:


那我們之前的勞保要怎麼辦?(很重要)


雖然不是職災 但老闆可以辭退不用負責嗎?


畢竟已經快50了 要找工作真的很難阿


可以申請什麼補助嗎?


 


答覆: 


令堂依法可請普通傷病假,
如果傷病假期間超過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範圍,
並可申請一年以內期間之留職停薪。


資方若選擇終止僱傭契約,
則應依法辦理退休或給付資遣費。

理由如下:


壹、可以申請留職停薪:

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普通傷病假。
如果傷病假期間超過第4條規定範圍,
則應得予留職停薪。

第 四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
補足之。

第 五 條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
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
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貳、如果留職停薪屆滿仍未痊癒而無法提供勞務:



資方得依勞基法或勞退條例規定之條件辦理退休,
若不符退休規定而欲終止僱傭契約,則應遵守預告
期間規定並給付資遣費:

此有內政部74820日 臺內勞字第三三七九六六號函可資參照
:
「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


  如何處理疑義:
一、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規
   
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二、上開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雇主可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
   
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並應准其
   
自請退休或強制其退休。」
 
另可參勞委會8078日 臺勞資二字第一六六三一號函:
「臺汽公司無資位人員(純勞工)因病留職停薪期間,

  
可否辦理資遣?
  
本案勞工因普通傷病假逾限,經雇主同意留職停薪一
  
年期間,於取得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醫院證明,而
  
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應否同意疑義乙節,查現行法令並無明文,仍請
  
依本會76103日 臺(76)勞動字第二七六二號函釋原則
  
辦理。
    
附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三日臺(76)
        
動字第二七六二號函
  
勞工因普通傷病假逾限,經留職停薪屆滿一年,仍未
  
痊癒者,雇主可終止其勞動契約,前經內政部74820
  
臺內勞字第三三七九六六號函示在案,如雇主未主動
  
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確因體能關係請求資遣離
  
職時,雇主宜本善意對待勞工之原則予以同意,並發
  
給資遣費。」

進一步來說,
以上說明雖有所據,但表面上似乎對於資方不盡公平。
蓋因資方本無終止僱傭之意,
而係勞方單方面因傷無法提供勞務。


就此而言,
或許可認為係將不可歸責於雙方而致無法提供勞務之風險,
歸由較有承受風險能力之資方負擔。


 


以上,希望對你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