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婚姻] 這樣可以申請婚姻無效嗎?

事實經過:
我還未成年時,因為懷孕,所以有訂婚,但沒有舉行結婚儀式,
訂婚那時有宴客,大概十桌左右,訂婚完我就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了。


現在我成年了,而且我知道了那個男生的本性,我很絕望,很想離婚,


可是家人卻覺得離婚很丟臉,


那個男的又只聽從他爸爸的話,因此不肯簽字。

問題:
請教您


只有訂婚儀式這樣能申請婚姻無效嗎?
如果不行的話,還有什麼方式能讓我申請離婚嗎?


 


答覆:


98523日 之前,如果只有舉行訂婚儀式,
嗣後並未完成結婚之形式要件(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
縱使雙方已經辦理戶政結婚登記,
雙方仍無婚姻關係存在( 98年 5月23之後則以是否登記為準)

既然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
則邏輯上不能辦理離婚登記,


(但實務上的確有雙方為求省事合意辦理離婚登記者)
也不能訴請離婚。

只要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的訴訟即可。
其後,即可持判決書辦理戶政登記。

以下提供本人所承辦類似案件之判決內容提供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9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只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從未舉行過結婚之公
       
開儀式。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
   
告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
   
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
   
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日辦理
   
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証,堪信為真實。按「結婚,應
   
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按
   
「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
   
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
   
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登

   
記記載「結婚」,雖可推定已結婚,惟此則屬舉證責任之轉
   
換,是當事人自得以反證證明未履踐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
   
人之婚姻方式,而認結婚未具備形式要件,當事人間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又本件兩造並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依
   
法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月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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