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我還未成年時,因為懷孕,所以有訂婚,但沒有舉行結婚儀式,
訂婚那時有宴客,大概十桌左右,訂婚完我就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了。
現在我成年了,而且我知道了那個男生的本性,我很絕望,很想離婚,
可是家人卻覺得離婚很丟臉,
那個男的又只聽從他爸爸的話,因此不肯簽字。
問題:
請教您
只有訂婚儀式這樣能申請婚姻無效嗎?
如果不行的話,還有什麼方式能讓我申請離婚嗎?
答覆:
在98年5月23日 之前,如果只有舉行訂婚儀式,
嗣後並未完成結婚之形式要件(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
縱使雙方已經辦理戶政結婚登記,
雙方仍無婚姻關係存在( 98年 5月23日之後則以是否登記為準)。
既然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
則邏輯上不能辦理離婚登記,
(但實務上的確有雙方為求省事合意辦理離婚登記者)
也不能訴請離婚。
只要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的訴訟即可。
其後,即可持判決書辦理戶政登記。
以下提供本人所承辦類似案件之判決內容提供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7年○月○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96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只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從未舉行過結婚之公
開儀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
告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
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
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月○日辦理
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証,堪信為真實。按「結婚,應
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按
「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
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
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登
記記載「結婚」,雖可推定已結婚,惟此則屬舉證責任之轉
換,是當事人自得以反證證明未履踐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
人之婚姻方式,而認結婚未具備形式要件,當事人間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又本件兩造並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依
法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 月 ○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 月 ○ 日
書 記 官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