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30日 星期一

經營權轉讓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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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權轉讓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甲方-A


                乙方-BC


緣甲方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下稱○○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並於臺北市○○區○○南路○○段○○巷○○號○○樓經營○○花坊。今甲方與乙方達成協議,乃將甲方對於○○公司之出資額與○○花坊之經營權轉讓予乙方,並由乙方全權負責營運事宜。為此,雙方乃議定下列條款,俾供遵循:


第一條  契約標的


甲方所轉讓經營權,包含轉讓○○公司之出資額、○○公司之所營事業,以及該公司於臺北市○○區○○南路○○段○○巷○○號○○樓所經營之○○花坊。


第二條  轉讓基準日


甲、乙雙方同意以民國○○○○○○日為轉讓基準日,甲方業於基準日前彌補虧損、清償債務,轉讓基準日後之盈虧則由乙方自行享受利潤、負擔風險。乙方並應依法負擔繳納營業稅賦。


第三條  轉讓權利金


()甲方前代表○○公司所承租臺北市○○區○○南路○○段○○巷○○號○○樓不動產,業已代為支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萬元整。就此筆押租金,乙方同意自○○公司現金存款,出帳支付甲方。


()乙方就甲方於轉讓基準日前所墊償之虧損及債務,同意支付補償金○○萬元整。就此筆補償金,乙方亦同意自○○公司現金存款,出帳支付甲方。


()乙方同意自轉讓基準日起二年內,按月支付權利金8萬元整予甲方。其支付方式則為簽訂本件協議書時,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公司、發票金額為8萬元整、並以逐月12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合計24紙予甲方,俾利甲方按月兌領。


第四條  不動產租賃契約


○○公司所承租臺北市○○區○○南路○○段○○巷○○號○○樓店面,應依租賃契約按月支付租金七萬元整及出租人因此而生稅賦金額。乙方應於轉讓基準日後,按月代表該公司支付租金,而免爭議。


第五條  動產所有權之保留


○○公司所經營之○○花坊,其內包含生財器具等動產乙批。甲方就該等動產保留所有權,惟甲、乙雙方同意就該等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由乙方本於經營需要使用該等動產。


第六條  乙方連帶責任


乙方就本協議書所生各項義務,相互間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就○○公司所應支付款項部分,乙方則應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七條  終止契約權利


()甲、乙雙方就本件經營權轉讓契約,均得於第三條第三項權利金給付完畢前予以終止。有意終止之ㄧ方,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他方。


()契約終止後,甲方無庸返還因本契約所收取之權利金,乙方則應負回復經營權及其他變更登記事宜之責。


()甲方於乙方依前項回復經營權暨變更登記辦理完畢後,得自行經營或立即終止營業。若甲方立即終止營業者,則乙方應負擔終止營業之相關事務、登記、清理等費用。


第八條  其他


()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皆以相關法律為準則。倘有任何糾紛,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解決。如有因此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契約一式三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


甲方-A


      身分證字號:


乙方-B


      身分證字號:


      C


      身分證字號:


 


中華民國○○○○○○


 


查帳覆函(致香港會計師)

 


General Conference Auditing Service


12/F, Citimark, 28 Yuen Shun Circuit,


Siu Lek Yuen, Shatin, N.T.,


Hong Kong


May 13, 2008


Re.: Response to your audit inquiry letter in connection 


         with Taiwan ○○ Hospital’s financial statement.        


 


Dear Sirs:


 


We have been requested to supply you with certain information as to your audit of Taiwan ○○ Hospital’s(the T.. Hospital) financial statement.


 


While our firm represents the T.. Hospital on a regular basis, our engagement has been limited to specific matters as to which we were consulted by the T. . Hospital.There may be matters of a legal nature which could have a bearing on the T. . Hospital’s financial condition.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lease be advised that we have been engaged by the T. . Hospital to provide them with legal consultation service during the whole year of 2008. There will be 34 hours for legal consulting service, and the T. . Hospital had prepaid for our service charge on February 29, 2008.In addition,there are 5.5 hours of legal consulting service had been used up to present.


 


Furthermore, we advise you that we have been engaged by the T.. Hospital to give substantive attention to or to represent them in connection with litigation till December 31, 2007. As for during the period from January 1, 2007 to the effective date of our response,there are still three asserted claims that we had been engaged by the T.. Hospital.


 


1.The Hsieh ○○-○○ case:


Hsieh ○○-○○ asserted that the T.. Hospital and the nurse Huang ○○-○○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his skin hurt of “The Scratch of the Newborn on the brow”. He claimed compensatory damages amounted to NTD1,360,384 and punitive damages amounted to NTD1,360,384. Because he claimed exceeding fee, it is impossible to make two parties to a compromise.According to his actual loss(recover psychological injury,and the punitive damages is unresonable),the potential loss of the T.. Hospital is roughly less than NTD500,000.


 


2. The Wang ○○-○○ case:


Wang ○○-○○ was seriously hurt by anaesthesia during operation in the Che ○○-○○ Clinic,therefore she claimed against the Che ○○-○○ Clinic and the doctor Wang ○○-○○ damages amounted to NTD28,800,244.Furthermore, she asserted that doctor Wang had ever been hired by the T.. Hospital,so she regarded the T.. Hospital as the joint tortfeasor.But in fact,Dr.Wang is not on the behavior of the T.. Hospital to execute his duties in the T.. Hospital. Thus, this case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T.. Hospital. It is less likely to lose the lawsuit.


 


3.The Li ○○-○○ and Li ○○-○○ case:


Hsueh Hsueh-Li had been treated in the T.. Hospital due to the breast cancer.But she died after left for another hospital(Taipei Veterans General  Hospital).The plaintiff Li ○○-○○ and Li ○○-○○ are Hsueh ○○-○○´s husband and son,and they asserted that the death was caused by the negligence of the T.. Hospital and the doctor Hsieh ○○-○○. Therefore, Li ○○-○○ claimed against the T.. Hospital and the doctor Hsieh ○○-○○ damages amounted to NTD3,540,117 ,and Li ○○-○○ claimed damages amounted to NTD3,130,882. Afterward they lost the lawsuit by the judgemen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 and then appeal to a higher court up to now.In addition ,the result is not predictable since this case is involved with medical expertise.We have to wait for medical expert testimony from the professional institution.


 


This response is pursuant to the T.. Hospital’s request, and this will confirm as correct the T.. Hospital’s understanding as set forth in its audit inquiry letter to us that whenever, in the course of performing legal services for the T.. Hospital with respect to a matter recognized by us to involve an unasserted possible claim or assessment that may call for financial statement disclosure, we have formed a professional conclusion that the T.. Hospital need not disclose or consider disclosure concerning such possible claim or assessment.


 


As of the effective date of our response, the T.. Hospital was not indebted to us for any legal services rendered.


 


The information set forth herein is as of May 13, 2008, except as otherwise noted, and we disclaim any undertaking or obligation to advise you of changes which may thereafter be brought to our attention.


 


This letter is solely for your information in connection with your audit of the financial statement otherwise referred to in any financial statements of the T.. Hospital or the related documents, nor is it to be filed with any governmental agency or other person, 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is hospital. Notwithstanding the foregoing, this letter may be furnished to others in compliance with court process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challenge regarding your audit by the T.. Hospital or a regulatory agency.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 above, this letter related only to the T.. Hospital and not to its subsidiaries or affiliates, if any.


 


Best regards,


 


 


 


                          


Attorney-at-Law


cc.: Taiwan○○Hospital


[債務]法律查封財產的能力上限

問題:


請問一下萬律師
一兩 年前後母以家父的名義在多家電信公司申請了不少門號
後母是以代理人的方式 持單讓家父簽名蓋手印
所欠的金額至少都七八千元以上,也有上萬的
但是家父在四年前已經中風成重度殘障(順便問:這樣有屬於喪失行為能力嗎?)
神志雖然清楚,但是根本就不能自理自己的行為...(說不定簽字時還被軟硬兼施利誘
?
而兩位在去年已經簽字離婚  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字 不過沒有在法院公證

協議書上雙方有答應由女方負擔這方面債務 請問


1.法律會不會承認這樣的私下約定
現在電信公司委託的受理公司要將案件送交法院
雖不知最後會如何判決
請問


2.如果在送交前將父親名下的財產過戶
那法院如果最後判決要查封我爸的財產,那還能把這些財產追回去查封嗎?
3.
如果已經送交,那趕在判決前過戶,那還能追嗎
?
4.
或者這部份的債務得由子女來承擔嗎

只是單純不想幫那女人擦屁股,還麻煩各位解答一下,感謝!


 


答覆:


 


在下有幾點簡單的意見:


1.關於電信費用債務的負擔主體:
 
雖然  台端父親在四年前已經中風成重度殘障,

 
但依  台端所言其神志仍然清楚,
 
亦未受宣告為禁治產人.
 
如果申請書上確為令尊所簽名,

  (
縱非令尊簽名,但代理人出示令尊身分證件,仍有成立表現代理之可能)
 
在下以為雙方之電信服務契約應屬成立,

 
令尊確屬應給付電信服務費用之債務人.

2.
離婚協議書上負擔債務的協議
:
 
縱使雙方確有明文具體議定由女方負擔,

 
但如此約定僅有內部拘束雙方之效力,
 
亦即僅對令尊及後母有效,
 
無法持以對抗電信公司之請求.
 
令尊僅得於電信公司提出請求或清償完畢後,

 
另以本件協議請求後母清償.

3.
關於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財產問題
:
    
台端所謂的送交,應該是提起訴訟或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吧
?
 
原則上要執行債務人的財產,

 
在提起訴訟之前可以藉由假扣押執行程序,
 
拿到判決,尚未確定前,則可以聲請假執行.
 
否則,即必須等達到判決確定後(或是拿到支付命令及確證)

 
才能聲請強制執行.
 
在對方聲請法院對令尊名下財產為查封之前,

 
均可以自由移轉處分,
 
但如果此一處分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債權人嗣後可聲請法院撤銷該等行為.
  (
但一般大公司大銀行對於小金額很少殺雞用牛刀
)
 
此外,如果已經進入強制執行階段,

 
故意脫產則會有刑事損害債權罪的問題,
 
應予注意.

4.
關於債務繼承問題
:
 
債務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繼承其財產外,亦須繼承其債務,
 
所以  台端及其他兄弟姐妹確須繼承父親的債務.
 
但是在民法繼承法規中,

 
有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的制度,
 
可以讓繼承人選擇拋棄全部遺產及債務的繼承,
 
或是選擇以遺產來償債,
 
所負擔債務金額以遺產數額為限,
 
遺產不足清償則不用繼承債務,
 
遺產有剩則可繼承剩餘遺產.

以上管見,敬供參考.


[租賃] 二房東的使用權?

事實經過:
我和朋友(以下稱乙)一起 向甲 先生承租房子
甲先生簽約時未告知他是二房東 沒有房屋所有權
乙也未確認權狀等文件就簽約了 也付兩個月押金給甲了
住了一個月 今天法院.銀行.地政.警員來要求看房子
他們說屋主欠銀行錢 目前房子被法院查封 擇日拍賣
他們也只是看一下 然後請乙簽名表示是乙開門讓他們進來查看有無擴建
後來打電話給甲 甲才坦白(?)
屋主欠甲錢 兩者之間有文件證明債務關係
現在房屋"使用權"是甲的
屋主與甲簽合約表示 不論屋主的所有權有什麼變化
在合約訂的期限內 "使用權"都是甲的
甲也說 如果警察.法院那些人沒有搜索票 乙不須開門
若乙讓法院點交房子 乙就破壞了那份屋主與甲的合約 侵犯到甲的權利
甲願意拿甲與屋主的債務關係文件及租賃關係文件來讓乙看

問題:
屋主不是欠銀行錢嗎? 所以才會有銀行的人來啊 還留名片給我們
我們猜是不是 屋主把所有權抵押給銀行 把"使用權"抵押給甲先生
這種做法有法律效力嗎?
真的有"使用權"這種東西嗎
?
因為我在法規裡查不到 只有查到民法第866
: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完全沒有提到"使用權"
現在顯然是法院要除去抵押權來拍賣房子

那麼屋主與甲的"使用權"租賃關係是否也可以被終止?或者原本就不成立?


 


答覆:


 


 台端的陳述來看,
目前應該是已經查封指界完畢,
接著應該就要鑑價拍賣了.

有關  台端的問題部份
:

1.
屋主跟某甲之間的約定,

 
並不是典型的抵押權,
 
充其量就是拿房屋的使用利益來抵付租金而已,
 
沒有對抗抵押權或是強制執行的效力.
 
此外,

 
不管銀行有沒有設定抵押權,
 
既然銀行是債權人,自然可以就屋主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2.
我想,對你們比較重要的,應該是租賃契約會不會受到影響,

 
原則上,如果屋主跟甲之間有租賃契約或口頭約定存在,
 
民法雖有買賣不破租賃的基本規定(民法第425條參照)
 
但是在強制執行程序,則另有除去租賃後拍賣的規定,
 
亦即如果租賃契約成立於抵押權登記之後,
 
法院可以裁定除去租賃契約,然後再拍賣.

3.
至於你們的應對方法,

 
對於這種有點問題的房子,當然能搬就搬.
 
如果物件不錯或是租金便宜,

 
我想可以拿這些規定跟某甲講清楚,
 
讓他知道你們使用收益的權利是處於不穩定的狀態,
 
協商看看能不能改成租金後付.

茲提供相關法條供參
: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
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
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
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
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勞資] 不想被派去大陸,勞方的因應與權益是?

事實經過:
我朋友在某間電子公司工作好幾年了,算當生產部的小組長吧。
當初這間公司的廠房只有在台灣。
當初我朋友跟該公司簽的約,也沒任何提到工作地點的內容。


當初誰也沒料到太多。
若地點只是在台灣,則不管南北,我朋友沒意見。
今年該公司在中國大陸設廠了。高層的意思要將我朋友調去大陸工作。
我朋友就是不願意被派去中國大陸。因為他女友在台灣。
所以我朋友上一行的立場不會改變。寧願不做了也不想被派去對岸。

問題:
我朋友依照此立場,託我請教,在勞工法相關規定上:
1.
可以有權「繼續待在原公司在台灣工作,又可拒絕高層派他前往中國大陸」嗎?
2.
若無權,是否意謂著公司在法律上有權將他開除/資遣/解雇...
3.
2.的答案是肯定的,那麼他有哪些最基本的權益還可以主張的呢?
(舉例:年資?退休金?...


謝謝....


 


答覆:


 


就第一個問題,要考慮的是公司有無違反內政部函示所揭示的調職五原則: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
對勞工薪資及其勞務未做不利之變更
4.
調動後的工作,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者,雇主應予以必要的協助


所以就本案來說, 1.3.4 應該比較沒有問題,


剩下的就是,當初雙方成立僱傭契約時,
有無特別約定或強調工作地點
.
再者,就是公司方面對於調往大陸有無提供必要之協助

(ex.
住宿,往來交通..)


如果公司已經提供必要協助,


而雙方僱傭契約又未特別約定工作地點,
則公司派令應無違法
.
如此一來,只能尋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

就第二個問題:「是否公司有權將他開除/資遣/解雇...?」


 


反過來說,如果雙方僱傭契約有特別約定工作地點,
或是公司的派令違反調職五原則
,
則公司只能透過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並給付資遣費
.

果若公司對於你朋友拒絕前往中國赴職的行為
,
單方面終止僱傭契約且拒絕給付資遣費
,
則你朋友可以提起確認僱傭契約存在的訴訟
,
並附帶請求該期間內未給付的薪水
.


就第三個問題:「若2.的答案是肯定的,那麼他有哪些權益可以主張呢?」

主要是資遣費,
新制的退休金是積存於專戶跟著人走.


2009年11月19日 星期四

[勞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迫離職

事實經過:

當事人在大潤發的賣場內工作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障
)
現年29歲,已在賣場工作10

在公司執勤勤務時 因顧客投訴 在隔天馬上以此為由解雇當事人
當事人除了有輕度智障外,講話也不清楚!
之所以會被投訴,就是因為當事人是負責手推車的搬運

當時有位顧客(阿婆)把機車停放在他要搬運的路線上
當事人請阿婆移開摩托車 阿婆不肯!
因為當事人講話不清楚 緊張或要解釋時 音量都會比較大聲

所以旁邊的人誤以為他對阿婆不禮貌!而上網去投訴

問題:
在公司要求當事人簽署離職證明時~是否應該需要當事人的監護人在場?
因為監護人到現場時,公司不願讓監護人進去陪同

而要求當事人簽署對自己不利的自願離職證明
那是否可以主張那張離職證明無效呢?
這之中,公司是否有不法的地方
?
因為真的很傷腦筋,現在身心障礙的人找工作不好找,又處處被欺負
!
謝謝!


 


答覆:


 


首先,
就公司方面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來說,
最好先尋求專業人士(律師,勞工局)的協助,
介入調查並判斷究竟有無終止僱傭契約的正當理由。
如果沒有正當理由,
則公司無由終止僱傭契約。

其次,
再就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的問題來說,
 台端的敘述內容看來,
如果當事人有監護人,
則應該已經被宣告禁治產,
屬於無行為能力人而意思表示無效,
(
未被宣告禁治產則有證明其簽立時精神狀態錯亂的問題)
所以即便他簽了自願離職證明,

也是無效的。

承上,
如果公司沒有終止僱傭契約的正當理由,
而當事人所簽立的自願離職證明又屬無效,
則雙方間的僱傭契約仍屬有效。
當事人可以先發存證信函,
表示願意提供勞務而係公司拒絕受領,
然後再提起確認僱傭契約存在的訴訟,
並同時請求給付薪資。

獲得勝訴判決的話,
不僅公司要繼續讓你工作,
訴訟期間的薪資亦須補給。


2009年11月18日 星期三

離婚協議書B(約定贍養費;無子女)

       


立協議書人:             (以下簡稱男方)
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立協議書人:             (以下簡稱女方)


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緣雙方因婚後分居兩地、感情不睦,業失夫妻共同生活、兩相扶持之初衷,難期雙方共同白頭偕老。今經雙方慎重考慮同意離婚,嗣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議定離婚條件如下:


一、雙方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均同意自離婚登記日起終止婚姻關係,並約定條件如下:


()雙方於離婚生效後,各自取回名下財產。


()男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給付新台幣             元整,作為贍養費一部之給付。


()男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後   個月內,給付新台幣             元整,作為剩餘贍養費之給付。


()待男方完成前兩項給付後,女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雙方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擔而與對方無關。


三、雙方於離婚生效日後,不再負擔婚姻關係中之所有法律責任。


四、本協議書簽立之所有條款,均經雙方詳閱同意後簽立。


五、本件離婚協議書簽訂後,男女雙方須持雙方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本離婚協議書及最近二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照片三張,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宜,以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


六、本協議書共計壹式參份,除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外,另一份則由雙方持往戶政機關,據以辦理離婚之登記手續。


   


 


立協議書人


 


男方姓名                         簽章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址:


 


女方姓名                         簽章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址:


 


見 證 人一:


      名:                       簽章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址:


 


見 證 人二:


                             簽章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址:                                                       


 


                                            


 


離婚協議書A(無財產分配;有未成年子女)


注意事項:


1.因為你們的特殊情況,故未列入贍養費或剩餘財產分配的條款。


2.至於探視權的內容,我盡量按照你們的意願擬定具體探視方式,因為如果不夠具體,將來難以論斷是非。


3.有些條款訂了其實沒有意義,例如「為了小孩身心健全發展,雙方均不得對小孩說另一方壞話,破壞小孩對父母的印象」,其定義及效果均不明確。我盡量予以修改列入,但將來具體執行確有困難。


 


       


立協議書人:                 (以下簡稱男方)
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立協議書人:     
           (以下簡稱女方)


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緣因雙方婚後感情不睦,業失夫妻共同生活、兩相扶持之初衷,難期雙方共同白頭偕老。今經雙方慎重考慮同意離婚,嗣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乃議定離婚條件如下:


一、雙方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均同意自離婚登記日起終止婚姻關係,並約定條件如下:


()雙方於離婚生效後,各自取回名下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由男方單獨行使、負擔對於長子     (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之權利及義務,其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男方全額負擔。


()女方之探視權:


    女方得於事先電話通知男方或其家屬後,隨時前往長子     之住居所予以探視。此外,女方得於每月第二及第四個星期六上午八時前往其住居所接回共同生活,並於隔日下午六點以前送回其住居所。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


1.若有因教育學習因素而需更換學區,或有其他變更住居所、更改聯絡方式、更改姓名、長途旅行等重大決定,均需事先通知女方並獲得書面同意。


2.除前開探視時間外,女方得於事先告知男方時間及地點後,而於每年寒、暑假期間安排並陪同長子前往國、內外旅遊。


3.男方及其家屬不得對長子為無故打罵、言語羞辱、毀謗女方及其家屬等各種不當行為。


4.男方及其家屬若有無故妨礙女方行使上開權利之情事,或有前開第三款之不當行為,則應改由女方單獨行使、負擔對於長子之權利及義務,其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仍由男方全額負擔,並應提前按月給付。


()男女雙方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及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男方應於離婚登記後一星期內,將位於          號三建物內所有之女方私人物品,交予女方或由女方前往取回,不得予以刁難。


二、雙方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均由各自享有、負擔而與他方無涉。


三、雙方於離婚生效日後,不再負擔婚姻關係中之所有法律責任。


四、本協議書簽立之所有條款,均經雙方詳閱同意後簽立。


五、本件離婚協議書簽訂後,男女雙方須持雙方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本離婚協議書及最近二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照片三張,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宜,以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


六、本協議書共計壹式參份,除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外,另一份則由雙方持往戶政機關,據以辦理離婚之登記手續。


   


 


立協議書人


 


男方姓名                         簽章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址:


 


女方姓名                         簽章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址:


 


見 證 人一:


      名:                       簽章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址:


 


見 證 人二:


                             簽章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址:                                                       


 


                                          



2009年11月12日 星期四

[租賃] 有關租屋~~

事實經過:
今年六月多的時候~和人家簽了七月到十二月的房租合約~
結果因為颱風的關係 ~房子內部
~
三樓淹水~結果使得一、二樓也遭殃
~
房子半部都浸水
~
結果跟房東反應
~
他說他會修理 ~只是態度很不好
~
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會修理


問題:
想請教一下~如果我們說要搬走~
可是他說他要扣押金全部~~以及一個月的房租
~
這樣合理嗎
~
我們是有住七月到八月
~
只是覺得那是他房子內部的關係
~
不是因為我們本身不想住或什麼的
~
謝謝!


 


答覆:


有個法條規定提供給  台端參考:


民法第四百三十條   (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
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承上,
你們可以選擇:
1.
催告他修繕,逾期不修繕則終止租賃契約
.
 
理論上他不能扣你押金,

 
你所預付而沒有住滿天數的房租也要退還.
 
但實際上有時要透過法律程序才能拿回來
.
2.
自己修,然後把修繕費用扣掉
.
 
但不建議,因為漏水不好修,修繕費用易有爭議
.

如果要選擇終止契約,

一定要記得"必須先催告修繕"
而且這個催告的動作也必須將來能夠證明,
最好的方式就是寄發存證信函.


 


以上,敬請參酌.


[繼承] 親屬尚未死亡,如何拋棄繼承?

事實經過:

這件事情有點複雜
首先要從我剛上大學要申請中低收入戶開始
我家是單親家庭,我媽媽賺的錢不多
年收入已經符合申請中低收入戶的標準
不過因為我母親的娘家那邊有一筆可觀的財產
所以依法不得申請

去年底外公死了
本以為就沒有財產繼承問題了
沒想到財產全數落在外婆身上
變成要等到外婆過世之後才有辦法申請中低收入戶
可是算一算
這樣一來我到時候研究所也畢業了
可能現在小學五年級的弟弟也唸完大學了也說不定

因為我媽娘家十分重男輕女
所以即使分配到財產
大概也只有幾萬
假如這幾年的學雜費能夠減免
加一加也超過那筆小小的財產

之前查了一下法律條文
只查到
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不過這都只是親屬(被繼承人)死亡之後
才能夠申請的

問題:
請問在親屬尚未死亡之前
可以自行宣佈不繼承財產嗎?


 


答覆:


 


1.繼承發生前,無從拋棄繼承


(尚未死亡之前,不能宣佈不繼承財產)


 


2.然而細究  台端問題本身,
  
恐怕跟財產繼承沒有關係.
  
亦即  台端家裡不符申請低收入戶的標準,

  
並非因為"預期將來有可得繼承之遺產"
  
而是因為外公外婆的收入及財產,
  
也會被列入你們家的總收入及財產.

  
因為依據社會救助法的規定,

  
所謂的"低收入戶"
  
係指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1.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
2.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而所謂"最低生活費"
  
則是指主管機關參照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至於所謂"家庭財產",則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職此,有一項重要的定義即係何謂"家庭總收入"?
  
也就是"家庭"的範圍為何
?
 (
實務上很多生活困苦者無法不符低收入戶標準即係因此項問題
)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的規定
: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所以如果以令堂為申請人的話,
  
則外公外婆就是令堂的"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則外公外婆的收入及財產,都會納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一併考量
.
  
所以跟你將來能繼承多少財產以及是否拋棄繼承無關
.
   (
當然,如前所述,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往生前,是沒辦法拋棄繼承的
)

關於  台端所面臨困境,

在下另有想法,
亦即如以  台端本身為申請人,
似可不將外公外婆的收入及財產納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計算,
就此部分,涉及社會救助制度辦理業務,
敬請  台端自行前往縣市主管機關詢問.

此外,茲將相關法令臚列如下,俾供參酌
: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   (最低生活費標準)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其他] 股本領回?權利金?

事實經過:
有一間有機店,
當初找了四位合夥人各出資25~30萬作為營業的資本額,
有機食品店成立三四年過去後,
其中有位股東想拿回當初投入的30萬資本額,退股,
但是前幾年的紅利發放加總已超過30萬元,
在有機店日後會繼續經營的前提下

請問:


1 、 那位想退股的股東可以拿回30萬元嗎?
又,這位想退股的股東,說還要另外拿有機店頂讓的權利金,

但是有機店的產品全部都是像有機廠商訂貨而來的,
沒有產品研發的問題,
請問:


2、 有權利金的問題嗎?

如果1的答案為肯定的話(想退股的股東可以拿回30
)
想請問3

應該直接退給那位股東30萬,
還是 請那位想退股的股東自己另行尋找願意代他出資30萬元的人呢?


 


答覆:
 台端文義看來,
四位當事人似僅成立民法合夥契約,
而未申請設立公司。
因此,爰就民法合夥契約相關規定,
提供在下初步意見。

按民法對於合夥契約訂有退夥之相關規定,
主要有下列重點:
1
、原則上除非訂有存續期間,否則各合夥人得任意聲明退夥,

 
但須於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
2
、惟各合夥人雖得任意聲明退夥,
 
但不能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3
、退夥後則有損益分配計算的問題,
 
並非以當初的出資金額為標準。
 
至於損益分配之計算則是以退夥時的財產狀況為標準。
 
亦即聲明退夥之合夥人有享受增益財產的權利,
 
也有承擔財產損失的義務。

所以  台端的三個問題其實可以一併回答,
聲明退夥之合夥人所得請求分配者,
並非當初的出資額,
而是依據退夥當時的財產損益狀況,
依比例計算聲明退夥之合夥人所得分配之金額。
(
所以會有結算的問題)
如果合夥財產增加的話,所得請求分配的應該不只30萬。
此外,
該名聲明退夥之合夥人,亦無須另覓受讓其股份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