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其他] 車在有管理員之停車場遭竊

事實經過:
9/25
日晚間1040分左右,我將機車停在平時會停的停車場,
然後搭車返鄉。
今日(9/29)晚間8點我去取車時發現車不見了。
在找過幾次確定我的車真的不在停車場內,我找管理員幫我一起找。
後來他確定我的車不見了,請我去報案。
但我爸媽說要一起去,所以我等他們來。
我爸問管理局狀況,這時管理員才說昨天(9/28)在交接班時。
有機車闖出停車場,但不確定是不是我的。
他今晚也無法調出監視器所錄下之畫面(僅有門口有監視器,其他地方則無)
於轄區派出所報案後,一起到現場去勘察,然後回派出所做筆錄。
然後拿報案三聯單。
題外話,員警也覺得不可思議,沒聽過車在有管理員的停車場被偷。
因為車站附近有很多車都停在公有停車格裡,那裡有各式各樣的車可以偷。
怎麼會挑一個有人管理的地方偷呢?(難道是挑戰自己嗎?)

問題:

一、停車場寫「2.本車位僅提供停車位置,不負保管之責任。」


   3.機車以外其他物品若有遺失,一概不負責。」
      
這樣我可以跟店家求償嗎?
二、若與對方賠償問題談不攏,可能會提出民事訴訟,


    問題是該以哪條為請求權基礎?    §184?還是 §188


    對於法條之引用,如有錯誤,感謝指正。


    若有觀念錯誤之部分,也感謝指導。


 


答覆:



本件案例,應該先論究  台端與停車場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究竟為租賃契約或是寄託契約關係,
停車場所揭示不負保管責任反而為其次。


(而且也可能有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的問題).

由於實際狀況敘述的還不夠清楚,


先提供最高法院判決乙則,以供參考。

該件判決原則上是將雙方間的契約關係定性為租賃契約,
出租人因此而不負保管責任。

本人建議  台端可從兩處著手,


一是就該件最高法院判決,整理認定為租賃契約之依據,
 
然後就本案反推涵攝,主張其為寄託契約。
  (
例如有無柵欄問題)
二則是就不負保管責任的約定,

 
可主張其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減輕一方責任之顯失公平事由,
 
因此應為無效。

以下提供該件最高法院判決供參: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88,台上,315
【裁判日期】
88021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送達.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清益,於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將伊所有車號GE6996號之BMW 型號 D35iL 3500C .C汽車乙輛,停放於桃園縣


桃園市○○段七號,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景皇花市店舖前,交付被上訴人保


管,被上訴人並收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保管費。迨陳清益參加扶輪社年


會閉幕後返回,被上訴人竟稱該車遭竊,經伊報警協尋,迄未尋獲。系爭汽車


被竊,係因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以汽車折舊價


八十九萬元賠償,均不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寄託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九萬元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收受之一百元僅是停車位費用,


非保管費,此於上訴人停放汽車時,伊即已言明。伊並未保管上訴人之車鑰匙,


亦未出具任何收據予上訴人。此外,伊提供之停車位空地未設有控制車輛進出


之設施,現場並豎有「停車位一律一百元,只供車位,不負保管責任」之標示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陳清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景皇花市店舖前,並交付一百


元與被上訴人,該汽車於停放中被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一審卷六、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固堪信為真實。惟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則依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者


,係陳清益個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寄託契


約請求,顯屬無據。縱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清益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契約之


效力可及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就該契約為寄託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上訴人自承陳清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後,即自行將車門鎖上,並


未交付汽車鑰匙或其他證件,使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汽車,亦未獲得被上訴人開具


任何保管條或收據,作為承諾代為保管汽車之證明,且停放時間達七小時之久等


情。足見兩造間無汽車之交付保管情事,難認有寄託契約之存在。再參以被上訴


人所提供停車位空地,確未設有柵欄等物控制車輛進出,上訴人以自己保管之鑰


匙,無須通知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可隨意將車開走,益見兩造間並無


寄託契約之訂立。被上訴人自無保管之義務,其對系爭汽車之失竊,並無可歸責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八十八                     十二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八十八                    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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