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9/25日晚間10點40分左右,我將機車停在平時會停的停車場,
然後搭車返鄉。
今日(9/29)晚間8點我去取車時發現車不見了。
在找過幾次確定我的車真的不在停車場內,我找管理員幫我一起找。
後來他確定我的車不見了,請我去報案。
但我爸媽說要一起去,所以我等他們來。
我爸問管理局狀況,這時管理員才說昨天(9/28)在交接班時。
有機車闖出停車場,但不確定是不是我的。
他今晚也無法調出監視器所錄下之畫面(僅有門口有監視器,其他地方則無)。
於轄區派出所報案後,一起到現場去勘察,然後回派出所做筆錄。
然後拿報案三聯單。
題外話,員警也覺得不可思議,沒聽過車在有管理員的停車場被偷。
因為車站附近有很多車都停在公有停車格裡,那裡有各式各樣的車可以偷。
怎麼會挑一個有人管理的地方偷呢?(難道是挑戰自己嗎?)
問題:
一、停車場寫「2.本車位僅提供停車位置,不負保管之責任。」
「3.機車以外其他物品若有遺失,一概不負責。」
這樣我可以跟店家求償嗎?
二、若與對方賠償問題談不攏,可能會提出民事訴訟,
問題是該以哪條為請求權基礎? §184?還是 §188?
對於法條之引用,如有錯誤,感謝指正。
若有觀念錯誤之部分,也感謝指導。
答覆:
本件案例,應該先論究 台端與停車場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究竟為租賃契約或是寄託契約關係,
停車場所揭示不負保管責任反而為其次。
(而且也可能有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的問題).
由於實際狀況敘述的還不夠清楚,
先提供最高法院判決乙則,以供參考。
該件判決原則上是將雙方間的契約關係定性為租賃契約,
出租人因此而不負保管責任。
本人建議 台端可從兩處著手,
一是就該件最高法院判決,整理認定為租賃契約之依據,
然後就本案反推涵攝,主張其為寄託契約。
(例如有無柵欄問題)
二則是就不負保管責任的約定,
可主張其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減輕一方責任之顯失公平事由,
因此應為無效。
以下提供該件最高法院判決供參: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88,台上,315
【裁判日期】88021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送達.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清益,於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將伊所有車號GE6996號之BMW 型號 D35iL 3500C .C汽車乙輛,停放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七號,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景皇花市店舖前,交付被上訴人保
管,被上訴人並收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保管費。迨陳清益參加扶輪社年
會閉幕後返回,被上訴人竟稱該車遭竊,經伊報警協尋,迄未尋獲。系爭汽車
被竊,係因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以汽車折舊價
八十九萬元賠償,均不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寄託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九萬元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收受之一百元僅是停車位費用,
非保管費,此於上訴人停放汽車時,伊即已言明。伊並未保管上訴人之車鑰匙,
亦未出具任何收據予上訴人。此外,伊提供之停車位空地未設有控制車輛進出
之設施,現場並豎有「停車位一律一百元,只供車位,不負保管責任」之標示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陳清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景皇花市店舖前,並交付一百
元與被上訴人,該汽車於停放中被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一審卷六、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固堪信為真實。惟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則依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者
,係陳清益個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寄託契
約請求,顯屬無據。縱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清益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契約之
效力可及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就該契約為寄託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上訴人自承陳清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後,即自行將車門鎖上,並
未交付汽車鑰匙或其他證件,使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汽車,亦未獲得被上訴人開具
任何保管條或收據,作為承諾代為保管汽車之證明,且停放時間達七小時之久等
情。足見兩造間無汽車之交付保管情事,難認有寄託契約之存在。再參以被上訴
人所提供停車位空地,確未設有柵欄等物控制車輛進出,上訴人以自己保管之鑰
匙,無須通知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可隨意將車開走,益見兩造間並無
寄託契約之訂立。被上訴人自無保管之義務,其對系爭汽車之失竊,並無可歸責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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